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哲法苑
鲁法案例【2023】216
被告提供的证人如实在庭上作了说明
但原告认为证人作了伪证
又以名誉侵权为由将证人告上法庭
要求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
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贺某与杜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曾于2022年2月对薛某提起名誉权诉讼。郯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薛某申请证人陈某、仉某出庭作证。陈某证实:原告来我们庄发传单,原告也骂人了,都骂了;仉某证实:当时有两个女孩来我们庄上发传单还咋咋呼呼的,有不文明的语言,反正影响不好。
郯城法院于2022年3月8日对该案作出判决:薛某向杜某、贺某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元。判决生效后,贺某与杜某对证人不满,称他们作了伪证,给其造成精神伤害及社会不良影响,遂向郯城法院提起名誉侵权诉讼。
法院审理
郯城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陈某、仉某系贺某、杜某诉薛某名誉权纠纷案件中,薛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涉证言仅是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形,并未对本案贺某、杜某有侮辱、诽谤言论,所作陈述也并未使用猜测、推断的言论,法院作出的(2022)鲁1322民初1593号及(2022)鲁13民终3264号民事判决书对贺某、杜某与薛某之间的纷争也已作出认定,并对薛某的行为作出了评判,故二被告陈某、仉某仅是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所规定的作证义务。贺某、杜某主张陈某、仉某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郯城法院遂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鲁1322民初64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贺某、杜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因名誉直接影响到个人的社会评价,所以人们对名誉的侵害更加敏感,以至于就证言内容向证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增加了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负担和压力。承办法官须平衡好公民名誉权利和国家法律尊严及正常审判秩序的关系,严格甄别证人作证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对此类案件要根据侵权四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进行认定。
证人所作证言是证人对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进行事后陈述,该种陈述只能是一种如实地、客观地陈述,而不能妄加猜测和评论。本案陈某、仉某只是对案发现场原告的表现情况作了如实说明,并不存在侮辱、贬损原告的行为,且证言只用于案件的审理,并无对外公开,二人出具证言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也不存在名誉受损的事实,证人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此案的判决,告知人们证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在出庭作证时,要实事求是作证、大胆作证;同时严禁作假证、伪证,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郯城法院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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