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哲法苑
前言
破产衍生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由有关债务人(破产人)引起的纠纷,当事人无法以破产程序解决纷争,须通过其他诉讼救济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法〔2019〕285号)规定,自2019年12月31日重庆破产法庭成立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全市区、县级以上(含本级)公司(企业)的破产、强制清算及破产衍生诉讼一审案件。后据渝高法〔2021〕96号文规定,2021年7月1日起,破产衍生诉讼一审案件交由渝中区法院、九龙坡区法院、南岸区法院审理。
近年来,全市法院受理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呈现三个特点:一是案件增长快。2019年、2020年、2021年受理各类破产衍生诉讼案件925件、1168件、1660件,同比增长64%、26%、42%。二是案件特殊。破产衍生诉讼因其一方当事人为破产企业,涉及破产程序的推进、众多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营商环境的优化等诸多因素,与其他诉讼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三是案件复杂。破产衍生诉讼既涉及企业破产法、公司法、民法典等多部实体法,又涉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多部程序法,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相互交叉,各地法院裁判标准并不完全统一。
加之,案件审理涉及的政策性强、维稳任务重。为统一破产衍生诉讼的裁判尺度、规范案件的审理标准、创设新的裁判规则与理念,供法官审理类似案件时参考适用,指引法官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解决类案不同判等问题。同时为体现案件的社会引导价值,传播司法理念、督促公正司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重庆五中院梳理了2021年以来本院及辖区渝中区、九龙坡区、南岸区法院审结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从中选取了8件具有典型性的案例,向全社会予以发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破产衍生诉讼典型案例(2021-2022年)
目录
案例1: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第三人提供保证是否应予撤销
——聚丰公司管理人诉聚丰公司、颜某某,第三人共景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2:破产申请受理后形成的债务,债权人能否主张抵销
——学苑律所诉三峡银行破产抵销权纠纷案
案例3: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股东已完成认缴的出资额验资程序后当日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景田公司诉陈某某、廖某、刘某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
案例4:管理人能否撤销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清偿第三方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天纬渝盛公司诉轩恒劳务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案例5:管理人怠于追收债务人财产,个别债权人是否有权直接提起代表诉讼
——左某诉创大公司、创大房地产顾问公司、恒顿公司、冷某、谭某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
案例6: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欠缴具有行政强制征收性质的政府性基金类城市建设配套费及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如何确认
——大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诉宝雍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7:破产程序中被征收人享有的征收安置权能否优先于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受偿
——鑫鹏公司诉海翔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8:管理人处置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信息披露造成重大误解的认定
——广东粤明公司诉重特销售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
█ 案例1: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第三人提供保证是否应与撤销
——聚丰公司管理人诉聚丰公司、颜某某,第三人共景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颜某某从聚丰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后,即将该房屋与共景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2020年3月25日,聚丰公司因严重亏损,资产不能清偿债务,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提出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6月23日,颜某某、共景公司、聚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聚丰公司为共景公司对颜某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共景公司2020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显示其已经资不抵债。2020年7月21日,聚丰公司申请破产清算,重庆五中院于2020年7月30日裁定受理。2020年9月18日,颜某某向管理人申报前述担保债权。管理人认为,聚丰公司做出的担保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聚丰公司为共景公司向颜某某提供担保的行为。
裁判结果
重庆五中院审理认为,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第三人提供保证,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判决:撤销聚丰公司根据2020年6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共景公司向颜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
典型意义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但未明确为他人提供保证是否属于撤销范围。本案系管理人撤销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他人提供保证的破产撤销权案例,从目的解释角度认为管理人请求撤销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对管理人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具有一定指引作用。一是明确破产法作为特别法,更加注重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撤销债务人的担保行为,虽不能直接增加债务人财产,但可以防止债务人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导致财产减少,显然有利于一般债权人的受偿利益。二是强调虽然撤销债务人担保行为确实会损害被担保人的利益,但撤销权就是在平衡个别债权人利益、交易相对人利益与一般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产生的,被担保人在一般债权人利益面前作出让步有合理性。三是支持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资不抵债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可防止企业欺诈行为,进而防止破产财产减少,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撤销行为的立法目的。因此,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他人提供保证,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
