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哲法苑
鲁法案例【2024】477
夫妻协议离 婚时,约定将名下共同所有的房屋归未成年子女所有,但是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多年后,夫妻一方的债权人向法 院申请对相关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此时子女能否基于离 婚协议中的房屋归属约定对 抗法 院的强制执行呢?让我们一起走进今天的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9日,齐某某与姜某某协议离 婚,离 婚时约定双方名下的房屋一处归儿子齐某甲所有。后齐某甲与父亲齐某某共同 居住在该房屋内,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23年1月4日,姜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杨某某起 诉至法 院,在执行过程中,法 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齐某甲得知后,遂向法 院提起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又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 院审理
一审法 院经审理认为,《最 高人 民法 院关于人 民法 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 民法 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姜某某与齐某某于2018年10月9日协议离 婚,在离 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名下的涉案房屋归未成年儿子齐某甲所有。据此,法 院认为齐某甲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理由如下:其一,齐某甲作为案外人,在其父母离 婚时未成年,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但其享有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其二,齐某甲父母协议离 婚的时间早于其母亲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即客观上不存在姜某某与齐某某故意通过离 婚协议逃避该笔因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债务的可能性,故齐某甲享有的请求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三、齐某甲享有的请求权形成时间早于杨某某债权形成时间,且齐某甲名下并无其他房屋或对其他房屋享有相同的请求权,即涉案房屋对齐某甲而言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故齐某甲的请求权应当优于杨某某的金 钱债权受到保护。综上,法 院依法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产。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 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提起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本案中,夫妻双方签订的离 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该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该房屋作为夫妻二人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归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子女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能否对 抗法 院的强制执行,要看转让房屋的生效约定发生在金 钱债权形成之前还是之后。如果约定早于金 钱债权,则子女对房屋享有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债权人的金 钱债权,可以排除法 院的强制执行;如果约定晚于金 钱债权,且系恶意逃避债务所订立,则无法阻止法 院对所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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