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哲法苑
阅读提示:实践中,有的股东因投资计划调整,想通过定向减资(或不同比减资)的方式退出公司。问题是,定向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是否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还是说,经过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本文将通过一则上海一中院的经典案例,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不包括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定向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定向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定向减资,除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情简介
一、2016年,勇退公司通过溢价增资的方式向圣甲虫公司投资1500万元后,持有圣甲虫公司10%股权,对应圣甲虫公司注册资本631,313元。
二、圣甲虫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6,313,131元,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2018年,圣甲虫公司作出同意勇退公司定向减资210,438元的股东会决议如下:1. 同意圣甲虫公司的注册资本从6,313,131元减少至6,102,693元,减资后华某认缴1,544,912元,占25.32%;勇退公司认缴420,875元,占6.90%;2. 同意圣甲虫公司向勇退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
四、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圣甲虫公司股东会决议第 一项不成立。
五、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某的诉讼请求。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华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 一项是否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是否构成不成立的情形?
上海一中院认为: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除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本案中,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 一、三、四项均涉及到减资后股权比例的重新分配以及变更登记,在未经华某同意的情形下,视为各股东对股权比例的架构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股东会决议第 一、三、四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实务经验总结
对于股东而言,如果股东会同意个别股东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从公司撤走资本,则会引起公司股权比例架构的调整以及变更登记,还会导致公司偿债能力和资本信用的降低,进而,很可能对非减资股东带来风险。如果公司股东会作出定向减资的决议,该决议不利于股东的,股东可以借鉴本案华某的做法,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
对于公司而言,减资将动摇其资本维持、降低其偿债能力,进而影响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十分注重公司减资过程中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即公司违法减资的,减资股东在一定情形下需对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故,公司减资属于重大事项,公司和股东都应当慎重对待。就减资项目的具体操作流程和注意事项,建议公司聘请专业律师,提前做好功课和项目计划。此外,减资分为同比例减资和不同比减资,在不同比减资情形下,股东会决议需要取得多少表决权同意才能成立?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可根据自身情况,事先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定向减资事项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者是三分之二的多数决即可。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 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 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 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法院判决
以下为上海一中院就“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 一、三、四项是否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是否构成不成立的情形?”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圣甲虫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作出同样的约定。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案中,圣甲虫公司的股东中仅有XX公司进行减资,不同比的减资导致华某的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到25.32%,该股权比例的变化并未经华某的同意,违反了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其次,圣甲虫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圣甲虫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状况,华某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华某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华某的股东利益。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 一、三、四项均涉及到减资后股权比例的重新分配以及变更登记,在未经华某同意的情形下,视为各股东对股权比例的架构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股东会决议第 一、三、四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向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华某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 一、三、四项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华某与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780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唐青林律师
来源:公司权威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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