█ 案例2:破产申请受理后形成的债务,债权人能否主张抵销
——学苑律所诉三峡银行破产抵销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金阳公司破产重整案,由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并指定管理人。三峡银行对金阳公司享有1731万余元的普通破产债权,并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三峡银行与金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5日至2023年11月4日,租金以年为单位计付。破产申请受理后两个月内,管理人未发出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2021年1月6日,三峡银行向管理人发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通知,以三峡银行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应付租金217万余元债务对三峡银行享有的债权作等额抵销。管理人收到通知后,认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 一款规定,三峡银行与金阳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5月12日解除,之后的房屋占用费属于破产受理后形成的债务,不可抵销。为此,管理人起诉请求确认三峡银行主张其应付金阳公司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的租金217万余元,与三峡银行享有的债权作等额抵销的行为无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三峡银行以其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对金阳公司所负债务217万余元,与三峡银行享有的普通债权作等额抵销的行为无效。重庆五中院二审认为,对于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债权人只能针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形成的债务主张抵销。对破产申请受理后形成的债务,债权人主张抵销的行为属无效行为。据此判决:撤销原判,确认三峡银行以其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对金阳公司所负房屋占用费的债务105万余元,与享有的普通债权作等额抵销的行为无效,驳回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破产申请受理时存在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情形下,对正确适用破产抵销权规则、实现破产债权公平清偿目的具有典型意义。案件审理中,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主张抵销的债务,应限定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形成的债务。破产申请受理时存在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会对债权人的债权性质构成实质影响。债权人基于合同约定负有的、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到期的债务,属于破产受理前形成的债务,债权人对此主张抵销的行为有效。但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未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视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债权人继续占有、使用合同标的物而形成的债务,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新的法律事件而形成的债务。债权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后形成的债务主张抵销的行为,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个别清偿,该行为无效。
█ 案例3: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股东已完成认缴的出资额验资程序后当日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景田公司诉陈某某、廖某、刘某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某、廖某、刘某于2016年12月27日共同出资成立景田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陈某某持股35%,认缴105万元;廖某持股35%,认缴105万元;刘某持股30%,认缴9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2020年7月7日,重庆五中院裁定受理景田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对股东出资情况审查发现:2017年1月13日,三股东将各自出资款合计300万元汇入公司账户。该出资经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同日,景田公司向聪志公司转入300万元,摘要标注为往来结算款,交易后景田公司账户余额为0元,景田公司记账凭证将该笔款项记为“其他往来”。管理人调查发现,景田公司与聪志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公司亦未收到聪志公司提供的等价资产。景田公司管理人认为陈某某、廖某、刘某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又以往来结算款的名义转出到无任何业务往来的公司,属于明显的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抽逃出资损害公司财产权益,应对三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予以认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各股东返还各自抽逃的出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各股东对彼此出资本息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渝中区法院审理认为,股东在验资当天将全部出资款从公司账户转出,以往来结算款的名义转至第三人账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与第三人订立有相关合同及存在商业往来活动的事实,公司亦未收到第三人提供的等价资产,故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据此判决:支持管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股东向债务人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的案例,对管理人依法追收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保护债务人财产大化具有示范意义。公司在成立与运营过程中应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产,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社会交易安全。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实践中,有的股东采取各种方式抽逃其出资,这些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等特点。本案中,首先,股东出资资金从公司转移至第三人时,第三人并未向公司交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公司财务记录虽记为“其他往来”,但其实第三人与公司并未有真 正的、公平的业务往来,也无有关的合同、发票、汇款单据进行佐证。其次,转出资金的数额与股东出资的数额相吻合,且在完成验资程序后旋即转入到第三人银行账户。股东这一行为减少了公司的财产,破坏了公司的运营和盈利能力,虽已经过验资程序,但该出资并未为公司的运营提供物质基础,也并未使用出资进行生产经营。故结合该行为的内容、方式、发生的时间等,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并无不当。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股东抽逃出资的,势必会削弱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使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管理人依法应当要求股东全方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代表债务人对股东提起诉讼主张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
