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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外人因与债务人存在人格混同,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作者:李舒 唐青林 赵跃文 

裁判要旨

不同的关联公司之间表面上彼此独立,但其均受同一自然人或其直系亲属实际控制,该自然人或其直系亲属作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上述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成为逃避债务的工具,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关联公司以享有民事权益为由,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金元贸易公司、孙和平、孙武因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法律义务,金园房产公司向长沙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中院龙骧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和协执通知,依法提取了应支付金元贸易公司的剩余补偿款。

二、汇业贸易公司与永兴仪器厂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和协执通知,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长沙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汇业贸易公司与永兴仪器厂不服,成讼。

三、事实上,金元贸易公司与汇业贸易公司、永兴仪器厂表面上彼此独立,但三公司(或厂)均受孙和平或其直系亲属控制,孙和平或其直系亲属作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三公司(或厂)。

四、长沙中院一审认为,汇业贸易公司、金元贸易公司、原金元贸易公司等存在高度的人格、财产混同,汇业贸易公司、永兴仪器厂对临建及登记在原金元贸易公司名下的集体土地及临建的补偿部分排除执行无法律依据。

五、湖南高院二审认为,金元贸易公司与原金元贸易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汇业贸易公司和永兴仪器厂对案涉集体土地及临建享有处分权,对其拆除补偿部分阻却执行

六、最高法院再审认为,金元贸易公司与汇业贸易公司、永兴仪器厂表面上彼此独立,但三公司(或厂)均受孙和平或其直系亲属控制,孙和平或其直系亲属作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三公司(或厂),已丧失人格独立性,故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改判有误,应予纠正。

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汇业贸易公司、永兴仪器厂对案涉拆迁补偿财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 一,汇业贸易公司、永兴仪器厂对拆迁补偿财产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孙和平基于其与4栋房屋所有权人(卜胜华、文春泉、李玲香)签订的协议以及雨花区法院的裁定并支付了全部对价,已经对该4栋房屋及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享有实体财产权利。汇业贸易公司、永兴仪器厂作为原金元贸易公司的承继人对该4栋房屋及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已无实体财产权利,无权主张所得拆迁补偿。

第 二,金元贸易公司与汇业贸易公司、永兴仪器厂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金元贸易公司与汇业贸易公司、永兴仪器厂表面上彼此独立,但三公司(或厂)均受孙和平或其直系亲属控制,孙和平或其直系亲属作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三公司(或厂),滥用控制权使三公司(或厂)财产边界不清,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成为逃避债务的工具,严重损害金元贸易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实务经验总结

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能否排除民事权益的执行,在实务中争议非常大的问题。鉴于此,现结合本案,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 一,案外人是否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在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中,查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是基本前提。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尤其要审查债务人与案外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虚假债务取得民事权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一旦审查确认案外人系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民事权益,那么人民法院将审查确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民事权益。

第 二,债务人与案外人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形成的主流观点是,债务人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已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必查基本案件事实,若没有审查或者没有查清的,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同时,若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或者法律适用错误的,上级法院有权作出改判,进行纠正错误判决。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

第 二百三十二条(原第 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 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 二百三十四条(原第 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三百一十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一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七条和第 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即便案涉5849.385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区分为案涉4栋房屋直接占用土地与其他非直接占用土地的使用权,鉴于其他非直接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并未因4栋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汇业贸易公司、永兴仪器厂作为原金元贸易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可对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及临时建筑)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但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金元贸易公司与原金元贸易公司尽管各自分别登记注册,但鉴于两公司前后相继,名称、注册地址完全相同,经营范围相近,原金元贸易公司名下的房屋、土地由金元贸易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两公司具有高度引人误解为一体的外在特征。金元贸易公司以登记在原金元贸易公司名下的土地与金园房产公司合作开发,收取相关款项,并由孙和平利用该款项的一部分回购案涉4栋房屋,在案涉土地房屋被征收拆迁时,又以自己名义与龙骧公司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汇业贸易公司、永兴仪器厂对此应当知道而不提异议,在金元贸易公司、孙和平涉诉被执行时又以权利人身份对拆迁补偿款物主张异议,明显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金元贸易公司与汇业贸易公司、永兴仪器厂表面上彼此独立,但三公司(或厂)均受孙和平或其直系亲属控制,孙和平或其直系亲属作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三公司(或厂),滥用控制权使三公司(或厂)财产边界不清,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成为逃避债务的工具,严重损害金元贸易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由此,一审判决以金元贸易公司、原金元贸易公司、汇业贸易公司等存在人格、财产混同为由,未支持汇业贸易公司、永兴仪器厂对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及临时建筑的拆迁补偿部分排除执行的诉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湖南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汇业贸易有限公司、长沙永兴玻璃仪器厂、长沙金元贸易有限公司、孙和平、孙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42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秉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桂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89号】中认为,本案防港集团的诉讼请求是判决停止对秉泰公司转给防港集团的股份定金和履约保证金共计5000万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措施,确认上述5000万元款项归防港集团所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对该执行财产的来源及流转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和认定。涉案《备忘录》《意向协议》的效力、履行问题,是审查防港集团取得涉案500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核心,因此,原审法院对《意向协议》的效力、履行问题予以审理,并无不当。至于秉泰公司与各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秉泰公司与各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等问题,与秉泰公司取得涉案5000万元的合法性与真实性的认定直接相关。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防港集团的上诉请求,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亦未超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裁判规则二:人民法院对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未予查清,属于基础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郭背背与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50号】中认为,新疆福宁公司和博乐市福宁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该问题与前述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是否真实有效密切相关。一方面,如前所述,尚无充分证据否定债权债务转让的效力,在新疆福宁公司与博乐市福宁公司各自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情况下,对八十六团支付至博乐市福宁公司账户的还款资金进行执行追索将缺乏依据。另一方面,只有查明和认定两公司是否人格混同,才能对债权债务转让效力和执行的正确性作出判断。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需查明两公司在财产、业务及利益分配、人员及组织机构等方面是否存在混同,但一、二审对这一基本事实未予查明。

裁判规则三:关联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不是追加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应当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确定。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纳雍县老凹坝乡化磋窝煤矿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普定县顺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86号】中认为,一般而言,财产混同系判断人格混同的重要条件之一,但以人格混同来认定争议财产的归属则缺乏充分的依据。就本案而言,原审判决以贵和福利厂和澳柯玛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来认定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归属澳柯玛公司不当,应予以纠正。退一步讲,即使贵和福利厂与澳柯玛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亦无法律规定由贵和福利厂对澳柯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贵和福利厂被兼并时即约定保留法人主体地位,且澳柯玛公司作为兼并企业,其对外负债由贵和福利厂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案情形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

裁判规则四:公司之间彼此独立,无证据证明存在人格混同的,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醴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帮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8号】中认为,醴泉公司主张《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铝电公司,应视为同时送达汇宏公司、滨北公司、宏桥公司,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述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及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铝电公司、汇宏公司、滨北公司与金阳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系同一人,不足以证明四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从现有证据看,四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签收人“李国栋”确系铝电公司基建处的收发人员,也不能当然证明其对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签收即同时代表其他三公司均已签收。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醴泉公司申请对“李国栋”的身份以及四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等证据进行调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赵跃文律师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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