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哲法苑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贾伟波
阅读提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转让方转让国有股权,原则上须对国有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问题是,国有股权未经评估是否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文将通过一则最高人民法院的经典案例,明确这个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该经济行为无效”的规定系部门规章,《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未作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未经评估则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国有股权未经评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一、2006年10月8日,华电财务公司与天津国恒公司、华龙证券公司、济钢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保证协议》,约定:华电财务公司向天津国恒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华商基金公司34%的股权,转让价款4100万元。
二、后各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华电财务公司向北京一中院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及保证协议》无效。
三、2011年11月23日,北京一中院判决:《股权转让及保证协议》无效,华电财务公司应返还天津国恒公司股权转让款4100万元。
四、天津国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股权转让及保证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
五、华电财务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审查后,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商基金公司34%股权未经评估,是否导致《股权转让与保证协议》无效。
华电财务公司主张,其向国恒公司转让华商基金公司34%股权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及依据行政法规制订的部门规章,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及保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而最高院认为:(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未作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未经评估则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
(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该经济行为无效。但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
(3)案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实务经验总结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拟转让的国有股权原则上须经过资产评估。根据最高院的裁判观点,虽然国有股权未经评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是我们认为,不评估会带来重大的法律风险和党政纪律处分风险。为了合规、稳妥起见,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对转让方和受让方而言,转让或者收购国有股权,须严格遵守国有股权入市交易的审批、资产评估、审计、进场交易等法定程序要求。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应对涉及的股权交易的法定流程进行充分的调研,对于股权交易需要哪个(些)部门审批、审核批准的流程、审批时限等,做好必要的功课。如果条件允许,好与该次交易的审批权主体、上级单位(或股东)进行预先沟通。了解上级单位对本次交易的立场和态度,避免投入大量精力和资金后,因后审批环节无法完成而陷入泥潭。
对于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而言,应树立敏感的政治意识、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忠实勤勉、合规经营,避免国有资产受损,否则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国有企业经理层还应当重视律师的作用,不要削减律师费用,对国有资产处置等重大项目的交易结构设计、文件起草、尽职调查等问题,应聘请优 秀的专业律师进行把关。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二)企业租赁;(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
第十二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 12号令)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
第十条 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 14号)
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清算;(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案涉《股权转让及保证协议》是否无效”的详细论述(以下内容摘自判决书原文):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及保证协议》第四条声明与保证4.1(2)载明,甲方(华电财务公司)已经获得签署本协议以及履行本协议项下责任所需的授权和批准;其次,华电财务公司即使作为国有控股企业,向华商基金公司投资3400万元,取得华商基金公司34%的股权涉及国有资产,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未作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未经评估则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但该细则系部门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案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华电财务公司主张其向国恒公司转让华商基金公司34%股权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与保证协议》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中国华电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诉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15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有关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未履行国有资产评估程序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案例1: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案涉股权转让中资产评估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影响。上诉人联大集团主张案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违背了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有效,适用法律错误……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其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性质应属部门规章,原审法院关于该细则系行政法规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该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鉴于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裁判规则二:1. 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有关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等文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2. 国有资产处置主体在诉讼中将其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国有资产处置合同无效,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或补充说明,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2:深圳市新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东北石油大学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 129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有关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均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且《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关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应作为资产转让底 价等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适用。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案涉《会议纪要》中附条件支付转让款的约定无效,东北石油大学关于上述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会议纪要》中附条件支付转让款的约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东北石油大学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宜将东北石油大学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为《会议纪要》的约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进而认定《会议纪要》的该部分约定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唐青林律师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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