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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在持续经营的公司,竟然也可以被法院判决解散?

持续经营状态不影响公司僵局的认定,符合条件的公司当然可以被解散

作者:唐青林 李斌 磨长春 

阅读提示:本期案例,一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之间严重冲突,两年未召开股东会,一股东致函公司后未得到回应,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之诉。另一股东则抗辩称,公司还在持续经营,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对此,法院认为,该公司已经满足了两年未召开股东会的条件,尽管该公司还在持续经营,已经构成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终予以解散该公司。

裁判要旨

股东请求强制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二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一条的规定判断。被告公司以仍处于持续经营状态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事实

一、2010年,智众公司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李吉登、党林中,两人持股分别为52%和48%,由党林中负责经营公司,但随后双方爆发冲突。

二、2016年,党林中以智众公司名义起诉李吉登,请求返还智众公司财产40万元及利息一案,截至本案诉讼判决时,该案仍在审理。

三、同年,李吉登向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智众公司,以和另一股东党林中存在严重分歧,长期未召开股东会议为由,请求解散智众公司。

四、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吉登提交的智众公司的《2015公司员工业绩核算表》显示,2011年至2015年度,智众公司仍在从事经营活动。且,2015年智众公司曾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故不足以证明智众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驳回原告诉请。

五、李吉登不服,上诉至郑州中院。郑州中院二审认为,自2015年后一次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后,公司两年未召开股东会,也不回复股东李吉登的律师函,且两股东间仍有两起民事诉讼正在进行,足以认定智众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撤销原判,改判解散智众公司。

裁判要点

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认为:

自2015年4月17日以来,无证据显示智众公司连续两年内召开过股东会。2017年2月28日,李吉登向智众公司邮寄律师函,就公司经营管理等存在的问题提出律师建议,智众公司收到该函后亦未回复或采取相应改进措施,足以认定智众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智众公司及其股东尚有两起民事诉讼正在进行,公司已陷入僵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请求解散智众公司,应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一、股东应注意保留与公司通信记录,日后纠纷中可按需要作为解散公司的证据使用。

本案中,除了公司两年未召开股东会以外,股东间的两起诉讼、股东李吉登向公司致函未得到回复的两项事实,也被法院作为认定“公司发生经营管理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依据。可见,公司未向股东回函的事实,一方面意味着公司的内部机构运转已经失灵,另一方面意味着股东的知情权、监督权的行使得不到保障,股东权益遭受了损失,这些都构成了股东解散公司的要件。

因此,对于公司而言,应尽可能保证与股东的联络畅通;对于股东而言,应该留存与公司的通信记录,日后纠纷可按需要作为解散公司的证据使用。

二、应尽可能保证公司机制运转良好,避免公司达到被解散的法定标准。

“经营管理困难”要件一旦被满足,那么第 二个要件“损失性要件”也将大概率被满足。原因在于,当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运转机制失灵时,虽然不一定直接导致股东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失,但必然导致股东的社员权益遭受损失,进而满足“继续存续使股东遭受损失”的要件。因此,公司内部发生纠纷,为避免公司被解散,应尽可能保证公司运转机制良好,这将能有效地避免公司符合被解散的法定标准。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 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 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智众公司两股东为李吉登和党林中,其出资比例分别为52%和48%,法定代表人是党林中。现李吉登以党林中侵占智众公司财产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散智众公司。而另一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豫0102民初3335号民事案件中,智众公司起诉其股东李吉登请求返还财产40万元及利息的纠纷,目前仍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智众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年举行2次,而自2015年4月17日以来,无证据显示智众公司连续两年内召开过股东会。2017年2月28日,李吉登通过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向智众公司邮寄律师函,就公司经营管理等存在的问题提出律师建议,智众公司收到该函后亦未回复或采取相应改进措施。综合以上案情,足以认定智众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智众公司及其股东尚有两起民事诉讼正在进行,公司已陷入僵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请求解散智众公司,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解散智众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要求党林中将智众公司公章及财务章上缴销毁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李吉登、郑州智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豫01民终4524号]

延伸阅读

关于法院判断公司解散案件的裁判标准,本书作者总结了以下几点结论,供读者分享:

1. 在经营困难要件中,股东会长期不能召开是核心标准,该要件满足后可能连带满足要件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严重损失”,如下文的案例一、三、六。其中,案例六中,尽管被告公司未满足“公司僵局达两年”的标准,但法院仍然按照实质标准,认定公司符合经营困难要件,进而判决公司解散。