█ 案例4:管理人能否撤销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清偿第三方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天纬渝盛公司诉轩恒劳务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天纬渝盛公司与叠彩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叠彩置业公司将叠彩西城项目某标段工程发包给天纬渝盛公司总承包等内容。2015年1月,天纬渝盛公司向九龙坡区建委缴纳了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3万余元。2015年2月,天纬渝盛公司与轩恒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天纬渝盛公司将叠彩西城项目某标段工程的土建内容分包给轩恒劳务公司进行劳务施工,轩恒劳务公司系案涉工程唯 一劳务分包人。2015年2月,轩恒劳务公司与案外人何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上述劳务工程交由案外人何某某完成。2017年12月,该项目工程完工。2018年春节前,因案涉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集体讨薪,在有关部门协调下,由轩恒劳务公司筹借资金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再由天纬渝盛公司向九龙坡区建委申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轩恒劳务公司。2018年6月21日,九龙坡区建委将143万余元支付至轩恒劳务公司银行账户。2018年6月27日,重庆五中院裁定受理天纬渝盛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交由一审法院审理。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对轩恒劳务公司143万余元的个别清偿行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天纬渝盛公司对轩恒劳务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轩恒劳务公司向天纬渝盛公司管理人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3万余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轩恒劳务公司不服上诉。重庆五中院二审认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具有专属性,不能用于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以外的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同时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轩恒劳务公司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可按农民工工资的性质就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享有专款专用受偿权。据此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天纬渝盛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认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清偿第三方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不能申请撤销该行为的案例,对于企业破产程序中保障民生、维护农民工基本权益具有示范作用。实务中,建筑企业一旦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易引发集体讨薪事件,导致农民工基本生活无法保障,直接影响社会稳定。个别清偿撤销权指管理人就债务人在危机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有申请撤销的权利,旨在保障破产程序中所有债权人按照一定顺位和比例就债务人财产公平受偿。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具有专属性,只能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挪作他用。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从专门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在破产程序中,保障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生存权较保障职工生存权更具现实紧迫性。既然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可以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那么第三方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也可以按照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性质进行清偿。当案涉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得用于清偿其他债权人债务的专属性,即使当债务人在其危机期间(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在随后的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没有求偿的权利,所以该个别清偿行为不能被撤销。
█ 案例5:管理人怠于追收债务人财产,个别债权人是否有权直接提起代表诉讼
——左某诉创大公司、创大房地产顾问公司、恒顿公司、冷某、谭某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1日,法院判决云创公司偿还左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20年9月7日,重庆五中院受理创大公司对云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左某向云创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未实现。左某认为云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冷某过度支配和控制云创公司,采用虚构事实等方式侵吞、转移云创公司财产,严重损害云创公司债权人利益。创大公司、创大房地产顾问公司、恒顿公司系冷某和谭某夫妻二人发起设立,后成为云创公司的关联公司。前述公司及冷某、谭某与云创公司法人人格严重混同,现云创公司管理人认为本案不能以破产企业名义提起诉讼,左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前述公司、冷某及谭某对云创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左某立案时的诉讼请求为五被告对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左某享有的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左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决五被告返还云创公司财产600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左某起诉。左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二审认为,管理人未履行追收财产职责,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将追收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典型意义
