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哲法苑
鲁法案例【2024】202
案情简介
刘某为某互联网平台带货主播,与A公司签订《带货协议》。6月8日夜间,刘某在直播过程中售卖A公司生产的一款双开门冰箱,张某通过该直播购买了该款冰箱。6月11日下午,张某收到货后,发现冰箱外观有刮痕,且在通电后不久便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其存放在冰箱里的食物腐烂变质。经售后工作人员检查,系冰箱主控板故障所致。张某遂通过平台联系刘某索要赔偿,刘某以该产品为A公司生产和销售,自己只是带货为由拒不赔偿。6月28日,张某将刘某、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货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 二条和第九条规定,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案是典型的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的经营活动,如果买卖双方产生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起诉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带货主播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并非A公司职工,系A公司为推销产品而聘请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带货协议》,刘某的行为从性质上看类似于广告代言人的角色,目的是为A公司进行广告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第 二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刘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重 点应当考察其是否违反广告法中关于“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有关规定,如果刘某在广告中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根据法院调取的刘某直播带货的视频资料,刘某在直播过程中并没有对商品进行夸大宣传,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购买的言语,因此刘某无需对与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终判决A公司为原告张某办理退货,返还货款,并承担2000元赔偿,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直播带货是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存在监管漏洞以及不规范的情况。目前市场上 流行的带货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网店的老板、高管、工作人员或者直接聘请的专属主播进行商品或服务的推介,业内称之为店铺直播;另一种则是由网红、名人在直播平台注册账号,与各种网店签订协议,为网店进行推销商品。
对于第 一种情况,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要求赔偿时,可以直接要求平台内销售者进行赔偿,因为此时主播本人就是网店的一员。
对于第 二种情况,主播本身并不是销售者,其身份与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类似,因此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去判定,如果主播有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购买的行为,则应当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以上两种情况,消费者可以直接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平台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平台内经营者(销售者)追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 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 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供稿:黄 伟
来源:沂水法院
编辑:马聪聪
转自:山东高法
声明: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联系。
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
智圆行方、止于至善
地址: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68号盘古天地2#写字楼12层
E-mail:sdjinzhe@126.com
电话:0538-8335066 0538-8220877 0538-8331266 0538-8339577 0538-8225077 0538-8227966
官方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