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哲法苑
最高法院: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人财物统一管理,二者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赵跃文
裁判要旨
判断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主要看三个方面:人员、业务和财产,其中财产混同是认定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关键所在。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公司向其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1月5日,刘稳山向嘉隆公司出借6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间6个月,月息1%,刘稳山转让债权无需嘉隆公司同意。
二、2014年11月6日,融投担保公司向刘稳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融投担保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刘稳山提供担保。
三、2014年11月12日至28日,刘稳山通过其指定账号向嘉隆公司转账6000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嘉隆公司未能如期还款。融投担保公司书面告知刘稳山承担代偿责任。
四、2017年4月2日,刘稳山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盛强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嘉隆公司、融投担保公司。实际上,融投担保公司是融投控股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其财务、人员和业务均由融投控股集团统一管理。
五、盛强公司起诉嘉隆公司、融投担保公司、融投控股集团,主张嘉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损失,融投担保公司和融投控股集团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
六、南通中院、江苏高院认为,融投担保公司的财务、人员和业务均由融投控股集团统一管理,但是盛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二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故盛强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融投控股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盛强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七、最高法院再审认为,人格混同的实质性因素在于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虽然二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但是二公司直接资金独立,不构成人格混同。盛强公司主张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融投担保公司与融投控股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 一,从股权结构来看。融投担保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其与融投控股集团形成的《协议》,融投担保公司是融投控股集团的子公司,融投控股集团对融投担保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不能直接认为融投控股集团与融投担保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第 二,从资金来往来看。虽然融投担保公司与融投控股集团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但依据《资金结算管理办法》以及在案结算凭证、对账函等证据,上述往来款项的资金权属不变,均系财务独立核算的一种经营模式,不能据此认为融投控股集团与融投担保公司存在财产混同。
第 三,从人员交叉来看。因融投控股集团晚于融投担保公司设立,两公司又属于母子公司,因此融投控股集团设立过程中与融投担保公司难免存在少数人员任职交叉以及代缴保险费的情形,但上述情形并不足以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实务经验总结
实务中,以人格混同为由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是债权人自我保护的一项有力武器,但是其法律风险非常高,稍有不慎就会被驳回。鉴于此,现结合本案,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 一,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在判断个人混同的问题上,应当从人员、财务和业务三个方面综合认定,尤其是财务混同是判断人格混同的关键要素。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主张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财务报告以及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公司财务之间存在混同的事实,这是否达到人格混同的标准,尚未可知。
第 二,人格混同的实务操作。调查公司的工商档案和工资名册,进一步查明公司的股东、高管、财务以及其他人员是否完全一致。审计公司的财务账簿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判断公司的财务及其管理制度相互重合。评估公司的业务结构和业务内容,进一步判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内容相互重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 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 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 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依据二审查明的融投担保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其与融投控股集团形成的《协议》,融投担保公司是融投控股集团的子公司,融投控股集团对融投担保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不能直接认为融投控股集团与融投担保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融投担保公司与融投控股集团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实质性因素还是在于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虽然融投担保公司与融投控股集团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但依据2013年7月30日融投控股集团形成的《资金结算管理办法》以及在案结算凭证、对账函等证据,上述款项往来系融投控股集团在确保融投担保公司的资金权属不变,独立核算的前提下,对于融投担保公司财务进行管理的一种经营模式,不能据此认为融投控股集团与融投担保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至于两公司的人员交叉以及代缴养老保险费等问题,主要因融投控股集团晚于融投担保公司设立,两公司又属于母子公司,因此融投控股集团设立过程中与融投担保公司难免存在少数人员任职交叉以及代缴保险费的情形,但上述情形并不足以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二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融投担保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南通盛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285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540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司法审计意见中无法查明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且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司法审计意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公司之间不构成人格混同,公司不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人民支行与中国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丰华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149号】中认为,关于物资集团与华东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问题。物资集团提交的案涉《司法审计意见书》,系另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28464、29194号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物资集团与华东公司2011年11月至2019年3月的预付账款等资料往来进行审计而形成的结论性意见。该《司法审计意见书》载明,未发现物资集团与华东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另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28464、29194号民事判决以及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10895、21924号民事判决,均采信案涉《司法审计意见书》并作出物资集团与华东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的认定。营口银行申请再审称案涉《司法审计意见书》系针对个案作出且存在重大瑕疵,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审计意见书》的相反证据。
裁判规则二:公司之间部分股东一致,也非人员混同,且无证据证明公司之间还存在业务、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公司之间不构成人格混同,对债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与厨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426号】中认为,判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应当判断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员、业务和财务混同。关于人员混同,明策伟华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厨师股份公司与福建御厨公司的股东情况,两公司股东并非完全一致,即使存在部分股东一致的情况,也非人员混同的依据。关于业务混同,本案中,福建御厨公司与厨师股份公司均为生产类似食品企业,出现的类似宣传属于正常现象。关于财务混同,明策伟华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告知函及回复函,从其内容看,系各债权银行因厨师系列企业授信风险暴露后,各债权银行化解风险的措施,无法证明福建御厨公司与厨师股份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因厨师股份公司已经破产,对于财务账册在进一步的审计过程中,现有证据尚无法直接认定福建御厨公司与厨师股份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因此对于明策伟华公司要求福建御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三:公司之间在人员、业务、财产方面存在重合,应当认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混同的公司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衡水奥特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于长龙、河北奥特莱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81号】中认为,公司的财产独立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时,公司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从而需要“刺破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的人格。判断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主要看三个方面:人员、业务和财产,其中财产混同是认定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关键所在。首先,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和年度报告,二公司在股东、财务人员、联络人员方面存在重合。二公司财务人员均为丁晓蕾,联络人均为李婷婷,对外公布的联系方式一致。在衡水奥特莱公司提供的2019年2月至9月工资表中,丁晓蕾仍为该公司的财务人员,李婷婷仍为办公室人员。其次,企业公示信息及年报显示,二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经营地址、对外公示联系方式一致。衡水奥特莱公司虽主张2016年之前其并未实际经营,但并不影响认定二公司业务高度重合的事实。第三,衡水奥特莱公司无偿占有河北奥特莱公司建筑物及无偿使用河北奥特莱公司房屋,导致河北奥特莱公司无力清偿于长龙债务从而损害于长龙的合法权益,二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并无不当。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赵跃文律师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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