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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失职被骗导致公司受损,可否要求赔偿?

公司内部规定是勤勉义务的认定依据之一,高管未依规操作的,构成对该义务的违反

作者:唐青林 李斌 磨长春

阅读提示:公司法中的“勤勉义务”是指要求公司董监高在处理公司经营管理事务时如同一般人处理自己事务时做到一样地谨慎、注意。本文案例中,一公司的副总经理因签订合同时,未对交易对手的授权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后使公司被交易对手欺诈,遭受千万余元的损失,继而被法院认定因违反公司规定而构成对勤勉义务的违反。那么,司法实践中具体是如何认定该“勤勉义务”的遵守与否呢?下文,本书作者将与读者分享该案例。

裁判要旨

在公司内部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高管、业务经办人并未对交易对手所获第三方授权状况进行尽职调查的,构成对勤勉义务的违反,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姚滨是辉隆公司的副总经理,谭泰峰与姚滨系同学关系。2013年,谭泰峰找到姚滨称,欲借用绿谷米业公司名义与辉隆公司做粮食生意。

二、随后,姚滨代表辉隆公司与谭泰峰“代表”的绿谷米业公司签订《水稻代收合同》,然而,该合同上所盖的绿谷米业公章系谭泰峰所伪造。

三、合同订立后,辉隆公司将水稻收购款约1400万元汇入绿谷米业账户,随后绿谷米业将此款转交给谭泰峰。后谭泰峰卷款跑路,辉隆公司立即向公安局报案,谭泰峰落网后,被法院判决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在蒙受千万元的巨大损失下,辉隆公司将姚滨起诉至长春中院,以违反勤勉义务为由,要求姚滨对该1400万元的诈骗损失承担责任。

五、长春中院一审认为,姚滨合同订立后安排相关人员前去巡库检查水稻,所涉款项汇入绿谷米业账户而非谭泰峰个人账户,且其他人员均未审查出涉案合同异常,在此情况下,认定姚滨未尽勤勉义务缺乏依据。

六、辉隆公司上诉至吉林高院。吉林高院二审推翻了一审判决,并认为,姚滨在其同学谭泰峰明确表示系借用绿谷米业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未按公司有关规定对谭泰峰所获绿谷米业授权的真实性等进行尽职调查,违反了对公司的勤勉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决其承担辉隆贸易公司应承担损失的10%,即865,923元。

裁判观点

姚滨作为本单业务的业务经办人、分管副总经理的第 一责任人,未遵守《辉隆大纲》的规定,在明知其同学谭泰峰没有经营资格,谭泰峰明确表示借用他人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未按公司规定在订立合同前对谭泰峰是否真实获得绿谷米业的授权等进行尽职调查,对合同订立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姚滨应对辉隆公司的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一、应尽可能地完善公司内部规定,为日后归责提供判断依据

由于商业实践中,各类业务操作具有复杂性,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操作指引》,该《操作指引》应当能包括相应业务的主要步骤、操作要点、特殊情况的处理、注意事项等内容要素,保证各业务的开展有规可依,也为公司董监高是否遵循《公司法》中的“勤勉义务”提供了判断依据。

二、各类存在代理关系交易中,需对代理人的授权情况进行核实

本案谭泰峰所称“借名做生意”,可理解为“借用资质”,是一种广泛存在的业务操作手段,使得交易人在自身没有具备政府审批、许可的资质的情况下,可以以有资质的企业、主体与他人进行交易。该交易模式在法律关系上类似居间、行纪、隐名代理、显名代理等,这些模式背后的法律关系本质上都属于或包含有委托代理关系。

