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专栏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阅读提示:《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但在实践中,债务人可能通过多种方式清偿债务,除通过直接支付相应款项等方式直接清偿,还可能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实现清偿效果。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揭示管理人对此类非直接的清偿行为能否请求撤销。
裁判要旨
在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将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冲抵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实质上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获得了清偿的,若债权人不能证明该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清偿行为。
案情简介
一、中南公司是百姓缘大药房的原股东。中南公司将其持有的百姓缘大药房的股权以500万元转让给李玉强、程嘉瑾。
二、2015年5月28日,百姓缘大药房出具《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将中南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债权冲减百姓缘大药房对中南公司的500万元债权。中南公司在说明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三、2015年6月18日,南通中院裁定受理隆都公司对中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四、此后,中南公司的管理人向李玉强、百姓缘大药房发出通知书,要求李玉强清偿所欠中南公司股权转让款,要求百姓缘大药房返还基于《股权对价支付说明》所取得的500万元。双方均未予支付或返还相关款项。
五、中南公司的管理人向南通中院起诉请求撤销中南公司对百姓缘大药房偿还500万元的个别清偿行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百姓缘大药房在中南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本金包含了案涉500万元。
六、本案经南通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法院均支持了中南公司管理人的请求,判决撤销中南公司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将其应收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冲减其对百姓缘大药房债务500万元的行为。
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南公司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将其应收的股权转让款冲减其对百姓缘大药房500万元债务的行为,是否属于应予撤销的个别清偿?
本案两审法院均认为,中南公司的行为实质上使百姓缘大药房对中南公司的500万元债权获得了清偿,其行为属于应予撤销的个别清偿。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中南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向百姓缘大药房的付款行为,但仍是对其自身债务进行清偿的一种方式。虽然中南公司是通过百姓缘大药房向银行借款,但中南公司与百姓缘大药房之间的借款关系、百姓缘大药房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两层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南公司将其应收李玉强、程嘉瑾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用于冲减其对百姓缘大药房的债务500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其对百姓缘大药房的相关债务,属于债务清偿行为,而不是直接向银行还款的行为。
其次,中南公司对案外人李玉强、程嘉瑾的债权与百姓缘大药房对中南公司的债权并未进行抵销。依据《合同法》第99条、第 100条规定,抵销发生在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本案中,中南公司与百姓缘大药房并非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因此并不存在双方债权抵销的情况。
再次,中南公司将其对李玉强、程嘉瑾的债权转让给百姓缘大药房,是债权让与行为。涉案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应由受让人李玉强、程嘉瑾支付给中南公司,但中南公司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将其对李玉强、程嘉瑾的债权转让给百姓缘大药房,冲减其对百姓缘大药房的债务500万元,是债权转让行为。
后,中南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实质上构成个别清偿,且未使中南公司财产受益。中南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实质上使得百姓缘大药房对中南公司的500万元债权获得了清偿,并且百姓缘大药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清偿行为已使中南公司财产受益。
综上,法院认为中南公司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的方式将其应收李玉强、程嘉瑾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冲减其对百姓缘大药房债务500万元的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个别清偿,应予撤销。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提出以下几点疑问。具体如下:
第 一,法院以中南公司与百姓缘大药房并非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为由认定不存在双方债权抵销的情形,那么中南公司是如何通过让与其对李玉强、程嘉瑾的500万元债权而“冲减”了其对百姓缘大药房的500万元债务呢?
百姓缘大药房对中南公司有500万元的债权,但中南公司可据以“冲减”其负有的这500万元债务的债权,并非是中南公司对李玉强、程嘉瑾的500万元债权。正如法院所认为的,中南公司对李玉强、程嘉瑾的债权,债务人并非百姓缘大药房,因而其不能作为与百姓缘大药房对中南公司的债权进行抵销的债权。但法院忽视了,涉案《股权对价支付说明》构成中南公司与百姓缘大药房间的债权让与合同,且该合同并未约定百姓缘大药房受让中南公司对李玉强、程嘉瑾的债权所应支付的债权受让款。中南公司与百姓缘大药房约定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冲减”中南公司对百姓缘大药房的500万元债务,是双方默示百姓缘大药房基于涉案《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对中南公司产生支付500万元债权受让款义务的结果,对此应通过合同解释明确。中南公司据此享有对百姓缘大药房的500万元债权受让款债权,才能与百姓缘大药房此前对中南公司享有的500万元借款债权“冲减”。
第 二,法院认为中南公司的行为实质上使百姓缘大药房的500万元获得了清偿,那么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百姓缘大药房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包含了涉案500万元又应如何评价?