本案系管理人怠于追收债务人财产时,个别债权人提起代表诉讼进行追收的案例,对类似有关追收债务人财产的程序启动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有助于实现破产财产价值大化。该案审理过程中,一是明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个别债权人享有提起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该规定,管理人怠于追收债务人财产,债权人有权选择督促管理人履行追收财产职责、申请法院监督更换管理人方式,亦可提起代表诉讼或申请合并破产的途径。二是确认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的前置程序。管理人应依法行使对外追收债务人财产,采取含诉讼等多种方式向次债务人等主张相关权益的职责,只有在“管理人不予追收”即满足管理人怠于履行追收职责的前提条件下,个别债权人又不具备申请召开债权人会议法定条件时,个别债权人则可代表全体债权人直接提起相关诉讼,申请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将追收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
█ 案例6: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欠缴具有行政强制征收性质的政府性基金类城市建设配套费及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如何确认
——大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诉宝雍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9日,大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足区住建委)向宝雍公司送达《行政决定告知书》,决定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1692万余元,并以欠缴的配套费692万余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日征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配套费缴纳完为止。2020年11月4日,重庆五中院裁定受理宝雍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大足区住建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1385万余元(配套费、滞纳金各692万余),债权性质共益债务。管理人审查后确认大足区住建委享有普通债权1385万余元(配套费、滞纳金各692万余元)。大足区住建委不服管理人债权认定,于2021年6月2日向重庆五中院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其享有债权1385万余元,比照税款债款予以清偿。
裁判结果
重庆五中院审理认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应对争议的破产债权金额、性质、清偿顺位等三方面进行全方面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城市建设配套费等具有强制征收性质的政府性基金类债权,其数额应以行政机关职能部门核定数额为确认依据,其性质属于普通债权。在此基础上征收的滞纳金属于行政惩罚性措施,属于劣后债权。据此判决:确认大足区住建委对宝雍公司享有普通债权692万余元、劣后债权692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确认城市建设配套费及滞纳金债权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明确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审查范围,以及如何认定城市建设配套费、滞纳金债权的数额和性质,对类似破产债权审查确认有一定借鉴意义。一、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所判定的债权不同于普通民商事案件所判定的债权,其利益的调整不仅仅局限于双方当事人,更涉及全体债权人之间债权比重(可分配财产)的调整。因此,管理人与债权人在债权性质上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能约束法院的认定和处理,法院应全方面审查破产债权的金额、性质、清偿顺位等三方面,作出明确的处理。二、对政府有关部门具有强制征收性质的债权如税款等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类,数额应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确定的数额为准。三、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类债权不同于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类的税收债权,其债权性质应属于普通债权。在此基础上征收滞纳金,目的在于通过征收高标准的滞纳金促使当事人尽快履行金 钱给付义务,系行政惩罚性措施,属于劣后债权。
█ 案例7:破产程序中被征收人享有的征收安置权能否优先于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受偿
——鑫鹏公司诉海翔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大渡口区文体路60号商业用房系邓某某所有。2012年11月23日,大渡口区政府作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及《征收公告》,载明征收范围包含文体路60号房屋。2013年9月6日,大渡口区房管局(甲方)与邓某某(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其所有的被征收房屋与甲方提供的房屋进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为:文体路88号附2号1-2、1-3、1-4、1-8、1-9、1-11、1-12以及原地期房9-7。上述调换房屋系海翔公司所有,依据大渡口区房管局与相关政府平台公司以及海翔公司之间的《拆迁合作协议》《征收工作委托合同》,海翔公司负责协助实施拆迁工作并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2013年12月,海翔公司、邓某某与案涉房屋原承租人李某某等人签订《合同转签协议》,由邓某某接收房屋后继续出租并收取租金。2014年6月,鑫鹏公司与海翔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海翔公司将案涉房屋在内的房产设定抵押权作为向鑫鹏公司借款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30日,法院就鑫鹏公司与海翔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确认鑫鹏公司对案涉抵押房屋在判决所确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裁定宣告海翔公司破产。2021年3月19日,管理人向鑫鹏公司出具《关于被征收人征收安置权(还建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的通知函》。鑫鹏公司不服管理人的认定意见,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管理人的意见并确认其在抵押范围内优先于邓某某受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征收人接受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即丧失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取得对征收安置房屋的相应权利,被征收人享有的征收安置权不仅表现为财产请求权,更具有一种期待物权的属性,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据此判决:驳回鑫鹏公司的诉讼请求。