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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办理指引》及《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审理要点》(2025)

本文由以下三部分构成:

1.《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办理指引》(北京二中院)

2.《公司自行解散的司法认定与程序选择》(《人民法院报》)

3.《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审查要点》(上海二中院)

公司解散纠纷案件

办理指引

作者:北京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来源:“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2024年5月13日推文

异议股东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如何正确理解公司司法解散的构成要件?法院又应如何平衡公司自治与司法救济之间的关系?这是此类案件应当着重考虑的核心问题。

一、概述

(一)概念界定

公司解散是指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根据公司解散事由的不同,公司解散可以分为自行解散、行政强制解散和司法解散三种形式。

1.自行解散

自行解散又称为主动解散,解散的原因系公司内部的意思自治,由公司的权力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及发展需要,而做出解散公司的决定。主要包括三种解散情形: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2.行政强制解散

行政强制解散是行政机关根据其维护市场秩序的职权,对不符合存续要求的公司进行主动清理。即在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公司进行强制解散的一种情形。

3.司法解散

司法解散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依据股东的申请,由法院裁判解散公司的情形。

本文所讨论的公司解散纠纷主要指司法解散,即公司僵局时,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而引发的纠纷。

(二)法律适用

《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同)第 二百二十九条、第 二百三十条、第 二百三十一条。

(三)常见问题

1.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未修改章程延长公司经营期限或公司股东会未决议继续经营,如何处理?

如公司股东以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应告知原告召开股东会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或依法申请公司强制清算。

公司章程关于经营期限的约定一般在公司设立时由全体股东共同决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当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但若在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前,控股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对决议投反对票的小股东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该种情况在实践中虽然比较少见,但也有存在的可能。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进行了完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亦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2.公司存在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情形,如何处理?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是属于公司意志之外的公权力运作的结果,归于强制解散公司的范畴。

在我国,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违规公司处以的行政处罚。公司被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也属于强制解散范畴,但处罚机关不同。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必 须查明公司是否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如有,告知原告召开股东会自行清算或依法申请公司强制清算。

二、诉讼主体

(一)查明事实

1.公司性质,明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

2.公司股权结构。

(二)法律适用

《公司法》第 二百三十一条;《公司法解释二》第 一条、第四条。

(三)常见问题

1.如何确定适格原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公司法》目前对股东持股时间并未有明确要求。除请求公司解散对股东持股比例有限制外,《公司法》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等事项亦做出了股东持股比例的要求。这样的限制,也是为了避免小股东任意提起诉讼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从而更好平衡公司有序经营与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

2.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等是否影响其原告主体资格?

股东出资是否到位,是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股东出资未到位并不能据此否认其股东资格。同理,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亦属于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或侵权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否认其股东资格。但是,公司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依法规定召开股东会,已经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除外。

3.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是否是公司解散纠纷的适格被告?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第 一款并未将股东的解散公司之诉对象限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理论上说,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都在司法解散之列。但鉴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具有较强的开放性,股份的流通性较强,上市公司解散关系到成千上万股东的合法权益,且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解散均涉及证监会的专项监管要求,故应从严适用解散公司制度,本文中对此不再进行讨论。

4.如何确定第三人?

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相对较少,故一般可以在诉讼中通知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人数最多可达200人,在实践中追加全部股东参加诉讼可能难以实现。对此,能否不再通知全体股东参加诉讼?我们认为,法院不宜直接对此进行限制,但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可以通过要求发起人通知全体股东、责令公司通知全体股东或要求公司提供股东名册等方式完成对其他股东的通知工作。

三、管辖

(一)查明事实

1.公司住所地;

2.公司注册地或者登记地。

(二)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条。

(三)常见问题

1.公司解散纠纷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应诉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就公司解散纠纷的相关规定属于特殊地域管辖,不属于专属管辖,因而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应诉管辖的规定。

2.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就公司解散约定仲裁的,仲裁约定的效力如何?

