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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先减资后增资,股东是否还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华耀  

阅读提示:有些公司对外产生债务后,企图通过减资方式降低注册资本,从而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逃脱债务。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未按法定程序减资的,债权人可以起诉减资股东,要求减资股东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公司及股东的一种应对方式是重新增资到减资前的注册资本。公司和减资股东的这种应对方式能奏效吗?

关于上述问题,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违规减资导致债权受损的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已实际发生,再行增加注册资本,不影响其股东对该公司不当减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先减资后增资,在实际减资额度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恢复到减资前状态,则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文通过几则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债权人因公司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而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公司减资后原股东退出,新股东加入并增资,债权人的债权未因新股东增资和担保人提供担保而得到清偿。原股东应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因与中储国投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判决中储国投实业公司支付曲阳煤炭物流公司货款3000余万元。

二、2015年11月12日,中储国投实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37000万元,减至1000万元;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36000万元并退出公司。公司减资后,由河源赖茅古坊酒业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出资比例100%。

三、2016年1月12日,中储国投实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37000万元;增加大连永通能源有限公司和怀仁县同煜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股东。后来,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上海昊阁公司。

四、2016年4月26日,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偿还所欠3000余万元债务。在执行中申请追加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崇明法院裁定驳回曲阳煤炭物流公司要求追加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五、曲阳煤炭物流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院提起公司减资纠纷诉讼,请求减资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360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上海昊阁公司负有的3000余万元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甘肃省高院判决支持了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公司违法减资后再增资,原减资股东是否还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甘肃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公司违法减资后,损害债权人的事实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公司减资后原股东退出,新股东加入并增资,债权人的债权未因新股东增资和担保人提供担保而得到相应清偿。原股东应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裁判思路如下:

根据公司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

本案中,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对欠付曲阳煤炭物流公司案涉债务应属明知,在此情况下,其仅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未就减资事项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告知曲阳煤炭物流公司,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如实报告其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就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已知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通知,其并未完成法定的履行通知的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

中储国投实业公司的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退股,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 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方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应在减资范围内对上海昊阁公司欠付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一、公司违法减资,减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 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限制公司通过减资逃避债务,《公司法》第 177条规定了公司减资时须履行的法定程序。若公司未履行合法程序进行减资,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公司减资而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形与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类似,应当参照抽逃出资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减资股东的责任。

关于股东抽逃出资须承担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 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公司违法减资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公司违法减资后再增资,即使将公司注册资本恢复到减资前的状态,减资股东仍可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际上,关于此种情况下,减资股东的赔偿责任能否免除或者减轻这一问题,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的认定存在不同。我们可以将减资之后再增资分为以下情形:

第 一,从减资和增资的主体角度,可以分为减资股东和增资股东为同一主体,以及减资股东和增资股东为不同主体这两种情形。若减资股东和增资股东不一致,则即使增资到原来的注册资本额度,减资股东也不能免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文介绍的案例就属于这种情形。最高法院指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交易相对人对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减资后又增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基础,原股东不能免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 二,从是否实缴的角度,可以分为减少的注册资本和增加的注册资本都是认缴资本,以及减少的注册资本和增加的注册资本都是实缴资本等情形。上海市二中院认为,增加的认缴资本金的实现具有或然性,减资股东仍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详见“延伸阅读”案例一)平湖市法院认为,减资后又实际缴纳增资款,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恢复到了减资前的状态,并没有实际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减资股东无需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详见“延伸阅读”案例二)

第 三,从减资行为和增资行为发生的时间角度,可以分为在关于债权的裁判作出前增资,以及在关于债权的裁判作出后增资。威海市中院认为,在一审宣判后,公司再行增加注册资本,不影响其股东对该公司不当减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参见案例三)平湖市法院认为,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减资后又增资并实际缴纳,并没有实际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减资股东无需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见案例四)

三、我们倾向于认为,公司违法减资后,即使再增资到之前的注册资本额,减资股东均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 一,从立法目的上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 177条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这属于强制性规定。如果公司违反了该规定,就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的权益受侵害的后果在违法减资行为作出时已实际发生。

第 二,从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平衡角度,应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减资后再增资,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需承担出资义务,这是否违反了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我们认为,公司违规减资行为导致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减资股东又增资承担出资义务,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并未违反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公司违规减资情况下,外部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信息不对称,应增加公司和违规减资股东的违法成本,以实现利益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