鑫鹏公司不服上诉,重庆五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享有征收安置权是指被征收人按照征收安置协议对房屋征收后享有的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补偿权利。本案系确认破产程序中征收安置权与抵押权发生权利冲突时的受偿顺位纠纷,明确被征收人征收安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对类似权利确认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基础和前提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产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以物易物的互易合同,不同于的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征收关系中,被征收房产通常为被征收人赖以生存和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通过所有权调换形式取得安置房屋的被征收人丧失的是现有房屋的所有权,取得的是尚未建成房屋的相应权利,其权利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其基本的生存居住、使用权,不仅表现为财产权,更具有一种期待物权的属性,故应受到特殊保护。在权利发生冲突时,按照破产债权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征收安置权虽然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但被征收人取得安置房产系以其原有房产被征收为代价,对特定房产的权利涉及具有人身性质的生存权,故其权利性质应有别于包括抵押权在内的财产性债权,且考虑到房屋征收往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被征收人服从公益的行为应予倡导和保护等因素,被征收人的征收安置权应优先于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受偿。
█ 案例8:管理人处置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信息披露造成重大误解的认定
——广东粤明公司诉重特销售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22日,北汽重特公司管理人在阿里拍卖破产强清平台上发布变卖公告,公开变卖北汽重特公司持有的重特销售公司48%股权。变卖公告载明,变卖标的:北汽重特公司持有的重特销售公司48%股权;截至2018年6月,北汽重特公司在重特销售公司投资成本为2371万元,重特销售公司负债总额为1304万元;评估价:1435万元,变卖保留价:100元,保证金:99元,增价幅度500元。变卖公告还展示了《北汽重特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广东粤明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以最高应价2.56万元的价格成功竞买上述股权,后与北汽重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20年11月12日,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广东粤明公司名下。之后,广东粤明公司未接管重特销售公司任何资料,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活动。重庆五中院于2021年4月23日裁定受理重特销售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2021年7月6日裁定宣告重特销售公司破产,于2021年12月21日裁定终结重特销售公司破产程序。在重特销售公司破产清算期间,重特销售公司管理人向北汽重特公司管理人申报了未实缴出资款债权2429万元,北汽重特公司管理人对该笔债权审查予以确认。2021年8月25日,一审法院裁定确认重特销售公司对北汽重特公司享有未实缴出资款债权2429万元。2021年7月1日,广东粤明公司收到重特销售公司管理人送达的《认缴出资催收函》,重特销售公司管理人以北汽重特公司对重特销售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中,尚有2429万元未出资,而广东粤明公司竞买了案涉股权并已办理转移登记为由,要求广东粤明公司支付欠缴出资2429万元。广东粤明公司遂以构成重大误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关于重特销售公司48%股权变卖的《竞价结果确认书》及《股权转让合同》,将重特销售公司48%股权变更登记至北汽重特公司名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东粤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粤明公司不服上诉。重庆五中院二审认为,管理人处置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时,应根据调查掌握情况,全方面、准确、及时披露债务人出资义务履行情况、股权所在公司经营状况、股权所在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等直接影响标的股权价值的信息,买受人因管理人信息披露不全方面、不准确、不及时而对标的股权价值产生错误认识,并由此作出购买意思表示的,构成重大误解。据此判决:撤销原判;撤销广东粤明公司竞买北汽重特公司持有的重特销售公司48%股权的《竞价结果确认书》;撤销广东粤明公司与北汽重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北汽重特公司配合将登记在广东粤明公司名下的重特销售公司48%股权变更登记至北汽重特公司名下。
典型意义
本案系管理人公开处置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因信息披露不规范,引发买受人以构成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交易行为纠纷的一起典型案件,对引导管理人高度重视破产财产处置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全方面、准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依法规范处置破产财产行为,具有典型指导意义。一是信息披露是实现破产财产拍卖、变卖程序交易公平的基本保障。为充分体现以市场化方式实现资产处置效益大化,管理人通常选择公开拍卖、变卖方式处置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虽然破产财产公开拍卖、变卖处置行为的主 导者系管理人,而非人民法院,但社会公众往往因对破产程序不熟悉,易误认为破产资产拍卖与司法拍卖无异,都是人民法院在“卖货”,从而基于对司法机关的公权信赖而忽略对管理人披露信息的完整性核查及对破产资产可能存在瑕疵风险的全方面评估。基于这一特殊现实情形,管理人在公开拍卖、变卖破产企业股权类资产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更趋严格。二是管理人应全方面、准确、及时披露了解掌握的可能影响标的股权价值的信息。债务人出资义务履行情况、股权所在公司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情况等信息不仅会直接影响股权客观价值,也会影响竞买人对股权价值的主观判断。管理人应当将所掌握的可能影响标的股权价值,可能影响竞买人参与竞买的所有信息予以全方面披露,不做选择性披露或者出现重大遗漏,做到语言文字明确、贴切,简明扼要,通俗易懂,无误导性陈述。如因管理人信息披露不全方面、不准确、不及时,致使买受人对标的股权价值产生错误认识,且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买受人就不会作出相应购买意思表示的,构成重大误解,买受人有权请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
本期执行主编:赵跃文律师
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转自: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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