仲裁主要是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的解决途径之一。公司解散涉及公司的内部组织结构,亦不属于财产权益纠纷,故不受仲裁条款约束。即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股东之间就公司解散而达成的仲裁约定无效。

四、诉讼请求

(一)查明事实

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

(二)法律适用

《公司法》第 二百二十九条、第 二百三十一条;《公司法解释二》第 二条。

(三)常见问题

1.原告能否在请求解散公司的同时,主张公司或其他股东赔偿损失?

公司解散诉讼属于变更之诉,而非给付之诉。公司解散纠纷解决的是公司主体是否继续存续的问题,关系全体股东的利益。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要求公司赔偿投资损失等,一般可以有另外的救济途径,不宜在同一审理程序中赋予当事人双重救济的权利。故在公司解散纠纷中,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告知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2.原告能否在请求解散公司的同时,主张对公司进行清算?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之所以进行这样的限制,是因为公司被判决解散后仍有自行清算的可能,且在清算过程中应考虑其他股东的意愿,司法干预不宜过度,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原则。

五、司法解散的条件

(一)查明事实

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依据。

(二)法律适用

《公司法》第 二百三十一条;《公司法解释二》第 一条。

(三)常见问题

1.司法解散公司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司法解散公司需同时满足《公司法》规定的三个条件:

第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司法解散公司的形式性要件);

第 二,公司继续存续会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失(司法解散公司的实质性要件);

第三,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司法解散公司的前提性条件)。

2.如何认定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期间因股东或者董事之间的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即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不能形成有效决议,导致董事会不能行使职权,从而使公司陷入瘫痪、无法正常运行的事实状态。司法解释分别就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进行了具体规定。

股东会僵局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召开”主要表现为“无人召集”、“召集之后没有一个股东出席会议”,且该种状态需要持续两年以上;

(2)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例如,两派股东各持50%的表决权,互不配合,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又如,特别决议事项,小股东不配合,无法满足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比例,实际等于小股东一票否决。再如,股东之间形成多派意见,各派互不配合,使得表决赞成票无法过半。

董事会僵局主要表现为无法召开董事会,如无法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合法有效地召集,或者无法达到法定召开董事会的人数要求;无法做出有效决议,如每项决议都不能获得过半数董事同意,或者董事人数为偶数而形成的两派对抗。

3.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

该条系司法解释规定的兜底条款,需个案判断。实务中可能存在的情形包括股东压迫,公司业务经营或者财产处分被明显不当滥用、掠夺和浪费,公司丧失经营条件等,但上述情形均存在较大争议,建议慎重把握。

实践中注意以下问题:

(1)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侧重 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2)实践中可能存在公司股东会瘫痪而董事会运行正常,或相反的情况,因此需要审查公司是否因此而产生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让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只有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符合该诉的法定要求。

(3)审查目标公司章程是否有特别约定。常见情形包括:目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实行严格的一致表决机制;目标公司股东设立公司时明确约定一方负责经营管理,另一方不参与经营。

(4)部分当事人以系原告原因造成公司僵局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不能成为阻碍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因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 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一方当事人如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竞业禁止等情况,当事人应另行解决。

4.如何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失”?

公司继续存续会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失需个案判断。(1)重大损失的判断应当建立在公司已经使或明显将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的事实基础上。(2)损失应以股东利益为基础进行综合判断,如公司连续两年出现重大亏损,股东利益已受重大损失的基础上,综合公司长期、持续未召开股东会的事实,认定和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出现重大困难。

实践中常见情形:控制公司一方股东利用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公司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处分公司主要或重大资产;公司伪造、变造股东签名签署决议,处分股东权益;控股股东违反约定成立与目标公司同业公司开展竞争,抢夺目标公司商业机会;公司控股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公司财务账目混乱;公司公章证照、财务资料下落不明等。

5.如何理解“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必要时应组织对立双方就调解问题进行谈话并在判决文书中予以表述(最 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中多有体现)。通过司法实践来看,在公司解散纠纷中,裁判者有进行实质调解的义务。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并且尽最 大努力帮助企业有序存续。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

6.公司是否解散与其盈亏情况有无关联?

