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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发布: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二庭

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为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解答如下,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保险公司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

1.自然人以网络形式投保,在电话号码、缴费账号均系投保人本人所有,投保人以电子保单等投保材料上的签名并非投保人笔迹为由,主张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能否支持?

答:网络投保需由投保人同意并授权保险公司采集、处理、传递和应用投保人缴费账户、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等个人信息,由保险公司向第三方机构传递、查询或验证本人缴费账户对应的身份信息,并接收、录入投保短信验证码并经投保人电子签名方可完成投保,投保人经过上述实名认证程序后,诉讼中以电子签名非投保人本人字迹为由,主张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通过网络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如何审查保险公司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答:网络投保中,在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时,应审查保险公司的投保流程中是否同时具备以下环节:1.是否设置了人脸识别、短信验证等身份识别环节;2.网页是否主动完整展示保险合同全部条款内容,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进行特别提示;3.是否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进行常人能够理解的提示和明确说明;4.是否有专门的“投保人声明”设置,投保人进行明确确认其已理解合同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内容并自愿投保。

3.投保人为公司的,投保人声明中仅有公司盖章而无经办人签字的,可否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答:《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 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 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 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均具有法律效力。投保人声明中写明投保人已阅读并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并由投保公司加盖公章,应当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4.投保人签章的“投保人声明栏”处仅载明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说明,未载明概念的,能否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 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 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于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应采用实质判断标准,如果免责条款的概念常人能够理解,即使“投保人声明栏”处的表述中未提到概念,也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二、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的认定

5.对于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部分的医疗费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以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主张扣除的,能否支持?

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 二十四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上述条款,主张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应当审查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是否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该条款有效。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医疗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赔的,法院应予支持。

三、车辆用途改变时的保险责任

6.普通货车、网约车在从事营运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主张免赔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实践中,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分为营运和非营运,两种性质的车辆在使用频次、使用范围、所处环境等均存在不同,故而保险费率设置亦有显著区别。若被保险车辆以非营运性质投保,持续性从事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营运性客货运活动,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有证据证明其营运活动并未显著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除外。

四、两轮电动车、电动三轮车的认定和责任

7.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主张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并据此申请鉴定的,如何处理?

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两轮电动车悬挂的号牌、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辆性质以及事故认定书中引用的法律依据对车辆性质作出认定。当事人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主张两轮电动车系机动车,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8.受害人要求超标两轮电动车、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能否支持?

答:超标两轮电动车、电动三轮车虽然不符合非机动车的技术标准,但是我国对电动车的相关管理制度尚不完善,此类车辆不具备申领机动车号牌及行驶证的条件,目前我省范围内此类车辆无法从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客观上不具备投保交强险的条件。此类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不属于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赔偿权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机动车停运损失的认定

9.停运损失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系因车辆损害导致无法运营而产生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停运损失,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认定。

10.登记为非营运车辆的客车,但实际中从事营运活动,侵权人是否应赔偿停运损失?

答:根据《道路运输条例》,从事客运运营需经行政许可,登记为非营运车辆的客车依法不能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赔偿权利人主张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11.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何评定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

答:鉴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评定在民事诉讼中难以通过鉴定认定,司法实践中可以依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如赔偿义务人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伤残情况不影响其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酌情认定。

12.六十周岁以上特别是高龄受害人,认定被扶养人抚养年限时,是否考虑受害人年龄?

答:我国法律并未将受害人的年龄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在最高法院没有明确规定之前,不宜突破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在认定被扶养人扶养年限时,不应考虑受害人的年龄。

13.如何认定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为被扶养人?

答: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可以是:1.能够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残疾证;2.被扶养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3.医院诊断证明被扶养人患有严重影响劳动能力的疾病。对于是否无收入来源需要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享有低保及基本生活保障的不宜认定为有收入来源。

七、残疾赔偿金的定型化赔偿

14.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因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在诉讼前或者诉讼期间死亡,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如何认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采用了定型化的计算方法,受害人的损失在事故发生时就已经确定,按固定年限计算,并不因受害人的实际存活年限变化而产生变动或返还。

八、交通安全统筹问题

15.诉讼中,侵权人申请追加安全统筹公司参加诉讼,应否准许?安全统筹协议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答:从事安全统筹的公司并非依法经批准设立的可以从事车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与安全统筹买受人之间存在的是合同关系,与被侵权人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则上,对侵权人申请追加安全统筹公司的,不予准许。但如果安全统筹公司同意参加诉讼,愿意承担债务且受害人同意的,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以追加安全统筹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鉴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不宜将其认定无效。但是,如果安全统筹公司超出运输行业,对外向不特定人群承揽类保险业务,符合《民法典》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

16.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是否对安全统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一并予以处理?安全统筹公司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答:如果安全统筹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同意承担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构成债务加入,可以认定安全统筹公司在其同意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与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应当注意安全统筹公司的赔付能力不同于保险公司,不能因安全统筹公司的加入而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如果安全统筹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安全统筹协议不宜一并进行审理。

九、诉讼费用承担

17.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主张不负担案件受理费,能否支持?

答: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的,即保险公司败诉或部分败诉,其应当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18.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能否支持?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受害人为确定其是否构成伤残及相应的等级、财产损失的价格、三期的长短等而缴纳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转自:最高判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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