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哲法苑
作者:李舒 唐青林 赵跃文
阅读提示: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财产保全制度,旨在保护可执行财产的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起到了连接审判和执行的桥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出于策略性的考虑,恶意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并不鲜见。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判断申请人存在保全错误?错误保全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赔偿?本文将通过梳理一则最高法院判例阐明保全错误判断标准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和审慎原则。申请保全人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迟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违反了上述法定原则,具有明显可责性,属于申请保全错误,应当向被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3年3月15日,动一公司申请动力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7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内容共有4项。
二、2017年1月3日,动一公司起诉主张朗辉公司侵害涉案专利,申请冻结朗辉公司存款200万元。同年1月20日,朗辉公司主张要求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案涉专利无效。
三、2017年6月1日,动一公司主张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案涉专利作出评价。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案涉专利全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2018年1月18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朗辉公司的请求,宣告案涉专利1、3无效,维持案涉专利2、4有效。
四、2018年2月2日,动一公司在专利侵权案中增加100万元财产保全金额,宁波中院作出新保全裁定扣押朗辉公司100万元的产品。动一公司在专利侵权案中败诉。
五、2018年10月8日,朗辉公司以动一公司明知案涉专利不符合授予条件的情况下,仍然财产保全,构成保全错误为由,请求动一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经营损失等。动一公司辩称其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主观过错。
六、宁波中院认为,动一公司在明知案涉专利不符合授予条件的情况下,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迟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存在有失审慎的过错。一审判决动一公司赔偿朗辉公司利息损失,动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七、最高院认为,动一公司申请冻结200万元银行存款以及申请扣押货值100万元涉案产品违反诚信原则和审慎原则,构成申请错误。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动一公司申请冻结200万元银行存款以及申请扣押货值100万元涉案产品有无错误,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 一,专利权人提出保全申请应当遵守审慎原则。专利行政部门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程序中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其效力稳定性相对较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也印证了此点,而动一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有失审慎。此外,动一公司在获取评价报告后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申请法院解除对银行存款的冻结,并且其在关联诉讼中主张保护的全部权利要求均被无效,均证明动一公司违反了审慎原则,其行为具有明显可责性。
第 二,动一公司二次申请的财产保全构成“申请错误”。动一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扣押货值100万元的待出口涉案产品,该行为发生在专利评价报告作出后,专利可能终被无效的情形下,动一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理应就财产保全申请持有足够审慎与克制,其再次申请财产保全已明显违背前述审慎原则。该二次财产保全申请系对保全救济措施的过度使用,构成 “申请错误”。由于朗辉公司对原判中的相应处理结论未提出上诉,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处理。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世之师,我们在处理大量类似案例的基础上,现将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参考。
1. 对于财产保全的申请人而言,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和审慎原则。财产保全申请应当是出于可执行财产安全考虑,而非是诉讼策略上的对抗措施。申请人应当就财产保全申请持有足够审慎与克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遵守商业道德、公平秩序。本案中,动一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有失审慎,明知实用新型专利稳定性较弱,依然申请保全并拒绝及时披露相关信息,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其行为系对保全救济措施的过度使用,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五条项下的“申请错误”,终承担赔偿责任。
2. 对于财产被保全的当事人而言,应当寻求救济。根据《民诉法》第 一百零五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损失。财产被保全后,除申请解除保全、处分财产等措施。若错误的保全行为造成了损失,还应当对相应损失及时取证并留存,避免在主张损失时无法举证。本案中,经最高法院认定,动一公司二次申请保全构成申请错误,但因朗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动一公司二次申请财产保全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且朗辉公司对原审判决中的相应处理结论亦未提出上诉,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处理。此种后果本可以避免,但因朗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损失,且未提出上诉主张,故只能自担该部分损失。
3. 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根据《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专利行政部门在授权时无需进行实质审查,仅需形式审查。这就决定了实用新型专利效力稳定性较弱,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相对较大。在实务中,处理涉及实用新型的相关事宜时,尤其应当考虑到此点,做好预案。本案中,涉案专利类型即为实用新型,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评价报告认为所有权利要求均不符合授予条件,后经两次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其宣告无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 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七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 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 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动一公司申请冻结200万元银行存款以及申请扣押货值100万元涉案产品有无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的性质特点与基本原则,是否错误的判断要素大体指向恰当的市场主体审慎、基本的商业伦理道德,以及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因专利权效力稳定性和权利边界清晰性弱于普通物权、技术事实查明较为复杂、侵权判断专业性较强等特点,对申请财产保全有无错误的判断应注意此类纠纷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较高特殊性,需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予以分析。具体到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中的财产保全申请,需着重考察的判断因素应聚焦于专利效力本身的稳定性,以审查申请行为是否符合审慎原则,进而判定申请财产保全有无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五条项下的“错误”。本案系争两次财产保全申请均可依照该原则,结合申请的不同时点、不同情况,予以详细分析。
