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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以查封时的客观价值作为判断标准,不得适用二次流拍打折价(附权威民事裁判规则)

作者:李舒 唐青林 赵跃文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系对查封行为的评判,就法律逻辑而言,应以财产被查封时的客观价值作为判断基准,而不应以财产在未来被处置时的可能价格作为判断基准。

案情简介

一、2016年5月25日,海南高院依王朝东、李小娴的申请,裁定查封了东泰公司“海的理想”项目的房屋、别墅、商铺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

二、2016年6月1日,东泰公司以海南高院存在超标的额保全的事实,向海南高院的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海南高院维持原保全裁定。

三、2018年6月11日,海南高院一审判决周克顺向王朝东、李小娴支付项目转让款1.05亿元,东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3月28日,最高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四、2019年9月3日,海南高院根据王朝东、李小娴的申请,作出(2019)琼执3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东泰公司名下的上述房屋、别墅、商铺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执行标的2.3亿元。

五、东泰公司以超标的额查封为由,对海南高院作出(2019)琼执32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异议。

六、海南高院认为,东泰公司被查封的房屋、别墅、商铺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格约为5.46亿元,若经两次流拍打折后其实际价值约为3亿元左右,不存在超标的额查封。东泰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

七、最高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系对查封行为的评判,就法律逻辑而言,应以财产被查封时的客观价值作为判断基准,而不应以财产在未来被处置时的可能价格作为判断基准,据此认定海南高院作出的原执行裁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执行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 一,如何判断超标的查封的客观基准。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系对查封行为的评判,就法律逻辑而言,应以财产被查封时的客观价值作为判断基准,而不应以财产在未来被处置时的可能价格作为判断基准。查封财产的目的当然是要尽可能确保财产的处置变价能够清偿债权,但是在查封财产时,该财产的未来处置变价情况是不确定的,其固然存在拍卖不顺、成 交价下浮的可能,但也存在拍卖顺利、成 交价上浮的可能。

第 二,不应适用二次流拍打折的规定。在确定查封财产价值时,当然可以适当考虑市场行情和价格变化趋势,在不“明显”超过查封财产现时客观价值的幅度内,合理确定查封标的范围,但不宜只看到查封财产的未来处置价下浮这一种可能性。若按照二次流拍打折的规定,再与申请执行债权来比较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这种做法对被执行人无疑是不公平的。

实务经验总结

在实务中,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违法保全事实非常广泛,但如何认定超标的额查封,最高法院没有明确规定,现结合最高法院最新的裁判规则,对该核心问题分析如下:

第 一,保全查封不等于执行查封。保全查封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二条规定,将保全财产的价值限制在请求的范围内;执行查封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原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原第 二十一条)第 一款,确保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

第 二,超标的额查封以客观标准。虽然拍卖保留价可能低至评估价值的五六折,但保留价只是起拍价,起拍价不等于成 交价,更不等于被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换言之,这不能据此认为被查封的房地产将来只能以五六折的价格卖出,更不能认为审查是否超标的额查封应当一律按照评估值的五六折计算被保全财产的实际价值。若此,市场上所有被查封的财产均被低价卖出,这严重贬损了部分优 质财产的实际价值,不利于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十九条(原第 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

7.严格规范上市公司股票冻结。为维护资本市场稳定,依法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债务人投资权益,人民法院在冻结债务人在上市公司的股票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严格执行:

(1)严禁超标的冻结。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股票价值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股票冻结后,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冻结或者解除部分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

第十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

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 二十六条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

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复议阶段执行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 二十一条第 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据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财产价值如果明显超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则构成超标的查封。

