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哲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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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向内部职工借款产生的纠纷,可否作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予以受理
【裁判要旨】
企业因急需资金,临时向职工借款的行为,其性质有别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非法集资行为,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维稳的角度出发,对企业向内部职工借款产生的纠纷,可作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予以受理。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所借款项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即可认定合同有效。利息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计算,一方当事人提出约定利息过高的,法院可依法调整。
【问题描述】
企业遇到经营困难,向本单位职工借款,这在实务中是常见的情况。企业内部集资作为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在中小企业普遍面临“融资难、融资贵”的形势下,可以有效扩宽企业的融资渠道,有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
【裁判法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主要有三大类:第 一类是由受民法调整的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纠纷;第 二类是由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所引起的依法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第三类是法律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其他纠纷或事项。其中,借款合同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同时,很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伴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犯罪情形,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也存在争议。
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 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关于企业内部集资问题,最 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就发布了《关于如何确认公 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其中规定:“公 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当时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担心此举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这一规定明显不能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最 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 1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因此,最 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规定》第 12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企业向内部职工借款产生的纠纷,作为民间借贷,认定有效,有其客观合理性。单位职工作为内部人员对本单位的相关信息和风险往往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对于潜在的风险能客观看待,具有一定的承受能力,而且单位内部集资主要是为解决单位经营所需要的资金,如果对此类行为都做无效认定的,则不利于本单位的发展和稳定,还将损害本单位职工的利益。但同时要注意,所借资金必 须是用于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职工利益相关,单位内部借款较社会借款风险虽然更具可控性,但单位内部借款必 须用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这是借贷合法的重要前提,借款是取之于单位职工、用之于单位的。
如果不是单位自用,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 14条第2项的规定,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则相应借贷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另外,该情形下,借款对象仅 限于单位内部职工。这里的单位内部员工不包括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通过招聘吸纳为公司员工的人员。
根据2014年最 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非法集资案件意见》第3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这是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针对的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或者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将社会人员接纳为企业工作人员,继而向他们吸收资金的,这些均不属于单位内部借款。
最 后限制条件为不存在《民法典》第 144条,第 146条第 1款,第 153条第 1、2款,第154条(原《合同法》第52条)、《民间借贷规定》第 14条规定的情形。这个规定是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单位内部借款所订立的合同也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订立合同有效的规定。
二、区分公司内部借款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应综合考虑资金用途、借款人身份等因素,准确认定相关法律关系
【裁判要旨】
员工填写借支单,及经公司同意,员工从公司财务的借款行为,应根据款项的实际目的与用途确定借款性质。对于借支款项用于办理公司事务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内部借支关系,从属于劳动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相关纠纷应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
【问题描述】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企业为了工作便利,经常会先借支款项及授权公司人员一定数量的财务借贷权,再进行报销的情况。这些公司内部借款因与公 民和金融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在外在表现上具有相似性,容易引发诉讼。特别是企业与其内部营销人员之间发生的借款纠纷,营销人员因私、因公长期拖欠企业借款,企业为追缴欠款提起诉讼,法院往往以企业与营销人员系非平等主体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与其营销人员的关系具有不平等性,法院不宜受理此类纠纷案件;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类纠纷系平等主体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裁判法理】
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是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在确定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时,首先应当明确民事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即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行使民事司法权的过程中,对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存在不同的理解,造成法院主管范围的混乱,其中员工向公司借支款项用于公司事务而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便是一个典型的示例。
1、对“平等主体关系”的理解
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即确定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关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实践中容易出现一种误区,即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绝 对化,认为凡发生纠纷,法院皆可以裁判,视诉讼途径为解决一切纠纷的手段,不能正确认识司法的功能,忽视司法介入的有限性。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具有多样性的原因,一方面在于国家司法机关不具备充分的人力、物力、财力解决所有民事纠纷;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某些领域的民事纠纷具有特殊性,如涉及单位内部财会管理等,需要尊重单位自治的空间,不宜以司法方式予以救济。所谓“司法万 能”,不过是一种理想,确定法律评价的争议范围受制于法律手段适用的客观可能,法律的功能并非无可限量。
根据民事诉讼理论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主体仅仅 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纠纷。民事诉讼的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对此,《民法典》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具体体现在:(1)民法通过赋予主体平等的法律人格,把主体置于平等地位上,双方不存在隶属或人身依附关系,即互不干涉和支配,没有管理和被管理、命令和被命令、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2)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民法只肯定和确认主体以平等的法律地位取得的利益。换言之,民法确认并保护主体间自愿的交易行为,尽管这种交易可能产生不利于一方的结果,而以身份、权力为基础的交易行为,他们因此获得的利益民法不加以确认和保护。(3)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平等性,是民法与其他社会关系相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获得民事司法救济的前提。
员工与单位之间因执行公务的借支行为,不成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员工的行为是基于内部管理制度而产生的职务行为,受内部财物制度制约,单位与员工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这与民法将双方主体赋予平等的法律人格南辕北辙;其次,员工基于公司委派的职务行为而发生的借支行为,并不是民法确认并保护主体间自愿的交易行为,而是以身份、权力为基础的行为,因此获得的利益民法不加以确认和保护;最 后,为完成单位委派事项,员工借支款项,进行报销。按照一般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应是实报实销。但是,受托事项完成后,必 须及时报销冲账,这是会计制度的要求。
如果借支款项未能冲账,个人有责任,单位也有失职。但发现后,单位只能按内部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此种认识也在最 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得到了印证:职工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款项处理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职工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2、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民间借贷
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员工因向用人单位垫付、支取款项而产生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借款或垫支、暂支的资金往来,有可能是基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需要而发生,如垫付差旅费后报销等,但也不排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出现借贷法律关系,对于此类关系是否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根据款项往来的不同情况作出不同认定。
借贷关系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即双方在借款的金额、期限、履行方式、用途等内容上达成一致;二是借贷真实发生,即出借人向借款人或借款人认可的他人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这种合意表现在双方当事人的自由,而非单方当事人的权利,所以有效的民间借贷及其权利义务主要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当事人不得以“自由”为借口而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而职务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代理与被代理的规定。《民法典》第 161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 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此,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付出的费用,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应当由单位承担。这与民间借贷关系中,由借款人本人承担还款义务以及借贷用途自主决定的特征根本背离,故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围。
此类案件被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关键的一点即单位员工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权力或履行职务职责的活动。认定职务行为一般依据三个标准:(1)职权标准,即法律赋予或单位授予的权限,工作人员是否享有单位的授权是判断职务行为的关键。(2)时空标准,即以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时间、地域范围,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作为职务行为的判断标准。(3)身份标准,即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这也是适用最 高人民法院《答复》的条件。
具体实践中,首先,要看借款人领取的款项是因履行职务所需还是因个人生活需要向单位支取的款项。若事由为“购买材料”“垫付费用”“预支经费”等履行单位职务所需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公务支出,即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若事由为“个人生活需要”“家庭应急”“个人经营需要”等暂支者为了满足自身利益的需要而暂支的款项,应当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其次,双方对暂支款的结算是否有约定。虽然员工系因履行职务暂支款项,但此后双方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由于其他债权债务原因已对暂支款的归还、抵扣等作出约定、结算,或因此出具相应的借条、欠条的,则可作为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处理。
最 后,对暂支用途表述不明确或双方对暂支事由存在争议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如用人单位提供的暂支单中未写明暂支用途,双方当事人对款项的暂支事由又陈述不一致的,若用人单位坚持暂支款项为员工向单位的借款的,用人单位可提供单位章程、账册等有明确记载内容的证据,若不足以证明的,则承担该诉讼请求下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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