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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若合同中出现“保证”等表述的,一般应按保证认定,若仅出现“连带清偿、共同偿还”表述的,一般应按债务加入认定

【裁判要旨】1、保证的目的是保证人承诺以自己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保证具有债务从属性、履行顺位性、责任承担同一性等法律特征,其中从属性是人民法院判断担保法律关系区别其他类似法律关系(如债务加入)的基本点。

2、债务加入系指第三人加入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负连带之责,加入人所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人债务无主从之分,没有从属性。若案涉法律关系既不能认定为保证,也不能认定为债务加入,则可按独立的无名合同处理。

3、在案涉法律关系系保证担保抑或是债务加入发生争议时,若合同中出现“保证”等文字表述的,一般应按保证认定,不宜按债务加入认定;若合同中仅出现“连带清偿、共同偿还”表述的,一般应按债务加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 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 高法民申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行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悦文,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平,辽宁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B座22-23层。

法定代表人:卓逸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欣,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堒,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信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 级人民法院(2021)琼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庆农商行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于本案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无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为依据认定渤海信托出具的《流动性支持函》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系机械理解法律条文内容。最 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提字第 156号公报案例中,认为上述规定是管理性规范,违反该规范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大庆农商行作为善意相对人,即便一、二审判决将《流动性支持函》的性质确定为保函的结论正确,也无法回避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案涉《流动性支持函》第 二条关于“本函内容已取得我公司所需的各项授权和批准”的承诺,表明渤海信托出具《流动性支持函》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要求的全部实质和程序要件,大庆农商行基于信赖接受其承诺并允许其加入债务没有恶意。渤海信托为金融类公司,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内容,大庆农商行有理由相信渤海信托出具《流动性支持函》是在其经营范围许可之内开展的正常业务。渤海信托基于该第 二条的承诺,足以阻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关于担保的形式审查要求。一、二审判决强行适用该纪要规定的精神,认定大庆农商行恶意接受渤海信托的保证担保,进而确认保证合同无效错误,系不合理加重大庆农商行的审查责任和注意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判决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保证行为无效,属于适用法律原则错误。大庆农商行与渤海信托均为金融类公司,其资金均具有社会属性,双方均为商事主体,所为之事是典型的商事行为,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无关。一审判决引用《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海航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资产)与渤海信托同属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为由认定彼此属于关联方,又以关联方担保涉及金融安全之公序良俗,认定案涉保证无效不当。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属于行业规范,人民法院不能据此认定案涉担保行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渤海信托的交易行为(担保)可能导致系统性金融风险,涉及金融安全之公序良俗亦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又认为信托受益权转让应经过受托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的同意,而大庆农商行在二审中提交了中信信托出具的《关于受益权转让的复函》,中信信托明示大庆农商行可以转让案涉信托受益权。(三)本案不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信托受益权转让条款作为渤海信托的承诺条款,是关于信托受益权转让要约的承诺,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信托受益权转让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完整,双方在真实意思的基础上设立信托受益权转让事宜的相关权利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系担保法律关系,不符合最 高人民法院的在先判例。最 高人民法院(2016)最 高法民终801号以及(2019)最 高法民终1524号民事判决均认为该两案中《受益权转让协议》或者《差补和受让协议》具有债权转让的性质,系无名合同,此类交易并非担保关系。就本案而言,大庆农商行认为渤海信托因单方允诺成为债务承担人,出具的《流动性支持函》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应当适用债务加入的相关法律规定,渤海信托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 高人民法院(2018)最 高法民终867号民事判决基于该案中《承诺函》的出具过程及约定内容,认定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四)一、二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和诉讼经济法律原则。案涉《流动性支持函》等文件具有担保、受益权回购的合同性质,不论选择哪种类型合同都可以解决双方纠纷。一、二审判决认定为担保合同,却告知另行主张权利,未处理双方唯 一的合同纠纷,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有悖定分止争的基本裁判理念。即便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保证关系成立,保证合同无效,也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无效保证合同,应当由过错方渤海信托承担赔偿责任,一并作出相应的处理,而不应当拆分法律关系,人为增加当事人诉累,不合理地要求大庆农商行另案起诉。