(一)申请冻结200万元银行存款有无错误
首先,关于提出保全申请时专利权人的审慎程度。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行政部门在授权程序中仅予形式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司法实践中实用新型专利的效力稳定性相对较弱。动一公司本应在申请冻结朗辉公司银行存款前及时向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并向法院提交该报告以证明其专利效力稳定性。但动一公司却在冻结200万元银行存款后才提出前述申请,其申请时点有不妥之处。其次,关于采取保全措施后涉案专利的效力稳定性。根据2017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虽然该评价报告本身未否定涉案专利效力,但该报告进一步印证了涉案专利效力缺乏稳定性。再者,关于专利权人知晓涉案专利效力稳定性程度后的行为。动一公司在获取该评价报告后本应根据诚信原则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申请法院解除对银行存款的冻结,但动一公司直至本案二审程序终结后才申请解除,该长期不作为进一步违反了前述审慎原则,其行为具有明显可责性。后,关于涉案专利的终效力。动一公司在关联诉讼中主张保护的全部权利要求均被无效,该终行政决定再一次印证了涉案专利效力的稳定性存在较大瑕疵,也因此反映出动一公司申请冻结朗辉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有失审慎。综上四点,动一公司申请冻结朗辉公司200万银行存款且未及时申请解除的行为违反了前述审慎原则,应被视为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五条项下的“申请错误”。
动一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利息损失计算错误,理由如下:1.在动一公司就关联案件提起诉讼之前,朗辉公司已向银行贷款;2.即便计算利息损失,也应采用活期存款利息计算。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朗辉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和22日所借款项总计200万元为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企业日常经营活动。朗辉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被冻结银行款项200万元同样为企业流动资金。因此,在该款项被冻结期间,朗辉公司须支出的全部贷款利息减去被冻结款项活期利息之差额即属朗辉公司的净损失。在冻结银行存款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被认定为错误申请的情形下,该损失应当由错误申请人动一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申请扣押货值100万元的涉案产品是否错误
从行为时点上看,动一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增加财产保全金额,即扣押货值100万元的待出口涉案产品。该二次财产保全申请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作出之日起七个多月之后、第 二次涉案专利无效申请四天之后、关联侵权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之前。对此,本院认为,该二次财产保全申请亦构成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五条项下“申请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对专利效力的稳定性已产生重大的、实质性影响,大大增加了专利可能终被无效的合理预期。在此情形下,处于专利侵权纠纷诉讼中的专利权人理应就财产保全申请持有足够审慎与克制,特别是对已经申请过财产保全、又决定追加申请财产保全而言,更应如此。本案中,动一公司获得专利评价报告后,在已经成功冻结被申请人200万元银行存款情形下,再次申请财产保全已明显违背前述审慎原则。其次,动一公司在朗辉公司提起第 二次无效申请四天后就申请二次财产保全,而在此时点,关联案件诉中并未出现其他需立即增加保全财产的紧急情形,故该二次财产保全申请明显是诉讼策略上的对抗措施,而非出于可执行财产安全考虑。综上两点,动一公司二次申请财产保全具有更为明显的不合理性,系对保全救济措施的过度使用,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五条项下的“申请错误”。但因朗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动一公司二次申请财产保全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且朗辉公司对原审判决中的相应处理结论亦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该部分具体损失不予处理。
案件来源
浙江动一新能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朗辉工具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
延伸阅读
有关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法院认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保全财产的利息损失。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星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66号】中认为,“(一)关于星源公司申请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问题。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当事人应当依法合理行使该权利,不得滥用,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同泰公司起诉主张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导致同泰公司损失,请求判令星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星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认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必然要结合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过程及结果来综合判断。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因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提出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成立;其与同基公司、同泰公司等产生的诉讼案件中的数起与289号案件情形完全相同,代理人均有曹骏律师事务所曹骏律师,且均因超过诉讼时效,在289号案件判决作出前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星源公司应当对于289号案件败诉的后果有明确的预判;同泰公司在289号案件中不仅当庭向星源公司提示保全风险,还告知法院上述类案的生效判决结果并向星源公司发出了书面告知函,称因资金严重困难存在资金链断裂风险,要求星源公司撤回保全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星源公司仍然坚持继续保全,并由法院于2015年9月6日将太仓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永泰公司)应当支付给同泰公司的2400万元予以提存;一审败诉后,星源公司继续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后,同泰公司2017年6月才收回被提存的2400万元。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以及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提起的赔偿之诉是基于(2009)扬民二初字第0057号案件中同基公司的保全错误而提起,而该案同基公司申请保全是否错误还有待于(2013)扬商初字第0274号案件的终审理结果予以确定,目前尚无法判断同基公司在(2009)扬民二初字第0057号案件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认定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申请保全错误,判令其赔偿同泰公司因保全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当。星源公司、大地公司提出的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申请保全不存在错误,不应赔偿同泰公司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同基公司申请保全星源公司财产是否存在过错有待(2013)扬商初字第0274号案件的终审理结果予以确定之间并不矛盾,星源公司、大地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依据这两条理由认定星源公司申请保全错误相互矛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星源公司应否赔偿同泰公司利息损失问题。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由于星源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导致永泰公司所支付给同泰公司的2400万元无法及时用于偿还同泰公司所欠债务,且同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星源公司的诉讼保全导致其资金紧张,为筹集后续开发资金而向中亚公司借款产生利息,月利率为1.3%。