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哲法苑
裁判宗旨
工商登记没有真实、全方面地反映目标公司相关股权的实际变动情况,其记载的信息亦不是确认该股权归属的唯 一证据。基于股东的股权出资行为取得了目标公司股权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确认是目标公司股东,并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
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24日建邦公司与中能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建邦公司将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转让给中能集团。依据协议约定,中能集团向建邦公司支付了165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此后因建邦公司未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中能集团也未支付剩余款项。双方遂就此产生了争议。2006年12月4日,中能集团以建邦公司为被告,诉至曲阜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同年12月12日,曲阜市工商局通过执行曲阜法院第68号裁定,将建邦公司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变更至中能公司名下。
12月14日,中能集团与里能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转让给里能集团。里能集团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办理了该股权变更登记。同年12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里能集团与华能集团组建华能煤电公司,里能集团以其持有的三家全资子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资,其中包括圣城热电公司37.93%的股权。据此,通过里能集团的该出资行为,华能煤电公司持有了上述涉案股权。
华能煤电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华能煤电公司是圣城热电公司的股东,出资额13236.73万元;判令圣城热电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本案诉讼费用由圣城热电公司承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华能煤电公司是被告圣城热电公司的股东;二、被告圣城热电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三、驳回原告华能煤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建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764036.5元,由被告圣城热电公司负担703636.5元,由第三人建邦公司负担60400元。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60号【山东建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能山东里能煤电有限公司与曲阜圣城热电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事实证明,里能集团和华能煤电公司均先后合法取得了涉案股权,华能煤电公司请求确认其为圣城热电公司的股东,并请求为其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手续,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建邦公司上诉称圣城热电公司现有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涉案股权仍在建邦公司名下,请求确认建邦公司享有涉案股权。本院认为,现有工商登记没有真实、全方面地反映圣城热电公司相关股权的实际变动情况,其记载的信息亦不是确认该部分股权归属的唯 一证据,建邦公司仅凭该工商登记资料主张该项权利依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建邦公司提出的其与中能集团的股权转让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其仍享有涉案股权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中能集团将涉案股权转让给里能集团时,该股权已经依法登记在中能集团名下,里能集团支付了全部对价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之过户到里能集团名下,其已合法受让了该股权,后又将其作为出资投入到华能煤电公司。建邦公司与中能集团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虽产生争议并诉至曲阜法院,后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由济宁中院审理,但该院判决并未否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建邦公司上诉称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中能集团之间因转让股权而形成的纠纷终如何解决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尽管双方为此存在争议,但不能否定华能煤电公司已合法取得涉案股权的事实。建邦公司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此外,建邦公司上诉称里能集团与中能集团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Ⅰ、本案涉及“名”与“实”不符的问题,虽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涉案股权仍在股权转让方名下,但转让股权已经非股权转让方所有,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看,衡量其是否公司股东,看其是否符合出资的规定: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如果已经合法出资,即使暂时没有办理相关材料的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仍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
Ⅱ、当然如果属于登记股东与公司外善意第三人之间由于股东资格发生的纠纷,则应当以商事外观主义和有利于交易的原则确定,这时应当以形式上(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准,确定股东资格。
Ⅲ、从公司治理及控制权争夺角度看,如果受让股权为了及时行使股东权利掌控公司,应及时要求股权所在的市场主体办理变更登记。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 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被16篇案例引用
(一) 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 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 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延伸阅读
基于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推定登记股东为真实股东,以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再字第73号【方建华因与杭州新亚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确认纠纷一案】
本院再审认为,二、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公司法特别强调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贯彻。公司应将交易上有关的重要事实、营业及财产状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免受不测损害;而相关当事人的外观行为往往被推定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以行为的外观为准确定其行为所生效果。在公司股东身份确认方面同样应当坚持上述理念,尤其在涉及第三人时更是如此。就本案而言,即便方建华不具有成为新亚达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其作为股东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等却是客观事实,在外观上、形式上其完全具备新亚达公司股东的特征,第三人对此有充分的理由予以信赖。另一方面,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所谓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互影响、相互交织,难以明确区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其内部关系的任何变动都可能影响到外部关系,都可能涉及股东、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在新亚达公司已设立且已实际经营、第三人对相关外观已有充分信赖的情况下,如果以方建华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为由否定其股东身份,直接的后果就是可能导致许多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公司与第三人进行的交易将面临全方面的检讨,这显然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理相背。而从事实的层面看,是否根据外观特征确认方建华的股东身份,已经实际地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在处理申请人高得高公司与被执行人新亚达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高得高公司作为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以新亚达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郭小全、张铁华、商新娟和方建华为共同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听证程序后亦已作出民事裁定,追加了方建华等为共同被执行人。显然,高得高公司作为善意债权人,正是基于对工商登记材料、股东名册记载等外观特征的信赖,从而对方建华等提出权利要求。而方建华恰恰又是在第三人提出该种权利要求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后,才提起了本案诉讼,其目的并不是检察机关抗诉所称的“为解决其在公司内部实质上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问题”,而是为了否定一审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从而意欲免除其个人基于股东身份产生的债务,对此,方建华在再审庭审中并未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法院理应首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相关外观的信赖,如果以方建华不具有成为新亚达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为由否定其股东身份,那么一审法院追加其为共同被执行人就失去依据,高得高公司的相应信赖就会落空,这将损及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当然,再审庭审中,新亚达公司、方建华均曾提出,高得高公司与张铁华恶意串通,伪造了其与新亚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高得高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然而,高得高公司对新亚达公司的债权是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撤销该生效民事判决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并确认高得高公司是新亚达公司善意的合法债权人。
来源:公司法权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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