(五)依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渤海信托出具《流动性支持函》属“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无须公司机关作出决议。一、二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为依据,认定为保证担保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大庆农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渤海信托答辩称:(一)一、二审判决将案涉合同定义为保证,并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渤海信托向大庆农商行出具的《流动性支持函》的主要内容,渤海信托通过该形式为自身设定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系为海航资产对《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负债提供流动性支持的增信措施,在融资人海航资产未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导致大庆农商行未收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对应收益时,由渤海信托支付相应的款项。责任承担具有顺位性,有明显的保证含义,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的定义和特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是明确的,其内容本质为保证担保。尽管从表面看,大庆农商行发送的《通知函》和渤海信托出具的《回执》,双方达成了渤海信托受让大庆农商行持有的海航资产贷款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收益权的合意,但双方的目的不在信托受益权转让本身,而是通过信托收益权转让的方式保证大庆农商行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不受损失。一、二审判决将案涉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为担保适用法律正确。(二)案涉担保因签订时未取得渤海信托有权机关的授权而无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无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已经统一了裁判观点,认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决定的事项,必 须有相应的授权。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无效。大庆农商行依据最 高人民法院2012年的公报案例来说理,显然忽视了审判规则及司法实践的变化,不应采纳。大庆农商行作为金融机构,未履行审查义务,未要求渤海信托提供公司有权机关授权文件,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人,因此案涉保证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案涉《流动性支持函》中关于“已取得我公司所需的各项授权和批准”的内容不能免除大庆农商行在接受担保时的审核义务。渤海信托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以固有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不能得出渤海信托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金融机构,且本案中渤海信托为海航资产提供担保,亦未收取任何担保费用,该担保行为显然与开展担保业务的行为有明显区别,大庆农商行不能因营业执照的内容就免除其审查义务。(三)一审判决以“公序良俗”原则认定保证行为无效,是将司法实践与监管规定、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紧密结合,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的体现,判决结果正确。众多监管规定都明确禁止案涉担保行为正是为了避免信托公司违规担保可能导致的系统金融风险,一审法院将案涉担保行为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的规定精神。(四)因信托计划项下债权对海航资产的债务未决,尚无法确定实际不能清偿的数额,一、二审判决告知大庆农商行在时机成熟时另行主张权利,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目前信托计划项下的债权依然存续,大庆农商行尚未指令中信信托对债务人海航资产提起诉讼,无法断定海航资产是否能清偿,也不能确定不能清偿部分的金额,故一、二审法院在大庆农商行损失金额未定的情况下,无法就合同无效后的赔偿问题作出裁判。综上,渤海信托请求依法驳回大庆农商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大庆农商行提交了《流动性支持函》原件,载明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4月1日,渤海信托亦提供了《流动性支持函》复印件,但载明的日期为2016年4月7日。双方经核对,除签署日期系4月1日还是4月7日有争议外,均认可《流动性支持函》的内容。鉴于渤海信托公司提供的《流动性支持函》复印件上的日期“7”有涂改的痕迹,在本院要求双方核查确认但一直未予回复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流动性支持函》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双方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基于在案证据材料,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4月1日,渤海信托向大庆农商行出具编号bitc2016(or)-2133号《流动性支持函》,鉴于:中信信托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P2016M11AHHZCOO01-OO01的《中信·海航资产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信托资金金额为人民币100000万元,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止。以上资金专项用于发放中信信托(与)海航资产签订的编号P2016M11AHHZC0001-TR01《中信·海航资产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同》(基于合同编号应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信托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00万元,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止。我公司向贵行作出如下不可撤销的承诺:一、我公司保证无论该笔信托贷款债权情况如何,贵行将于《信托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到期日当日收回全部信托资金本金及收益,在上述《信托合同》约定的任一信托计划本金及(或)收益偿付日,如贵行未收到对应信托计划本金及对应收益,我公司保证无条件支付对应信托计划本金及对应收益,并将对应信托计划本金及对应收益支付至贵行指 定的收款账户。二、本函内容已取得我公司所需的各项授权和批准。三、本函不可撤销,自中信信托与贵行签订《信托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承诺函即失效:(一)上述《信托合同》项下贵行信托计划本金及对应收益已全部偿付;(二)我公司已按本《流动性支持函》全部偿付了贵行信托计划本金及对应收益。四、请贵行妥善保管,并于本《流动性支持函》效力终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退还我公司。本函复印无效,且在我公司及债务人没有违约的前提下贵行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本函或泄漏本函任何内容。该《流动性支持函》尾部加盖渤海信托公章和李光荣个人名章。