因此,交易一方应该要求声称代理的一方提供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书》《委托代理合同》等,另还可向被代理方核实该授权事项的真实性、准确性,以此保证交易的真实、安全。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 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 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姚滨是否违反对公司的勤勉义务,应否对辉隆贸易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辉隆贸易公司二审提供的2013年版和2014年版《辉隆大纲》中《合同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订立合同前,各公司具体业务人员、分管业务领导须全方面了解和掌握对方的企业性质、内部股份结构、资产状况、管理及运作模式、经营规模、经营资格、诚信状况等情况,同时要对企业全部情况做到动态管理,发现不利合同履行情况的,即刻采取措施,减少对我方的影响或损失。严禁与无经营资格、信誉不佳、管理混乱的企业或个人订立经济合同”。第九条规定:“合同的签订、履行实行总经理、董事长或分管领导审签负责制和第 一责任人制度。第 一责任人制度即从签订合同的前期考察、合同签订和履行,确定具体业务经办人员为第 一责任人,部门负责人或分管副总经理为本单业务负责人,对合同的订立进行把关、承担连带责任,第 一责任人和本单业务负责人可以为同一人,也可以由总经理根据业务性质或金额大小确定第一责任人,在第 一责任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总经理为第 一责任人。”姚滨作为本单业务的业务经办人、分管副总经理的第 一责任人,未遵守《辉隆大纲》的上述规定,在明知其同学谭泰峰没有经营资格,谭泰峰明确表示借用他人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未按公司规定在订立合同前对谭泰峰是否真实获得绿谷米业的授权等进行尽职调查,对合同订立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巡库检查时没有按照基本的工作要求,查验仓储合同、核对仓单、审查货物进出库单据等基本凭证,姚滨并未尽到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致使公司遭受巨额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一百四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姚滨违反了对公司的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6)吉民终559号民事判决认定在辉隆贸易公司被谭泰峰诈骗过程中,辉隆贸易公司、绿谷公司及谭泰峰三方均存在过错;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四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辉隆贸易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根据前述,给辉隆贸易公司造成自身损失的主要责任人为姚滨,但也存在公司其他人员履行职务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的情形。姚滨应对辉隆贸易公司的自身损失(12,370,330元的70%)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决其承担辉隆贸易公司应承担损失的10%,即865,923元(12,370,330×70%×10%)。同时,因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已经责令谭泰峰退赔辉隆贸易公司经济损失,故该案实际退赔数额应当在本案执行中按比例予以扣减。

辉隆贸易公司上诉提出姚滨违反对公司的勤勉义务,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

案件来源

吉林辉隆贸易有限公司与姚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吉民终645号]

延伸阅读

本书作者还检索了其他案例。案例一、二,法院均将公司内部规定作为认定为是否违反勤勉义务的判断依据,其中,案例二中因公司内部规定未将财务职责分配给该负责人士,使得该负责人士豁免于该项勤勉义务;案例三认为“未催缴股东出资不属于董事勤勉义务内容”;在案例四中,法院依据《会计法》判断董事长是否在财务报告事项违反勤勉义务;在案例五中,法院依据公司的法定义务,认为董事长未配合法院执行其公司财产构成违反勤勉义务。

可见,公司内部规定仅仅是勤勉义务的判断依据之一,勤勉义务的具体外延是相对多元、开放的。

案例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在杭州可艾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与张欣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一案[(2015)杭下商外初字第00109号]中认为,根据可艾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负责审议批准公司重大投资决策事项、公司投资管理制度,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向总经理汇报工作等制度。张欣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明知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投资、管理的相关制度,其未将利用公司资金买卖股票之事按照章程规定及时汇报,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根据公司法第 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东莞市第 二人民法院在东莞市雄意模具有限公司与李榆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一案[(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 101号]中认为,雄意公司主张李榆斌未尽勤勉义务,存在过失,致使雄意公司未能收回货款……但李榆斌提供的《财务对账单》显示财务和对账工作由曾某某负责,而《股东签订合同》附表一未付款表显示曾某某于2012年1月31日前已进入雄意公司工作,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财务和对账工作由雄意公司的另一股东曾某某负责。雄意公司把未能收回货款的责任全部归咎于李榆斌,与证据反映的李榆斌的管理职责不符,故对雄意公司主张李榆斌未尽勤勉义务,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丘振良、黄雄贵与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诸葛怀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一案[(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36号]中认为,《公司法》未对董事的勤勉义务作为明确规定,因此无法判断未催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违反了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要求。原审判决认为丘振良、黄雄贵未催缴股东出资,违反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对股东没有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案例四: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其鲁与张溪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一案[(2017)京0101民初11498号]中认为,其鲁(该公司股东)主张,盟固利新能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有误,张溪(该公司董事长)未予监督,未尽勤勉义务,给盟固利新能源公司造成了损失,应赔偿100万元。张溪承担赔偿责任,应以财务会计报告存在违法与重大谬误之处为前提;经本院询问,其鲁无法陈述财务会计报告有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或其他会计行业准则之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在其鲁未能说明财务会计报告存在违法之处,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对其鲁所提质疑进行了专业化解释的前提下,仅凭张溪未对财务会计报告提出质疑一节,不足以认定张溪未尽勤勉义务,且其鲁对主张的损失数额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五: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刘子健、黄志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一案[(2019)粤06民终490号]中认为,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土产公司在法院执行案件中逾期提供财务会议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查阅资料,一审法院作出对土产公司处罚50万元的处罚决定。土产公司未配合人民法院执行受到处罚50万元的结果,而该结果产生于刘子健任职期间。因此,公司的受罚与刘子健(董事长)疏于管理、未尽勤勉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刘子健对土产公司的损失产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唐青林律师

转自: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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