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哲法苑
前言:本期推送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限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而形成。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
宣威市乐丰乡某山煤矿与云南太某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彝良县巴抓某友煤矿、夏某周、宣威市倘塘镇秦某地煤矿、镇雄县某岩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之证明力不能等同于民诉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
案件索引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368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579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限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而形成。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
裁判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宣威市乐丰乡某山煤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太某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彝良县巴抓某友煤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夏某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宣威市倘塘镇秦某地煤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镇雄县某岩煤矿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宣威市乐丰乡某山煤矿(以下简称某山煤矿)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太某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某魂公司)、彝良县巴抓某友煤矿(以下简称某友煤矿)、夏某周、宣威市倘塘镇秦某地煤矿、镇雄县某岩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山煤矿申请再审称,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条第 一项、第 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第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某山煤矿从未与太某魂公司签订过《保证合同》等任何形式的文件,某山煤矿从未将公章交给夏某周,夏某周与某山煤矿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不能代表某山煤矿对外订立合同,《保证合同》上只有夏某周一个人的签名,某山煤矿的“盖章”是虚假伪造的。某山煤矿在一、二审过程中已经反复说明这一事实,且二审中提交了夏某周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明确《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具有“宣威市乐丰乡某山煤矿”字样的印章是夏某周本人私刻的,且从未告知过某山煤矿和某山煤矿的投资人朱增明,夏某周的个人行为与某山煤矿无关,但二审法院仅以夏某周未到庭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本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经某山煤矿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具有“宣威市乐丰乡某山煤矿”字样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明确《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某山煤矿真实公章不符,是夏某周自行伪造的。第 二,夏某周从始至终无权代表某山煤矿,在客观上不具有代理权限,也没有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太某魂公司不是善意的第三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某山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是由朱增明个人投资,财产为朱增明个人所有,朱增明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具有明显的人合性。某山煤矿不论对外借款、担保,朱增明一定应当参与和决策,然而某山煤矿及其投资人朱增明对本案从不知情。夏某周未获得合法授权,不是某山煤矿的投资人,也不是合伙人,甚至不是员工。一审判决认定的“夏某周与某山煤矿协商过收购事宜”并不能作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双方从未正式移交过某山煤矿,协商收购事宜也因夏某周的原因在2012年停止,而《保证合同》是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明显是夏某周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恶意冒充某山煤矿签订的。此外,太某魂公司未尽到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甚至有主观恶意的可能。工商登记某山煤矿的投资人为朱增明,夏某周在没有任何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冒充某山煤矿提供担保,但太某魂公司却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依旧提供借款,不符合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第三,某山煤矿与某友煤矿的情况及事实基本一致,属于同类案件,为统一法律适用,保障公正司法,法院可以本案生效判决中对某友煤矿的判决内容作为裁判的参考,进行同案同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山煤矿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昆锦司[2020]文鉴字第E2号《印文鉴定意见书》是某山煤矿2019年12月20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而形成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限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而形成。本案中,某山煤矿在一、二审中,经法院释明后未对《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而在二审之后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对《保证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表明《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宣威市乐丰乡某山煤矿”印文与样本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形成。但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且送检的样本并未经对方质证。据此,该“鉴定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关于某山煤矿所主张的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因某山煤矿提出的该申请再审的理由已经超过法定的再审期限,本院对该理由不再予以审查。
对于某山煤矿所主张的本案应以生效判决中对某友煤矿的判决内容作为裁判的参考,进行同案同判的问题,该理由不属于法定的再审理由,且原审判决某友煤矿不承担保证责任是由于某友煤矿在二审中申请对《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具有“彝良县巴抓某友煤矿”字样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经鉴定,该枚印章与某友煤矿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档案中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如上所述,某山煤矿在二审中未对《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案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综上,某山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条第 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四条第 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三百九十五条第 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宣威市乐丰乡某山煤矿的再审申请。
来源 | 民商法诉讼实务
转自:最高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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