本院认为,基于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案涉事实,本案再审审查的重 点为:大庆农商行与渤海信托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以及若无效,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大庆农商行与渤海信托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

实践中,民事主体基于特定交易目的或者商业安排,采取向债权人提供流动性支持、差额补足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以提高债权实现可能性的情形并不鲜见。对于这些承诺文件的法律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归纳起来大致可以分为保证、债务加入和独立合同关系等三种观点。当事人据此究竟形成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应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确定。

关于保证,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亦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基于对上述条文的文义分析,保证的目的是保证人承诺以自己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保证具有债务从属性、履行顺位性、责任承担同一性等法律特征,其中从属性是人民法院判断担保法律关系区别其他类似法律关系(如债务加入)的基本点。债务加入,系指第三人加入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负连带之责,加入人所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人债务无主从之分,没有从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第六百九十七条第 二款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若案涉法律关系既不能认定为保证,也不能认定为债务加入,则可按独立的无名合同处理。在案涉法律关系系保证担保抑或是债务加入发生争议时,若合同中出现“保证”等文字表述的,一般应按保证认定,不宜按债务加入认定;若合同中仅出现“连带清偿、共同偿还”表述的,一般应按债务加入认定。

本案中,大庆农商行基于《信托合同》未能如期收到信托计划本金及预期收益,进而以《通知函》的方式,通知渤海信托履行其在《流动性支持函》中所承诺的偿付义务,渤海信托以《回执》予以回复。基于《通知函》《回执》所载内容,从形式上看,双方就渤海信托受让大庆农商行持有的海航资产贷款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受益权达成了一定的合意。但在本院组织询问过程中,针对《通知函》《回执》,大庆农商行表示《流动性支持函》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没有变化,前后是一致的;渤海信托亦认为其与大庆农商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变化,只是换了一种方式。故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仍应以《流动性支持函》载明的内容作为判断的基本依据。经查,案涉《流动性支持函》为渤海信托向大庆农商行作出的不可撤销的单方承诺。从载明的内容看,渤海信托承诺的责任承担存在明显的从属性、顺位性,即大庆农商行基于《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贷款债权到期未获清偿,则渤海信托无条件履行支付义务;责任承担上仍为《信托合同》项下大庆农商行所应享有的信托计划本金以及对应收益,亦具有同一性;《流动性支持函》中明确载明“保证”“保证无条件支付”等内容,具有明确的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该《流动性支持函》更符合保证担保的法律特征,一、二审判决基于对《流动性支持函》的文义和内容的综合分析,认定《流动性支持函》的性质系保证担保,有相应的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大庆农商行提交的本院相关案例所涉《承诺函》《差补和受让协议》等文件中并未载明“保证”“保证无条件支付”等相同或类似表述内容,故与本案不具有类比的事实基础。大庆农商行申请再审主张案涉《流动性支持函》系债务加入,与《流动性支持函》载明的内容不符,不能成立。

二、关于渤海信托与大庆农商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的效力问题

如前所述,渤海信托向大庆农商行出具的《流动性支持函》更符合保证担保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 一款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渤海信托对外提供保证担保,需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关于未经公司有关机关决议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大庆农商行提交的(2012)民提字第 156号民事判决系其中一种认识和处理思路。为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专门就“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作出相应的规定,其中明确: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 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若债权人善意的,则合同有效,反之则合同无效。

本案中,大庆农商行作为债权人接收了渤海信托出具的《流动性支持函》,其中第 二条载明“本函内容已取得我公司所需的各项授权和批准”,但大庆农商行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此进行了必要的审查确认,而实际上渤海信托也没有取得《流动性支持函》所述的“授权和批准”,故大庆农商行接受案涉《流动性支持函》并非善意,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 17条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大庆农商行与渤海信托基于《流动性支持函》成立的保证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并无明显不当。至于大庆农商行主张,渤海信托出具《流动性支持函》的行为即使认定为保证担保,也应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 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定,认定渤海信托对外进行担保无须经由公司机关决议同意,案涉保证合同应为有效。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渤海信托出具《流动性支持函》系其开展的保函业务,渤海信托亦非专门的担保公司,大庆农商行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流动性支持函》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基于前述分析,渤海信托向大庆农商行出具的《流动性支持函》作为保证担保,因未经渤海信托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依法应属无效。但保证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就本案而言,作为债权人的大庆农商行在接受《流动性支持函》时并未依法审查渤海信托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是否就此事项作出相关决议,具有过错,而作为保证人的渤海信托出具《流动性支持函》时未依法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对此作出决议,却在《流动性支持函》中明确承诺“本函内容已取得我公司所需的各项授权和批准”,亦存在明显过错。由此,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担保无效均有过错,渤海信托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大庆农商行主张渤海信托根据《流动性支持函》支付信托计划本金及对应收益,该债务数额是明确的,在《流动性支持函》被确认无效后渤海信托应当依法基于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渤海信托主张债务人海航资产不能清偿债务的金额尚不明确,本案不能就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作出裁判的理由不能成立。由此,一、二审判决在认定案涉保证担保无效后本应对于合同无效后渤海信托的责任承担一并作出处理,以一次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一、二审法院在未向大庆农商行明确释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或要求大庆农商行另诉解决,不符合尽可能实质化解当事人矛盾纠纷的司法理念,徒增当事人诉累,存在较大程序瑕疵。鉴于二审判决未将保证合同无效后渤海信托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并处理,确有不当,但尚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在二审判决已经告知大庆农商行可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后续问题,大庆农商行的权利可以得到基本保障的情况下,本院对二审判决不再启动再审程序。

综上所述,大庆农商行的再审申请虽有一定道理,但总体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一条第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 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戴怡婷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岳 蓓玲

书   记   员    张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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