2. 在经营困难要件中,公司是否盈利并不必然影响该经营困难要件的认定,如下文的案例一、二。

3. 在损失性要件中,只要存在财产权益损失和社员权益损失任何一类损失,就可以认定满足该要件。如下文的案例一、二。

4. 社会责任是一种酌情考量的因素,法院会根据解散该公司是否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进而决定是否应予解散,如下文的案例四、五。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林方清与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一案【(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2012年指导性案例8号】中认为,凯莱公司股东会机制的失灵已进一步影响到执行机构的运作。凯莱公司的监督机构无法正常行使监督职权。林方清关于查询财务资料的要求一再遭到拒绝。……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因此,凯莱公司与戴小明以公司仍在盈利为由,认为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尚未发生严重困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凯莱公司的内部运作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虽为持有凯莱公司50%股份的股东及监事,但其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被剥夺的状态。林方清投资设立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如果这样的局面继续存续,林方清的合法权益将进一步遭受重大损失。

在此情况下,林方清作为持股50%的股东提出解散凯莱公司,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凯莱公司司法解散条件尚未成就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董占琴、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一案【(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公报案例》2018年第7期(总第261期)】中认为,荟冠公司曾3次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均遭到董占琴的拒绝。客观上东北亚公司董事会已由董占琴方控制,荟冠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东北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荟冠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东北亚公司虽称公司持续盈利,但多年并未分红。荟冠公司作为东北亚公司的第 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荟冠公司投资东北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综合来看,东北亚公司股东及董事之间长期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公司继续存续必然损害荟冠公司的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荟冠公司坚持解散东北亚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2011)民四终字第29号,《公报案例》2014年第2期(总第208期)】中认为,董事会在长达六年多时间内未能履行章程规定的职能。富钧公司自成立开始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虽然在黄崇胜长达六年的单方经营管理中,富钧公司的亏损在逐年减少,但始终未能实现扭亏为盈,已经造成股东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富钧公司一直由永利公司委派的董事长单方进行管理,作为公司的大股东仕丰公司却游离于公司之外,不能基于其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股东权利,其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综上,富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故对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60%的仕丰公司提出解散富钧公司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

案例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仇志新、青岛博润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2019)鲁民终79号】中认为,本案博润公司所经营的终产品为住宅房屋,不同于一般公司经营生产的动产产品,且本案所涉房地产项目与一般房地产项目相比又有其特殊性,如果博润公司解散必然会导致博润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无法对外销售,房屋产权手续无法办理,进而影响到大量被拆迁居民的顺利回迁和外部购房者合法利益的顺利实现及社会秩序的稳定。且仇志新也没有举证证明博润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继续进行会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从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博润公司承担的对众多回迁户及购房户的义务角度出发,博润公司目前不宜解散。

案例五: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一案中【(2018)吉民终619号】认为,关于金融管理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金融管理公司作为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内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其设立初衷和目的是为从事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在金融管理公司已违背其经营宗旨的情况下,公司继续存续也将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地方经济的发展。

综上,由于金融管理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已经丧失了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存续之根基的人合性基础,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已经沦落为控股股东随意操纵公司事务排挤非控股股东权利的工具,该种状态之持续必然会使股东投资公司的初衷和目的不能实现,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案例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黄显情、马学明公司解散纠纷二审【(2018)湘民终849号】中认为,本案中,李巧云与黄显情、马学明三人发起成立宾利酒店用品公司后,由于种种原因,公司开业以来基本上没有开展业务,公司经营处于停滞状态。其中重要的原因是,李巧云与黄显情、马学明之间在公司经营管理、股东出资等问题上存在重大分歧,导致双方互不信任。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统一。人合性要求股东之间融洽相处、团结协作、互相信任,共同努力推动公司发展。从查明的本案事实来看,股东李巧云与黄显情、马学明之间已存在严重冲突,三股东议事时不欢而散。虽经中间人调和,但矛盾仍无法解决。三股东之间因矛盾冲突不可调和,已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合性的基本要求。宾利酒店用品公司现已处于瘫痪状态,事实上已形成“公司僵局”,且三股东均不能找到解决冲突的有效途径。继续下去,因公司无法开展经营盈利,会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宾利酒店用品公司已符合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解散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解散宾利酒店用品公司并无不当。黄显情、马学明上诉称不应解散宾利酒店用品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唐青林律师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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