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哲法苑
最高法院: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带有规则创制性质,不应赋予溯及既往的效力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武昭宪
阅读提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对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作出特别规定,除了此前案例介绍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责任承担方面的特别规定外,相对人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同样适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那么,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债权人在民法典实施之前订立担保合同的,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呢?本期案例对此作出解答。
裁判要旨
虽然《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制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十六条,且《公司法》并未修改或者废止,但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担保制度解释》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带有规则创制性质的法律解释,不应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2月14日,某银行上海分行与借款人筑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5,500,000元,出质人为某航公司。筑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颜某,同时为某夫公司(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某航公司为某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同日,某航公司与某银行上海分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某航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名下的大额存单为筑某公司与某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三、2018年1月24日,某银行上海分行向筑某公司、某航公司发出《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函》,主张筑某公司严重违约,请求筑某公司清偿全部应付款项、某航公司履行质押担保责任。同日扣划了某航公司质押的大额存单下的存款146,176,878.13元清偿筑某公司的借款。某夫公司、某航公司就此提起诉讼。
四、上海金融法院一审认为,涉案《质押合同》上盖有某航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章,某银行上海分行已尽到合理的担保审查义务,相关监管规定对上市公司子公司担保权的限制,不能对 抗善意相对人,系争《质押协议》合法有 效。某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某航公司不服,提起再审,主张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认定《质押合同》无效。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在《民法典》施行前已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故《民法典》不能溯及本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带有规则创制性质的法律解释,不应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故对本案亦不适用,驳回再审申请。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第 一,对于债权人而言,与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控股子公司依照其章程规定决议后,债权人仍需要审查其上市公司股东就本次担保事项的公告,至于本次担保事项是否需再经过上市公司股东会或董事决议,最高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观点认为不需要,但应尊重监管部门及交易所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控股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子公司,债权人需对此保持警觉,在接受担保时可通过上市公司公告确认担保人是否属于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并据此确定审查事项。
第 二,对于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而言,如担保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担保人援引《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可能得不到支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对《民法典》施行前的担保行为并不适用,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特别规定,旨在根 治上市公司违规担保,保护证券市场广大投资人利益。债权人审查标准明确后,对应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也应严格规范管理对外担保事项,并按流程上报上市公司股东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避免违规担保风险。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
关于尤航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尤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对外担保是否需要经过尤夫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尽到审核义务,以及由此对《质押合同》效力影响的问题。……本案中,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审查了尤航公司唯 一股东尤夫公司出具的股东决定,尽到了自身的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担保中,考察担保债权人是否善意的前提是存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况,就本案而言,这一前提并不存在,故尤夫公司及尤航公司主张北京银行上海分行非善意,亦缺乏事实基础。此外,尤夫公司及尤航公司还主张《民法典》对本案具有溯及力,且本案应当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定案涉《质押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时间效力规定》第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在《民法典》施行前已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故《民法典》不能溯及本案。此外,虽然《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制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十六条,且《公司法》并未修改或者废止,但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担保制度解释》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带有规则创制性质的法律解释,不应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故《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对本案亦不适用。尤航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过尤夫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对该决议进行审查,对案涉《质押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原审判令尤航公司对案涉筑荟公司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上海尤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103号】
延伸阅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对上市公司担保无效的后果作出了与《九民纪要》第22条不同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不具有溯及力,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不适用该规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82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中对上市公司担保无效的后果作出了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不同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这一规定不具有溯及力。换言之,民法典施行之前债权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上市公司应当视情况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民法典施行之后债权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上市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唐青林律师
来源:公司权威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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