如果法院认可百姓缘大药房向管理人申报500万元债权的行为,就应认定百姓缘大药房对中南公司的500万元债权没有因债权让与而被“冲减”,也就是中南公司实际上将其对李玉强、程嘉瑾无偿转让给百姓缘大药房,百姓缘大药房并未基于涉案《股权对价支付说明》负有支付债权转让款500万元的债务。此时,法院再同时认为中南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实质上使百姓缘大药房的500万元债权获得了清偿,就是矛盾的。并且,还应考虑、评判中南公司在破产临界期内无偿转让债权行为的效力问题。
如果法院不认可百姓缘大药房向管理人申报500万元债权的行为,即认为百姓缘大药房对中南公司的债权已被“冲减”而获得了清偿,如前文“第 一”部分所述,就意味着法院应实际上认可双方债权已进行抵销。此时法院应在释明管理人变更诉讼请求后,审查该债权抵销是否具有《企业破产法》第40条第2项、第3项规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适用《破产法解释(二)》第44条的规定审理该抵销是否无效,而不应简单认定不存在抵销。
实务经验总结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仔细审查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有无个别清偿行为,特别是以债权让与、债权抵销等方式进行的替代性清偿,是否损及债务人财产。若债务在破产临界期内存在个别清偿行为,且未使财产增加,应及时通过诉讼请求撤销。
债权人应区分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实现权利与通过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实现权利。在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讼中,可通过主张其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主张其债权并未在临界期内被清偿,以对抗管理人的撤销请求。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 二条第 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 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四十四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 二条第 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法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约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法院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南通百姓缘大药房有限公司与南通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
百姓缘大药房主张根据其与中南公司签订的《股权对价支付说明》,中南公司已将对案外人李玉强、程嘉瑾的债权转让给百姓缘大药房,同时该债权与中南公司欠百姓缘大药房债务进行了抵销,故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债务清偿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 一百条之规定,抵销发生在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本案中,中南公司与百姓缘大药房并非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中南公司将其在百姓缘大药房的股权转让给李玉强、程嘉瑾,股权转让支付对价为500万元,该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应由受让人李玉强、程嘉瑾支付给中南公司。但之后中南公司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将其对李玉强、程嘉瑾的债权转让给百姓缘大药房,冲减其对百姓缘大药房的债务500万元,该债权转让行为,实质上使得百姓缘大药房对中南公司的500万元债权获得了清偿。在百姓缘大药房未能提供证明上述清偿行为,已使中南公司财产受益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中南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的方式将其应收李玉强、程嘉瑾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冲减其对百姓缘大药房债务500万元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亦无不当。
案件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南通百姓缘大药房有限公司与南通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77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以银行承兑汇票抵偿货款,即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允许抵销的情形,也应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债权人与债务人自行以抵偿方式实现个别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
案例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唐湘梅与树荣道盛公司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申1290号】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鑫泰公司以两张承兑汇票清偿债务以及抵偿货款的行为是否为向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是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中,用于清偿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鑫泰公司会计凭证上有记载,根据鑫泰公司留存的原始会计凭证及票号为“22097518”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关于被背书人的记载,可以推定案涉两张银行承兑票据的权利人应当为鑫泰公司。唐湘梅、道盛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关于“鑫泰公司在唐湘梅处有借款”和“鑫泰公司为道盛公司生产纸箱用于偿债”的陈述,以及唐湘梅提交朱堂银出具的《说明》,其中载明的内容也显示系鑫泰公司差欠唐湘梅借款而非朱堂银个人。据此,一、二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鑫泰公司交付汇票的行为应被撤销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中,唐湘梅、道盛公司举示了朱堂银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其与鑫泰公司曾达成过关于货款抵偿的合意,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便该《说明》真实,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唐湘梅、道盛公司也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而非自行约定抵销。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鑫泰公司抵偿货款的行为应被撤销,亦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的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债务人,该转让行为若不违法则不应否定其效力,其并未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管理人不得请求法院撤销该债权让与行为。
案例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赵玉景、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698号】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构成债务人对债权人个别清偿并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管理人依据债务人记账对赵玉景提起撤销之诉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第 一,本案中,向赵玉景归还款项的账户为个人账户并非债务人广信公司的账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系出自广信公司,仅凭广信公司的单方记账不能认定该款项为广信公司向赵玉景的个别清偿行为。第 二,广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书诚一审中出具证言,称其系以个人款项12万元出借给赵玉景,并且要求广信公司管理人调整其个人债权。基于以上事实,应该认定姚书诚与赵玉景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并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否定其效力。第三,破产撤销权的出发点是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前提是该行为将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姚书诚与赵玉景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不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不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撤销权的成立要件。第四,在认定涉案12万元款项为姚书诚用个人款项向赵玉景支付、构成赵玉景向姚书诚进行的债权转让后,广信公司应对其帐目进行相应的调整。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唐青林律师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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