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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聘总经理是否需要合理理由?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阅读提示:实务中,董事会作出决议解聘总经理时往往还会说明解聘的理由。如总经理认为解聘理由不属实或不合理,能否据此认为决议结果失当并请求法院撤销该免职决议呢?本文在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则指导性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决议即为有效。至于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案情简介

(一)佳动力公司的股权结构为:葛某乐持股40%、李某军持股46%、王某胜持股14%,其中李某军任总经理;

(二)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因李某军私用公司资金炒股,同意免去其总经理职务;

(三)李某军诉至法院,以不存在私用公司资金炒股为由请求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四)上海市黄浦法院一审认为,虽然案涉免职决议的召集、表决程序合法合章程,但决议形成理由“私用资金炒股”的事实并不存在,导致决议结果失当,应予撤销;

(五)佳动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二中院二审认为,案涉免职决议程序、内容合法合章程即为有效,法院对形成决议的理由不应干预,故改判认定该免职决议有效。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解聘总经理的决议依据的理由与事实不成立时,是否有效。李某军认为佳动力公司免去其总经理职务,不仅需要决议做出的程序与内容合法合章程,而且决议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亦应真实存在、公正合法。对此,上海二中院认为:

免去李某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是否应当撤销应依据《公司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而该条法律仅规定在董事会决议做出程序、内容不合法、不合公司章程时可被撤销,而未规定人民法院应审查决议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来判断决议效力。故对于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做出的免职决议,既然其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即应认定为有效。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基于公司意思自治的原则,公司作为法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开展活动,因此司法机关原则上应非常谨慎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在本案中就体现了司法机关认可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的理念,并认为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

2.另一方面,公司的意思自治也是有边界的,即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如《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属于强制性规定,公司须遵守而不能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变通。

3.对于总经理等高 级管理人员来说,除非公司章程中对其免职具有特殊规定,否则公司有权通过法定程序解聘其职务而不需要说明理由。但对于公司没有合法理由做出违法解聘决议的,高 级管理人员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 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使职权。

第 一百一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法院判决

以下为上海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总经理李某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免去其总经理职务”这一董事会决议是否撤销的详细论述:

这一董事会决议是否撤销,须依据公司法第 二十二条第 二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该条款规定了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佳动力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

2009年7月18日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某某召集,李某某参加了该次董事会,故该次董事会在召集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因佳动力公司的股东、董事均为三名且人员相同,2009年7月18日决议由三名董事中的两名董事表决通过,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公司章程。因此,本院认定2009年7月18日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不符合应予撤销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佳动力公司和李某某二审中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董事会决议免去李某某总经理职务的理由即“总经理李某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是否是事实,如该事实不成立,是否足以导致董事会决议被撤销?也即原审判决是否应当对导致李某某被免职理由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实体审查,该事实的成立与否是否足以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只要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即可认定为有效。从佳动力公司的公司章程来看,规定了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对董事会行使这一权力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即未规定须“有因”解聘经理。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章程赋予其的权力,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和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的前提下“无因”作出的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的决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其次,从董事会决议内容分析,“总经理李某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是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对行使解聘总经理职务列出的理由,这一理由仅是对董事会为何解聘李某某总经理职务作出的“有因”陈述,该陈述内容本身不违反公司章程,也不具有执行力。李某某是否存在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这一事实,不应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因此,原审法院对“李某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这一事实是否存在进行了事实审查,并以该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撤销董事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 二十二条第 二款之规定,本院对该节事实是否存在不予审查与认定。

案件来源

李某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上海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之案例十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 公司解职决议的效力阻却事由是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之诉,未提起相应诉讼的,则应视为不存在争议,决议自作出时生效。

案例1:牟某楼、杨某文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407号】

本院认为,正大建筑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了牟某楼监事资格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行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自作出时生效,只有存在效力阻却事由时才能导致效力瑕疵,而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效力阻却事由包括股东、董事、监事提起“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而牟某楼并未提起相应诉讼,应视为案涉决议不存在争议,故原审法院认定牟某楼不具备正大建筑公司的监事或者监事会主席的身份,不得以公司监事会主席身份提起本案代表之诉是正确的。

(二)在涉及决议效力的纠纷中,一般只有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案例2:刘某忠、福建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20号】

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案中万锦公司诉讼主体地位的认定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一审判决关于万锦公司为第三人的表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撒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的规定。该条之所以明确规定公司为被告,是因为决议不管是否成立、无效或撤销,都是以公司名义作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决议是否成立、无效或撤销都只影响到公司意思表示是否成立、无效或撤销,而与公司以外包括股东在内的他人无直接关系。因此,在涉及决议效力的纠纷中,一般只有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而公司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虽然并非直接受该决议效力约束,但与该决议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故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让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案中,万锦公司就是决议所涉内容的利害关系人,故原审从案涉《股东会决议》效力这一争议事实角度将其认定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其次,一审判决终将万锦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刘某忠还以红星美凯龙和万锦公司侵犯其股东权益为由,主张两者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也即,刘某忠一审还主张万锦公司侵害其股东权益。而其股东权益是否被万锦公司所侵害,万锦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则与万锦公司直接相关,故就此而言,万锦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三)对于未妨碍股东公平参与会议、发表意见、充分行使股东权利的瑕疵,属于轻微效力瑕疵,不能据此请求撤销决议。

案例3:赵某星诉月旭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4602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的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尽管被上诉人披露的候选董事姚某的信息与公司章程规定不符,但本院注意到,姚某系被上诉人公司副总经理、股东,在该公司任职十余年,故对其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其他各股东完全可以从公开的工商登记信息中了解;至于姚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受到证监会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从其事后向中国XX公司出具的声明和承诺来看,并不存在该些有碍任职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披露的信息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对股东程序权利未造成重大损害,对股东大会决议亦未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以前述披露信息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为由,请求撤销该股东大会决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期执行主编:唐青林律师

转自: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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