法院判决解散与否同公司的盈亏情况并无必然联系。这一点已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的方式予以认可,指导案例8号的裁判要点提到,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法》第 二百三十一条的立法本意是解决公司的基本特点和存续基础即“人合性”丧失的问题。当公司仅是面临经营不善、出现亏损的风险时,若“人合性”基础还在,股东之间团结一致、共渡难关,公司有望扭亏为盈。即使没有好转,资不抵债,也应该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公司经营中遇到的财务危机不属于《公司法》第 二百三十一条解决的问题,故公司财务状况的好坏也不应该直接决定公司是否被判决解散。但公司是否处于亏损状态,是判断公司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的重要依据之一。实践中,应结合公司的盈亏情况,根据是否存在法定解散情形进行综合判断,即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司法解散的影响因素,而非决定因素。

公司自行解散的

司法认定与程序选择

作者:刘志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法官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5年2月20日第07版

根据公司法第 二百二十九条第 二项的规定,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公司应当解散。这是法定的公司自行解散的情形。

实践中,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常出现股东到庭同意解散公司但因股东个人矛盾、行政机关注销障碍等无法达成解散公司决议进而实现公司自行解散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况下的程序选择,存在不同的认定意见和处理方式,如何在遵循公司自治原则的前提下选择恰当的司法程序,平衡各方利益诉求,是应予研究和明确的问题。

一、公司解散实践的争议焦点

1.实践中股东合意解散时的处理分歧。

在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股东到庭同意解散公司的情形,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应作限缩解释,即调解应以促使公司存续为导向。若全体股东表示同意解散,说明已就解散达成合意,此时可引导股东签订解散协议,视为股东会决议解散,原告已无诉的利益,应裁定驳回起诉。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既然法律赋予了股东通过决议方式解散公司的权利,那么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一致同意解散的意思表示,在坚持调解自愿、合法原则的前提下,应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确认,出具调解文书确认公司解散。

2.两种观点的比较分析。

裁定驳回的观点虽然强调了公司自治原则,但忽视了司法确认的实践价值。

其一,全体股东虽已达成解散合意,但仍需要通过适当的司法程序予以确认,以明确解散的具体时点和后续程序启动时间。

其二,司法程序的启动本身即表明各方对公司解散事项存在争议或分歧,在当事人主动寻求司法救济的情况下,不宜仅以达成合意为由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纠纷并未实质性化解。

其三,通过调解方式对解散合意予以确认,既符合程序法理,也便于后续执行和监督。而采取调解确认的观点,不仅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体现了司法程序的价值,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可见,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散的情形下,调解确认较之裁定驳回更具合理性和实践意义。

3.问题的实质:司法认定方式的选择。

股东一致同意解散时的司法程序选择,实质是对公司自治与司法审查边界的把握。股东合意解散虽基于意思自治,但并非完全排斥司法介入。关键在于区分不同情形:当股东对解散无任何附加条件或者对条件成就无争议时,因已满足公司法规定的自行解散要件,调解方式更为适宜;而当解散合意附有条件且股东就条件成就存在分歧时,则需要通过判决方式对解散条件的成就与否作出认定。这种区分既尊重了公司自治,也体现了司法程序的规范价值。

二、股东合意解散公司的类型化处理

1.无条件合意或条件成就无争议。

当全体股东就公司解散达成无条件合意或者虽附加条件但对条件成就不存在争议时,此种情形本质上属于公司法第 二百二十九条第 二项规定的公司自行解散范畴。

从构成要件来看,公司自行解散需要具备两个基本要素:一是解散事项经全体股东同意,二是意思表示真实。在诉讼过程中,全体股东到庭明确表达解散合意的行为,实质上已构成了符合法定要件的公司自行解散的意思表示,与股东会决议解散在法律效果上并无实质区别。

