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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如何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管理对象、劳动者从事的是否为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具体名称不足以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从双方建立的实质法律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具体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系劳动关系适格主体,申请人直接对被申请人安排工作并按月向被申请人发放工资,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的考勤管理,且被申请人任厨师长一职所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组成部分。涉案《劳务合同》中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90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乐滋帮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59号1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高翠红,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巩洪伟,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再审申请人济南乐滋帮厨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巩洪伟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民终7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乐滋帮厨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济南乐滋帮厨有限公司与巩洪伟不存在劳动关系,巩洪伟是由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派遣来到济南乐滋帮厨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 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与劳务派遣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为其员工依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巩洪伟应向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未能依法查明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七条第 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本院评判如下: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 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管理对象、劳动者从事的是否为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具体名称不足以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从双方建立的实质法律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具体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系劳动关系适格主体,申请人直接对被申请人安排工作并按月向被申请人发放工资,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的考勤管理,且被申请人任厨师长一职所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组成部分。涉案《劳务合同》中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虽然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为劳务派遣用工,但其提供的与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无派遣人员名单,与被申请人无直接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对此亦不认可,据此,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8月25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申请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保,故原审认为被申请人据此要求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申请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济南乐滋帮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七条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一条第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三百九十三条第 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乐滋帮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转自:律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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