二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判令星源公司赔偿同泰公司保全债权金额2400万元自同泰公司借款发生之日2015年9月30日至保全解除之日2017年7月26日期间、按照同泰公司对外融资利率月息1.3%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同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即星源公司赔偿同泰公司因其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利息。星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同泰公司没有支付利息、没有利息损失,同泰公司对此无异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大地公司提出中亚公司诉曹军、陈彩萍、同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借款并非同泰公司借款及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能是为本案诉讼而刻意为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此,星源公司、大地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同泰公司因保全产生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仅以当事人的诉请终得到法院支持的结果作为判断标准,而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西双版纳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雷贤金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91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 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能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确有错误。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仅以当事人的诉请终得到法院支持的结果作为判断标准,而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俊江公司上诉主张,雷贤金在明知无任何证据证实俊江公司应承担其工程款项支付责任的情况下,恶意对其提起诉讼并保全其5500万元款项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本院认为,雷贤金在(2018)云民初23号案件中起诉俊江公司、云南拓普公司、版纳拓普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和赔偿经济损失,雷贤金将俊江公司列为被告,系根据西双版纳州发展改革委批复文件,案涉项目的实施单位由版纳拓普公司变更为俊江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业主主张工程款符合常理及法律规定。且工程欠款不同于一般债权债务,作为劳动成果物化到工程中所形成的价值,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对该价值一定的追及效力,即在一定条件下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对此,俊江公司在受让案涉项目时应当有所预期。故,雷贤金在版纳拓普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案涉工程价款时,为维护自身权益,将俊江公司和版纳拓普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并查封俊江公司的相关财产,并非恶意诉讼,亦未超过其行使相应诉权的合理限度范围。若以此认定雷贤金为恶意诉讼,则将不合理地限制其法定诉权,有违民事诉讼权利救济目的。因此,俊江公司主张其不是工程欠款的义务人,雷贤金将其列为被告存在主观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
俊江公司上诉主张雷贤金实际保全金额远远超过了所欠付的工程款,存在恶意诉讼及保全。本院认为,雷贤金在(2018)云民初23号案件中诉请俊江公司、云南拓普公司、版纳拓普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已完成工程量价款3800万元和停工损失2000万元,后经鉴定尚欠工程款为19345843.14元,停工造成的损失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类似于“工程计价”“停工损失”等问题在起诉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不能仅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金额少于诉讼请求及保全财产金额而得出雷贤金具有故意提高诉讼请求金额以增加保全财产金额的恶意。因此,俊江公司以此主张雷贤金在起诉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成立。
俊江公司上诉主张其申请更换保全措施,雷贤金执意不同意更换保全措施存在重大过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百六十七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变更保全标的物的前提之一是其他财产更有利于执行。在本案中,相较于预售房产、保险公司的担保,已经被保全的现金账户更有利于被执行。同时,在俊江公司提供了等额的现金担保后,雷贤金亦同意解除原账户的财产保全。且保全人是否同意置换财产,均是依法形成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裁判规则三:对申请人过错的认定不能仅基于判决结果来推定申请人主观状态的可归责性,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申请人才应当赔偿,否则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终858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即以申请人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产生不合理的偏差,如申请人的起诉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或申请保全明显不适当、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者申请保全的目的并非为了保证判决执行等,属于申请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行为可以有效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程序启动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保证判决顺利执行。如果对申请人设定过于严格的过错认定标准,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故对申请人过错的认定不能仅基于判决结果来推定申请人主观状态的可归责性,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申请人才应当赔偿,否则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判断申请人的主观过错,应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起诉是否合理,申请保全行为是否适当以及申请保全是否为保证判决执行,诉讼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等因素。
关于国都公司申请保全行为是否适当以及申请保全是否为保证判决执行,诉讼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问题,首先,国都公司在唐山中院(2016)冀02民初158、159号两案中,诉讼标的共计4000余万元,其申请财产保全金额为3000万元。唐山中院2016年5月10日查封宏宇公司案涉小区北区房屋,查封后,宏宇公司提供的查封房屋价格为30334504元,该价格与国都公司两案中申请财产保全金额相符。唐山中院查封案涉房屋后,宏宇公司未按照保全裁定释明提出复议。2016年9月2日宏宇公司提出替换查封财产申请,并主动增加查封面积。国都公司在宏宇公司提出替换查封财产申请后,亦同意其替换查封财产为南区房屋。综上,国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金额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且在宏宇公司提出替换查封财产申请后同意且予以配合。应认定国都公司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系为保证判决执行,其在申请财产保全中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次,(2016)冀02民初158、159号两案审理中,相关笔录证明双方一直在庭外自行调解磋商,故案件审理期限较长。(2016)冀02民初158、159号两案亦认定,双方存在工程洽商记录。据此,国都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因放弃双方争议面积在该案中的主张而撤回鉴定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并无不当。因国都公司据以主张的结算方式不同,以及存在国都公司放弃双方争议面积在该两案中一并主张的因素,故(2016)冀02民初158、159号两案的判决结果与国都公司诉讼请求存在偏差亦属合理。”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赵跃文律师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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