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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 如何发出转让通知才不会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贾伟波

阅读提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问题在于,书面通知如何作出?什么样的通知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通知?我们将通过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在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丧失,转让股东仍须就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再次通知其他股东。 

 案情简介

一、同昭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杨秀淮(持股60%)、钟家全(持股34%)和陈红兵(持股6%)。

二、2017年2月27日,钟家全与朱武刚签订《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钟家全将持有的同昭公司5万股权(占注册资本的0.1%)转让给朱武刚。

三、2017年4月14日,钟家全通过公证方式向杨秀淮邮寄《关于限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通知》《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要求杨秀淮及同昭公司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依法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事宜。

四、2017年8月18日,钟家全与朱武刚另行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载明:朱武刚需另行向钟家全支付股权转让溢价款4万元。

五、2018年1月19日,钟家全与朱武刚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钟家全将收取的股权转让款0.8万元返还给朱武刚。

六、后杨秀淮向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 确认《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2. 判令杨秀淮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钟家全拟转让于朱武刚的同昭公司0.1%的股权。

七、武侯区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杨秀淮的诉讼请求;钟家全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认定相关协议有效,并支持了钟家全的优先购买请求;四川高院再审后,驳回了杨秀淮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钟家全转让股权时是否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钟家全认为,转让股权的股东只需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即可,钟家全已履行通知义务,杨秀淮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钟家全主张披露同等条件。

我们认为钟家全转让股权时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理由是: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规定,转让股东应就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向其他股东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本案中,钟家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向杨秀淮告知上述股权转让相关事项,钟家全的主张不能成立。我们的理解与成都中院、四川高院的裁判观点一致。

实务经验总结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之前,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这是法定必 备程序,也是保障其他股东主张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如果欠缺该程序或者通知程序有瑕疵,会带来不必要的纷争。

一、对于转让方来讲,拟对外转让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

二、对于受让方而言,受让股权之前应关注:转让方是否已经征求过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是否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督促转让方征求其他股东同意、获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后,再受让标的股权。如果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对于其他股东而言,需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还需在原股东继续转让股权的前提下行使。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 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 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 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 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 公司法 第 七十一条 第 三款 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 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 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 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是四川高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就“钟家全转让股权时是否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首先,本院赞同二审法院的以下观点,即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转让股东可以一次告知前述全部内容,也可以分几次告知。本案中,钟家全于2017年1月18日、1月20日通过短信和邮件通知杨秀淮,其拟对外转让22%的股权,要求限期回复是否愿意购买。该通知载明的转让股权数量与实际转让数量不符,且其中“逾期回复视为不同意购买”只是钟家全的单方意思表示,不符合同昭公司章程第 14条第 二款“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对杨秀淮没有约束力。即使杨秀淮收到通知后未回复,也只能视为同意转让,而非不同意购买。在杨秀淮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丧失,钟家全仍须就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再次通知杨秀淮。但此后钟家全在未通知杨秀淮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27日与朱武刚签订《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又于2017年3月13日与朱武刚、佳兴教育公司等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同日收取了朱武刚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虽然钟家全于2017年4月14日向杨秀淮邮寄了《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但同时还邮寄了《关于限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通知》,要求杨秀淮和同昭公司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依法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显然,钟家全向杨秀淮邮寄《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目的并非告知杨秀淮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并征求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是告知杨秀淮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外,钟家全一方面主张已经向杨秀淮告知股权转让相关事项,另一方面又主张第 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并非真实的转让价格,显然自相矛盾。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钟家全转让股权时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钟家全、杨秀淮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418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唐青林律师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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