于此须指出的是,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系对查封行为的评判,就法律逻辑而言,应以财产被查封时的客观价值作为判断基准,而不应以财产在未来被处置时的可能价格作为判断基准。进而言之,查封财产的目的当然是要尽可能确保财产的处置变价能够清偿债权,但是在查封财产时,该财产的未来处置变价情况是不确定的,其固然存在拍卖不顺、成 交价下浮的可能,但也存在拍卖顺利、成 交价上浮的可能,故在确定查封财产价值时,当然可以适当考虑市场行情和价格变化趋势,在不“明显”超过查封财产现时客观价值的幅度内,合理确定查封标的范围,但不宜只看到查封财产的未来处置价下浮这一种可能性,以“第 一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评估价或者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第 二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第 一次起拍价的百分之八十”为由,将查封财产价值直接扣减百分之五十六之后,再与申请执行债权来比较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这种做法对被执行人无疑是不公平的。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7条有关冻结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中也明确,对于上市公司股票这一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财产,确定冻结范围也“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由此可见,海南高院以“第 一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评估价或者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第 二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第 一次起拍价的百分之八十”作为驳回东泰公司异议请求的理由,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事实上,在本案中,2018年5月,东泰公司已单方委托海南中联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查封的“海的理想”项目6栋112套房产、7栋112套房产及26套别墅等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总建筑面积28448.75平方米,预售房地产评估总价格为545863993元。该评估报告虽然是东泰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但其系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按正当工作程序作出的,其结论在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2019年12月,海南高院委托海南国佳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高隆路307号“海的理想”项目名下6栋112套房产、7栋112套房产、26栋别墅和C101商铺等共计251套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的海国房估(2019)字第043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载明的结论为:上述房产总建筑面积28693.56平方米,房地产价值约为4.71亿元。该估价报告系海南高院依法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的阶段性报告,其估价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查封标的物价值的重要参考。综合以上两份评估报告的结论情况,本案查封标的物的价值存在明显超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可能,但海南高院未对此进行认真审查,也未对王朝东、李小娴债权额可能增加的数量予以审查,即直接以东泰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确定查封财产价值的依据,王朝东、李小娴债权额也会增加为由,驳回东泰公司异议请求,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发回海南高院重新审查。

案件来源

海南东泰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克顺与王朝东、李小娴、中色海南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向伶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66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系对查封行为的评判,就法律逻辑而言,应以财产被查封时的客观价值作为判断基准,而不应以财产在未来被处置时的可能价格作为判断基准。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92号】中认为,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系对查封行为的评判,就法律逻辑而言,应以财产被查封时的客观价值作为判断基准,而不应以财产在未来被处置时的可能价格作为判断基准。进而言之,查封财产的目的当然是要尽可能确保财产的处置变价能够清偿债权,但是在查封财产时,该财产的未来处置变价情况是不确定的,其固然存在拍卖不顺、成 交价下浮的可能,但也存在拍卖顺利、成 交价上浮的可能,故在确定查封财产价值时,当然可以适当考虑市场行情和价格变化趋势,在不“明显”超过查封财产现时客观价值的幅度内,合理确定查封标的范围,但不宜只看到查封财产的未来处置价下浮这一种可能性,以“第 一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评估价或者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第 二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第 一次起拍价的百分之八十”为由,将查封财产价值直接扣减百分之五十六之后,再与申请执行债权来比较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这种做法对被执行人无疑是不公平的。

裁判规则二:虽然拍卖保留价可能低至评估价值的五六折,但保留价只是起拍价,起拍价不等于成 交价,更不等于被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

案例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恒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思道科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异1号】中认为,虽然拍卖保留价可能低至评估价值的五六折,但保留价只是起拍价,起拍价不等于成 交价,更不等于被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思道科公司不能因为起拍价可能低至评估价的五六折,就认为本案查封的房地产将来只能以五六折的价格卖出,更不能认为审查是否超标的额查封应当一律按照评估值的五六折计算被保全财产的实际价值。其次,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处于不断波动之中,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只能以审查时的评估价为基准。将来房地产的市场价值是涨是跌不能预料。从法律设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出发,将来房地产市场价值如出现明显下跌,思道科公司可以追加申请查封;如出现明显上升,恒帝隆公司可以继续申请解封。以审查时的评估价值为基准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市场价格发生明显变动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赵跃文律师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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