第 三,从维护交易秩序、规则的稳定性、交易成本、效率性角度,如果允许减资后再增资,便不承担之前违规减资行为产生的补充赔偿责任,则公司法第 177条的约束力将大大降低,不利于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同时,在减资后又增资这一过程中,增加了债权人维权的成本,以及公司和股东等各方主体的交易成本。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 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方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方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方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方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方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 一款或者第 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方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 一款或者第 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 一百四十七条第 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应否对上海昊阁公司欠付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公司减资而引起的纠纷,由于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比增资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告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12日,中储国投实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37000万元减少至1000万元时,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已于2015年8月20日将中储国投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其偿还所欠3000余万元债务,并提供了煤炭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及增值税发票等为证。而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在曲阳煤炭物流公司起诉前已向曲阳煤炭物流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将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税务认证和抵扣。由此可见,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对欠付曲阳煤炭物流公司案涉债务应属明知。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未就减资事项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告知曲阳煤炭物流公司,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如实报告其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就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已知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通知,其并未完成法定的履行通知的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故中储国际控股公司提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不是已知债权人,上海昊阁公司减资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减资前中储国投实业公司章程的规定,中储国际控股公司36000万元出资于2016年12月31日前出资到位。庭审中,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也认可因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未到,其在公司减资前还未全部出资到位。2015年11月12日,中储国投实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以退股方式退出公司,并将公司注册资本减至1000万元。在减资时,中储国投实业公司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义务,使得曲阳煤炭物流公司丧失了要求减资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后虽经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对中储国投实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变更后的上海昊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够完全清偿欠付债务,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按其认缴的出资额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本案中,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在未向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退股,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 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方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应在减资范围内对上海昊阁公司欠付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对于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上诉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在减资后又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上海昊阁公司偿债能力的问题。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下,公司减资后又增资,确实没有导致公司清偿能力和责任财产的减损。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对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减资后又增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基础。本案系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导致债权实现受损为由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根据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执1124号执行裁定和该院向一审法院发来的(2016)沪0230执1124号函,可以认定,上海昊阁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案涉多项担保均未得到实际履行,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未因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和多个担保人提供担保而得到清偿,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行为未对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结果已实际发生。故中储国际控股公司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已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减资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的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导致上海昊阁公司不能全方面清偿其减资前所负债务,损害了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利益。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主张其减资行为与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债权受损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中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公司先减资后增资,增加的认缴资本金的实现具有或然性,减资股东仍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1:刘海宁与上海精成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上海康林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减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7484号】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铁源公司在2012年9月因不当减资导致精成公司的债权实现受损,该损害结果在减资期间即已实际发生。嗣后,铁源公司虽通过认缴的方式又将注册资本增至减资前的金额,但认缴的期限为2019年7月7日,刘海宁、康林公司及铁源公司也明确表示尚未缴纳增资款。加之,认缴资本金的实现具有或然性”为由,作出“精成公司有权要求刘海宁与康林公司在实际履行增资义务前承担不当减资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公司先减资后增资并实际缴纳增资款,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恢复到了减资前的状态,并没有实际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减资股东无需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2:上海豪强农机有限公司、姚君毅公司减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4664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认缴出资500万元,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已实际缴纳,被告在减资后又增资的行为使奥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恢复到了减资前的状态,并没有实际影响奥宇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无需再对奥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原告认为被告在增资过程中存在虚假出资或者增资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其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

三、公司违法减资,在一审宣判后,公司再行增加注册资本,不影响其股东对该公司不当减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案例3:威海猫这儿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1707号】

猫这儿公司在明知欠付许玉玲等人六十万元出资款的情形下,减少注册资本,免除了股东已认缴但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且未通知作为债权人的许玉玲等人,损害了许玉玲等债权人的利益,属于不当减资行为,一审判令作为股东的张静、刘培盛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猫这儿公司于一审宣判后,再行增加注册资本,不影响其股东对该公司不当减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四、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减资后又增资并实际缴纳,并没有实际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减资股东无需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4:上海豪强农机有限公司、姚君毅公司减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4664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认缴出资500万元,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已实际缴纳,被告在减资后又增资的行为使奥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恢复到了减资前的状态,并没有实际影响奥宇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无需再对奥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原告认为被告在增资过程中存在虚假出资或者增资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其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唐青林律师 

来源:公司权威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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