锦哲法苑
鲁法案例【2024】445
案情简介
被告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7日。被告郑某某系被告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8年7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某投资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被告某投资公司认可借款已支付。原告王某某持有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的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截止2019年7月27日,郑某某累计向王某某借款人 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 000元),至今未还。郑某某保证到2019年7月27日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全体股东对以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保证书一式两份。”证据“还款单位盖章”处有被告郑某某手写内容“某投资公司 ”,下方有“郑某某”签名及手印。2021年8月19日,被告某投资公司又向原告王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某投资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借王某某人 民币柒拾伍万元,因公司投资项目,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归还。公司现已采取措施,争取尽快还款。”“借款人”处加盖被告某投资公司印 章,被告郑某某在“公司代表”处签名。现原告王某某起 诉要求被告某投资公司及被告郑某某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75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 院审理
法 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贷关系的借款人系某投资公司,在借款到期日前,原告王某某拟定还款保证书文本并要求被告郑某某签名确认。该文本虽由原告王某某拟定,但并不符合“格式条款”有关规定,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被告郑某某关于还款保证书对其没有约束力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对于还款保证书中关于“截止2019年7月27日,郑某某累计向王某某借款人 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 000元),至今未还”的内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此处“郑某某借款”系指某投资公司的借款,虽然还款保证书文本中载明“郑某某保证到2019年7月27日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的内容,但是该“保证”“还清”从文字上理解并不能直接确定为债务加入,并且文本中随后还载明“全体股东对以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合郑某某系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郑某某在该还款保证书文本中的“还款单位盖章”处落款为“某投资公司郑某某”而并未在“保证还款人”处落款的事实,郑某某出具还款保证书的行为应当理解为郑某某作为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公司债权人作出的到期保证还款的承诺,具有增信的性质。
综上分析,郑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并没有其本人自愿加入债务或者与某投资公司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因郑某某兼具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身份,其向王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亦有“全体股东对以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明确表达,该还款保证书应当认定为郑某某自愿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王某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郑某某承担 保证责任,王某某未在该期间要求郑某某个人承担 保证责任,郑某某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法 院判决:一、被告某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50 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承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正确认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首 次明文规定债务加入,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债务加入的正确认定仍存有争议,因而厘清债务加入的构成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此类案件。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条是民法典关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学理上又称为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债务加入情形下,原债务人并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担债务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增加一个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不仅对债权人没有风险,反而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安全性。因此,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无需同债务转移一样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并存的债务承担不仅在学理上有重要地位,在实践中也普遍存在,属于市场经济中客观存在的重要交易类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 效存在;二是在债务人不免除其在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中应承担债务的基础上,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来承担债务;三是将此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四是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在符合上述要件的情况下,就发生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债务加入本质上是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而额外提供的增信措施,这时原债务人仍要承担全部的债务履行义务,只是增加一个人来共同履行债务,应该说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对债权的实现更优保障,是一种有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因而法律规定无需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人。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亦不能免除承担债务的责任,原债务人仍要承担全部的债务履行义务,只是在此基础上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本案中,虽然还款保证书文本中载明“郑某某保证到2019年7月27日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的内容,但是该“保证”“还清”从文字上理解并不能直接确定为债务加入,并且文本中随后还载明“全体股东对以上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结合郑某某系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郑某某在该还款保证书文本中的“还款单位盖章”处落款为“某投资公司郑某某”而并未在“保证还款人”处落款的事实,郑某某出具还款保证书的行为应当理解为郑某某作为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公司债权人作出的到期保证还款的承诺,并没有其本人自愿加入债务或者与某投资公司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务加入。
法条链接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 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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