基于上述法律性质,通过调解方式予以确认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其一,调解方式既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便于对解散具体事项作出妥善安排。

其二,调解书可就解散生效时间、清算组人员组成、清算期限等事项进行明确,从而为后续程序的顺利开展提供制度保障。

其三,调解方式的灵活性有助于各方在具体解散事项上达成更为细致的约定,能够有效预防后续清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纠纷,有利于实现纠纷的一次性化解,减少程序空转。

2.附条件且条件成就存争议。

当股东达成附条件解散合意且对条件成就存在争议时,需要通过判决方式对解散条件的成就与否作出认定。此种情形下,虽然股东已就解散公司达成基础性合意,但由于解散效力的发生被设定为特定条件的成就,故在审查过程中除需审查股东合意的真实性外,还需对所附条件的性质、内容及成就情况进行实质性判断。从条件设定的合法性来看,所附条件应具有确定性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股东约定以某一股东收回全部投资作为解散条件,此类条件因涉及股东优先受偿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条件。

审查时,应严格把握条件成就与否的判断标准。应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所附条件是否为解散合意的决定性因素,即该条件是否构成股东达成解散合意的基础性要素。对于条件成就的认定应采取客观标准,避免将任何一方的主观判断或期待作为条件成就的依据。对于条件成就存在争议的,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是否存在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例如,当解散条件被设定为某一股东完成特定义务时,如该股东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可能构成恶意阻止条件成就。

三、司法确认路径的规范适用

为确保实践中路径选择的规范性与适用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其一,区分调解与判决的适用情形。

调解与判决作为司法确认公司解散的两种主要方式,各有适用条件与功能定位。前文已论证,当股东一致同意解散公司且不存在附加条件,或虽附条件但条件已无争议时,调解方式更为适宜。这不仅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更能通过灵活的调解程序促成清晰的解散安排,如解散生效时点、清算组组成及后续工作安排等,为后续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程序保障。而在附条件且条件成就存争议的情形下,则应选择判决方式予以确认。法院需结合条件的合法性、明确性及成就情况作出审慎判断,确保裁判的严谨性与公平性,以是否涉及实质性争议为核心标准,合理选择适用路径。。

其二,规范司法审查的范围与标准。

在公司解散司法确认过程中,法院的审查范围与标准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效果与公平性。对于无条件或条件已成就的解散合意,审查重 点是股东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意内容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于条件成就存争议的案件,则需进一步审查条件本身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以及条件成就的事实是否成立。在此过程中,应特别注重防范恶意阻止或延迟条件成就的行为,确保审查过程公开透明、公正合理。同时,司法审查应体现“有限干预”原则,即在尊重公司自治的基础上,仅对涉及法律适用或权利保护的事项进行干预。

其三,优化司法确认路径与司法解散制度的衔接。

司法确认路径的选择与司法解散制度的区分,对于确保公司解散程序的合法性与效率至关重要。前文指出,司法确认的本质是对公司自治的程序性确认,而司法解散则体现为法院基于特定法定事由的强制性介入。因此,实践中,法院需通过充分释明与专业判断,确保当事人选择的程序路径与案件实际情况相适应。

此外,还需强化司法确认路径与后续清算程序的衔接。司法确认的目的不仅在于确定公司解散的法律效力,更在于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注销等程序提供基础性依据。在作出调解书或判决书时,应充分考虑后续程序的可操作性与衔接性。

公司解散纠纷案件

审理要点

作者:钱海啸、李非易等

来源:节选自“上海二中院”公众号2024年3月14日推文

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主要是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 二百二十九条第 一款和第 二百三十一条。当公司出现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合并或者分立、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时,公司应当解散。

本文主要围绕股东无法达成解散合意时,依据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二条规定,通过司法权介入,强制公司解散的情形而展开。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审理要件主要集中在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能否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四个方面。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应以上述四个方面的审理要件为路径和线索,收集案件要素,梳理争议焦点,并据之展开审理。

