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哲法苑
违反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应当事先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同售权”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阅读提示:《公司法》第 一百三十七条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未再进一步明确公司章程能否对股份转让作出其他自治约定。那么如果股份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股份转让限制条款,会否因为违法以及背离股份公司资合性特征被认定为无效呢?本文在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股份公司章程中载有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应当事先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同售权等约定的,公司及股东应当遵守并达成上述公司章程约定后再转让股份。否则,相关股份转让行为不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可在充分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后再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一)梦兰星河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梦兰集团、天狼星公司、风范公司、梦星投资和孙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之外第三方转让股份的,应事先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且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和同售权。
(二)2018年4月28日,梦兰集团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但其他股东未作出同意转让和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售权的意思表示。
(三)2018年5月7日,梦兰集团与千兴投资公司签订案涉股转协议,约定将梦兰集团持有的梦兰星河公司4.29%股份转让给后者。
(四)2019年1月,千兴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梦兰星河公司为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黑龙江高院一审和最高法院二审均认为,梦兰集团未达成章程规定的条件即转让股权,故案涉股转协议对梦兰星河公司未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未达成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限制性条件即转让股权的效力如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又具有契约的性质,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对公司股东也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及股东应当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
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应保障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股东相应权利的行使,虽然此种权利并不一定属于法定要求,但由于公司章程既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又具有契约的性质能够体现股东的共同意志,因此对公司与公司股东都具有约束力,故在股份转让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该股份转让行为不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可在充分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后再请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并为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完成股份转让行为不仅需要符合法律要求,还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对于股份公司而言,资合性强,法律原则上允许股份自由转让,但公司章程作为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仍应当被遵守和执行,因此如果未达成章程规定的条件即合意转让股份的,该转让合意可能不对公司发生效力,导致受让人无法顺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2、虽然司法实践中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但该限制性规定违法或违反公司法原理时,应属无效。实务中应避免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禁止对外转让等对股权转让构成实质性障碍的条款,以防被认定无效。
3、对于法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股东拥有的优先购买权等权利,转让股权时应确保实质通知到其他全部股东。优先购买权等权利非根据股权比例大小或股份份额多少而有无,实务中如果仅通知大股东行使权利,而未实质通知到小股东,同样会导致股权转让条件未达成,从而造成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障碍。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 十一条 设立公司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 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 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一百三十七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修订)
第七条 股东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上市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千兴投资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梦兰星河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并为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详细论述:
二审焦点问题为,案涉股份转让条件是否已成就,即该转让行为是否符合梦兰星河公司章程规定。修改后的梦兰星河公司章程第24条共有四款,第 一款规定了股份可以转让,前提为“依法”;第 二款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应取得其他股东同意,且为“事先”“一致”;第 三款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第四款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同售权”。根据以上章程规定,梦兰集团公司对外转让股份,应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同售权”行使,且应无法定限制或其他股东正当事由否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梦兰集团公司股份转让条件尚未成就。
因此,千兴投资公司虽主张其与梦兰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对梦兰星河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但在现有情况下,其履行情况尚不符合公司章程第24条的规定,其可待充分履行章程规定的条件后再行主张权利。
案件来源
张家港保税区千兴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梦兰星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24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转让股权违反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有权对该股权转让行为不予认可并拒绝为受让人办理股权变更程序,此时受让人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不能要求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分红款。
案例1:河南昌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526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可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昌恒公司虽与平棉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平棉集团认可其将碧海公司11.76%的股权转让给了昌恒公司,但平棉集团向昌恒公司转让股权违反了碧海公司章程的约定,碧海公司对股权转让不予认可,昌恒公司也未提供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能够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昌恒公司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主张碧海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分红款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二)公司章程规定了股权转让条件的,无论章程是否备案,股东转让股权时都应受章程约束。
案例2: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5号】
关于章程的生效时间,章程明确规定:章程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章程是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依法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庄胜公司不仅签署了章程,而且作为事实上的股东,应当遵守章程的约定,受章程的约束。从章程适用的时间看,章程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即意味着章程不仅适用于工商变更登记后,也适用于工商变更登记前。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时提前一个月通知庄胜公司,庄胜公司虽然表示反对,但并没有提出购买,按照章程,应视为同意转让。二审认为庄胜公司不是股东不适用章程,与事实不符,也与章程的规定不符,再审予以纠正。
(三)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是有边界的,当章程约定违反法律侵害了股东合法权益时应属无效。
案例3:赵阳、昆明仟龙营养食品科研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2233号】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章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的合法权利。股权就其性质而言具备股东财产权性质,因此股权对应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保护。《公司法》虽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因素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做出特殊规定,但如果章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到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无效。仟龙公司2011年10月28日股东会对公司章程第 二十一条修订内容仅规定了,除非公司100%股东同意,否则禁止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对于无法达到100%股东同意的条件下,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时,并未规定任何救济途径,严重损害了股东对其股份对应财产权的基本处分权;况且在形成该项内容时,本案上诉人赵阳并未参加股东会表决,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因此,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合法权利而无效。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只影响该协议能否实际履行。
案例4:张某与狮龙公司等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266号】
关于狮龙公司等19名股东与重庆市南川区方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其他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只影响该协议能否实际履行。即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按照该协议自身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认定,即便优先权股东行使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只要该协议本身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协议仍为有效。本案中,狮龙公司等19名转让股东与南川区方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张A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影响该转让协议的效力,只影响该转让协议能否得以实际履行。因此张A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唐青林律师
转自: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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