一、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1.行权主体的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二条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一条第 一款规定,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此明确了法院须依职权审查的两大要点,其一原告是否具备股东身份,其二原告所持表决权是否已达一定比例。此类诉讼中,针对行权主体的资格往往存在以下四种争议:

(1)瑕疵出资问题。一般情况下,股东存在瑕疵出资问题并不影响其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行权资格,除非公司已就该股东履行法定除名或限制表决程序。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系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独立于公司解散法律关系,存在瑕疵出资问题的股东应依约、依法对其他股东或公司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而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系股东针对经营管理僵局寻求司法救济的最 后解决方式,若任由僵局状态持续不止,极可能导致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受损,该项诉权不应受到出资瑕疵的影响。

(2)股权名实不一问题。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不具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行权资格,例外情形包括该隐名股东已通过公示途径或司法途径进行显名,或该隐名股东已实质具备显名条件,例如公司以及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其已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等。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但此“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利”,公司解散之诉的最终结果不仅涉及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还会影响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关联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若准许未经身份公示程序、不具备显名条件的隐名股东可随时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将扰乱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从而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债权人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3)表决权比例的时点问题。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须“同股同权”,故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并不必然与登记的股权比例一致,尤其在当前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形下,公司可通过章程的约定,设计与认缴比例不同的表决权架构。因此,法院在审查行权主体资格时,注意应审查的要素系股东表决权的比例是否已达百分之十以上,而并非仅着眼于持股比例。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要求原告所持表决权的比例在公司解散之诉的全过程中均保持百分之十以上。因此,若原告仍具备股东身份,但所持表决权的比例在立案后有所下降或被稀释,则法院不应再就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比例变化进行实体审查,考量行权主体资格的时点应为起诉时。

(4)过错股东可否行权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对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股东之间丧失信任基础的局面形成存在过错的股东,仍有权依据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能否以司法介入的方式强制解散公司,需实质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能否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等审理要件是否同时满足,通常与人合性丧失的形成原因、公司僵局的责任认定均无涉。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二条并未明确限制过错股东主张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或受侵害的股东有权向过错股东另行提起损害赔偿等侵权之诉,一般不直接在公司解散之诉中解决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各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

2.适格被告、第三人

关于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问题,法院在审理时须注意查明以下要点:

(1)适格被告的确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公司解散纠纷从法理而言属于变更之诉,该类案件的被告应为公司,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就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言,若法院最终认定公司符合解散条件,则公司将依法进入清算程序。若法院最终认定公司不符合解散条件,则公司将继续存续。原告与公司之间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仍然如旧,公司始终是此类案件法律效果的直接对象。另一方面,就原告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而言,随着公司的成立,各股东之间所订立的关于设立公司的协议已履行完毕,转化为各股东与公司之间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各股东之间已不存在解除设立协议等问题,故其他股东不应作为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

(2)适格第三人的确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公司解散纠纷中除了起诉股东与公司以外,还涉及另一重要主体即公司的其他股东。由于法院关于公司解散之诉所作出的判决将对全体股东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基于法院有关调解工作和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其他股东确有参与诉讼的必要性。因此,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之诉时须通知其他股东一同参加诉讼,且应视该股东的主张而区别处理其身份究竟是共同原告还是第三人。若其他股东以与原告具有相同主张而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列为共同原告;若其他股东以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

根据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的要件之一系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一条第 一款又进一步列举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种常见类型以及兜底情形。常见类型包括:第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第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而兜底情形则是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发生了与上述三种常见类型程度相当的其他严重困难。法院应围绕公司整体的运转状态,以审慎、公平、合理为原则,以审查以下三方面要素为基础,对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予以综合判断。

1.管理性困难

(1)内部机构是否运转失灵

公司的内部机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对公司具备管理职能的组织。法院审查的侧重 点在于这些内部机构的运转是否存在严重障碍,从而形成了公司内部管理上的僵局状态,导致治理机构的决策、执行、监督等功能瘫痪。例如:股东(大)会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但若仅为客观上长期没有召开,则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法召开”;董事会僵局形成后本应尝试召开股东(大)会或监事会予以纠正,但股东(大)会或监事会却拒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各自职责。

(2)陷入管理僵局的时长

一般而言,公司陷入管理僵局的时长要求为两年以上,且须为持续状态,若该期间公司内部机构曾恢复运转,则不能再据此认定公司在该期间已持续性地陷入了管理僵局。例如:经个别股东的斡旋、调和,公司在原告提起解散之诉前得以成功召开一次股东(大)会,形成有效决议;虽然各董事之间冲突严重,亦无法召开股东(大)会予以解决,但各董事在原告提起解散之诉前,曾通过书面函件等形式对某些对外交易进行了一致确认。

2.经营性困难

(1)财务盈亏的影响

公司存在经营性困难通常会表现为盈利艰难、长期亏损。一般而言,盈亏情况可以作为判断公司是否陷入经营困难的参考因素。但须注意的是,财务亏损不是认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充分事由,能够盈利也不必然意味着公司的经营状态顺畅无阻。法院应审慎处理盈亏状态与经营困难之间的逻辑关系,需区分公司亏损究竟是因内部机构长期运转失灵所致,还是因短期决策失误或突发环境因素所致。同时,法院还应综合考量公司处于亏损状态的时长、是否具备扭亏为盈的能力、是否已造成股东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等情况。例如:在财务审计报告显示公司并无亏损的情况下,该公司内部机构因股东之间的个人矛盾长期无法运转,且该公司的主营业务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市场规模已大幅萎缩,则亦可能被认定为具备经营性困难。

(2)对外业务的开展情况

公司存在经营性困难一般还会表现为对外业务开展不畅。公司是以实现股东利益最 大化为目标、同时兼顾社会责任的制度设计,对外业务常态化的能力足以影响一家公司是否具有继续存续的必要性。法院在查明此项参考因素时应严格把握、全 面考量对外业务开展不畅的持续时长、形成原因以及恢复可能性。例如:股东之间矛盾尖锐,导致公司人合性全 面丧失,对外业务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开展,且并无线索显示此公司存在恢复对外业务能力的可能性,则宜认定此公司已陷入经营性僵局;股东之间虽矛盾尖锐,但对外业务停滞时间尚短,且管理人员正尝试恢复对外交易,则不宜轻易认定此公司已陷入经营性僵局,还应结合公司的盈亏情况等其他因素,综合考量此公司是否具备恢复对外业务常态化的能力。

3.确认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阻却事由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一条第 二款规定,若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一方面,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等,均系公司处于不良经营状态的或然表现形式,却并非确认公司发生经营管理困难的充分事由。另一方面,公司强制解散分为行政解散与司法解散两种形式。股东在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系属司法解散,而此处的“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则属于行政解散的法定事由。若确已发生此种情况,则股东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无须再重复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三、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利益受损”“重大损失”的统一量化标准。一般而言,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所述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非是指全体股东的利益遭受具体、直接、有形的损害,而是指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的利益遭受整体、间接、可能的损害。法院应以个案情况为出发点,以公平合理的价值判断为原则,以全 面审查以下三方面的要素为基础,对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予以综合判断。

1.损失类型

“股东利益”通常分为管理控制权益和投资收益权益两个方面。在公司解散之诉中法院应侧重于审查后者,即股东的投资收益权益是否受到损失。一般而言,法院主要从公司的当前盈亏状态以及注册资本是否充实这两个方面加以审查。例如:公司现处于亏损状态,需以长期发展的角度判断通过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否能够显著提升公司经营能力、扭亏为盈,以弥补股东投资收益方面的损失;公司现处于盈利状态,因股东之间的冲突使得内部机构运转停滞,需判断若公司持续经营、各股东的预期投资收益目标是否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

2.损失程度

关于“何为重大损失”并无统一量化标准,故法院通常须结合原、被告之诉辩意见以及案件事实,以公司当下的实际经营管理状态为依据,对股东利益受损是否重大作出综合评价。例如:公司已被行政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法院须审查公司是否具备消除经营异常原因的可能性以及恢复正常经营的能力,以此为基础来判断若公司继续存续,股东投资收益的损失是否重大;若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经营管理陷入僵局,法院须审查公司现状究竟对股东造成了何种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程度。

3.股东利益受损与公司存续之间的因果关系

除了上述对损失类型、损失程度的判断以外,法院还须进一步审查股东利益受损与公司继续存续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若起诉股东所主张的利益受损并非因公司的存续状态而导致,或者能够通过公司继续存续而得以改善,则不能构成公司解散之条件。例如:大股东因丧失管理控制权益而主张利益受损、要求解散公司,则应在全 面审查损失类型、损失程度的基础上,进一步考量该股东所主张的利益损失是否为因公司继续存续而产生的常规经营成本以及合理的投资风险。若是,则不宜认定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公司解散之诉系弱势股东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僵局的最 后途径,此类案件中法院应本着“尊重公司自治、司法谨慎干预”的原则进行处理。股东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经营管理僵局时,才被赋予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所谓“其他途径”一般包括内部途径与外部途径两个方面:

1.关于内部途径,例如通过申请召开股东会讨论人事任免、行使股东知情权、行使质询建议权、进行内部或对外股权转让、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等方式,解决公司经营管理的僵局问题。

2.关于外部途径,例如通过请求行业协会、行政部门、其他利益相关方等第三方进行矛盾调解,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盈余分配之诉等方式,解决公司经营管理的僵局问题。

另外,法院在判断股东“能否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这一审理要件时,须注意:起诉股东是否已采取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并非法定的、强制性前置程序。即便起诉股东尚未采取其他途径解决矛盾,而径行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法院仍应予以受理,并展开实体审查,以保障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程序性权利。某些情况下,起诉股东欲举证其曾尝试采取其他途径解决的现实可操作性较弱或存在客观障碍,若将穷尽其他途径作为强制性的前置条件,将违背公司解散之诉的立法本意。法院在诉讼中应注重调解工作,这既是着眼于实质性化解纠纷的应然之举,也是进一步查明和验证纠纷是否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有效方法。

【编者注:入库案例“某运输公司诉某鞋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国际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之裁判要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应当实质审查公司是否陷入持续性僵局。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符合条件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对于公司利润分配上的争议,当事人可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利益分配请求权及转让股权解决。”】

五、其他审理注意事项

1.管辖

(1)仲裁机构裁决权的排除。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即使公司章程或各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了有关解散纠纷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2)公司解散之诉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二十四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

2.保全

在一定条件下,起诉股东享有在公司解散之诉中申请保全公司资产的程序性权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3.调解

因解散公司系终结公司的独立人格,对股东、员工及债权人等各方主体均具有重大影响,故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本着弱化矛盾的原则,注重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矛盾。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4.法定解散与意定解散的区别

若因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僵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的,属于法定解散。若在公司设立之初或在经营过程中,各股东曾签订有关解散公司条件的协议或章程,则当解散条件成就后,股东根据合同或章程起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的,属于意定解散。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之诉时,应注意区分原告的主张依据。若原告主张法定解散,法院应综合考量上述四大审理要件是否已具备;若原告主张意定解散,法院应审慎把握协议或章程中约定的解散条件是否成就,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5.解散之诉与清算程序的关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三条和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因此,若股东直接向法院申请公司强制清算获准的,则股东已无需再提起解散之诉。若公司尚不符合强制清算的申请要件,则股东应优先提起解散之诉,在法院作出公司是否解散的认定前,不得同时提起清算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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