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哲法苑
证券机构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存在股权质押担保的不属于信贷业务,不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定范围
作者:李舒 唐青林 赵跃文
阅读提示: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目的是支持生产、经营,而借款人将之转贷,首先是违背了与银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信用资金脱离监管或难以监管,资金安全难以保障;其次通过银行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牟利,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宏观管控等政策导向。目前,我国对于套取金融机构转贷的法律规制愈发严格。
裁判要旨
信贷资金是指根据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实践中,自然人通过股权质押方式获取证券机构的贷款,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不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情况,即不属于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定范围。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1月20日,H公司向费某出具《借款函》,借款5000万元,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年。
二、借款到期后H公司未予偿还。2016年1月29日,H公司在其2013年11月20日给费某出具的《借款函》上书写“同意在2016年上半年归还上述款项",到期后H公司仍未归还借款。
三、另查明,费某出借的5000万元是通过股票质押向上海证券公司获取的贷款。
四、2018年9月4日,费某为实现债权,以H公司为被告,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了费某的诉讼请求。
五、H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一、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由于该项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借款人擅自转贷信用贷款牟利,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
二、H公司所述费某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属实,不考虑该借贷行为的性质,仅从类型上看,该借贷因存在股权质押担保,也不属于信用贷款。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1. 我国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规制尺度逐渐收紧。九民纪要第52条对于高利转贷的认定进行了严格规定。首先,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银行贷款尚未归还,则推定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次,出借人转贷具有牟利性质,即认定为高利转贷。新的民间借贷解释(2020)则进一步收紧高利转贷合同无效的尺度,即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就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不再限定为“信用资金”、“高利”、“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条件。
2. 应当正确理解信贷资金的含义。从法院的判例来看,信贷资金通常理解为《贷款通则》中的信用贷款。信用贷款不同于担保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保证贷款),它是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即可取得贷款并以自己的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出借人将信用贷款转贷,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
3. 高利转贷对于出借人来说具有刑事风险。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则要面临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实施)
52.【高利转贷】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14条第 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
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1996年8月1日实施)
第九条 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年3月1日实施)
第 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
第 二十一条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 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H公司认为费某的款项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贷款而来,费某将该笔贷款转贷给H公司高利牟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制的系借款人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目的在于维护信贷秩序,防范金融风险。H公司主张费某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但证券机构与自然人之间偶发的借贷行为不属于信贷业务,故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调整的范围。《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由于该项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因此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严格审查,从严掌握,以降低风险。如果允许借款人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信贷资金后,随意转借他人牟利,则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第十四条第(一)项专门就此进行规制,规定因此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即便H公司所述费某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属实,不考虑该借贷行为的性质,仅从类型上看,该借贷因存在股权质押担保,也不属于信用贷款,不能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制的范围。因此,H公司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哈尔滨H公司与费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自然人以房产等抵押贷款后向企业或自然人出借款项获取高息的的,借款合同有效。
案例一:青海R公司、张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27号]认为,“关于2013年10月16日《借款及反担保约定》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 一项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贷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但该条规范的主体主要限定在享有信贷配额和使用信贷资金的企业。所谓信贷配额,就是银行监管机构对银行在一定时间一定区域的银行信贷额度进行控制。所谓信用资金即指信用贷款,该种贷款的性质是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即可取得贷款并以自己的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B公司向银行贷款并非信用贷款,而是以张某、王某、郑某位于江苏省金坛市酒店用房(5000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故B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第十四条第 一项的主体条件,张某、王某、郑某以此主张合同无效依法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案例二:禄丰S公司、安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251号]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可见,信用贷款有别于担保贷款,系指依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由于该项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故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对借款的借款用途、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严格审查,从严把握,以降低贷款风险。如果允许借款人以信用贷款的方式获得信用资金后,随意转借给他人牟利,则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第十四条第 一项就此进行规制,规定因此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其目的就在于维护信贷秩序,防范金融风险。而本案中,L公司为其向金融机构借款1000万元提供了相应的抵押物,且抵押物是真实的,并不存在虚假。即便存在以支付材料款名义申请贷款但却终用于放贷,也只是构成借款用途与约定不符。因此,本案情形并非套取信用贷款,并不构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的前提。”
裁判规则二: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借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
案例三:杜某、河南H公司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再113号]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王某主张其向杜某出借的款项,来源于其夫妻长期经商所得,其与梅某名下有高精力特公司和路丰公司。通过查询该两公司的企业信用,在王某向杜某出借案涉相应款项之前,王某、梅某控制的该两个公司尚有银行贷款未还,该部分款项共计1080万元。王某向杜某出借款项约定的利率标准远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其以公司经营名义套取银行贷款,将其自有资金放贷牟取高利,变相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资金转贷给他人,谋取利差,破坏金融秩序,可认定王某存在高利转贷行为,转贷金额为1080万元。案涉借贷行为虽然发生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之前,但本案系于该司法解释实施之后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该司法解释。因此,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本案涉及到高利转贷部分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例四:A公司、S公司、邱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501号]认为,“首先,在案涉借款发生前,A公司与S公司已达成合意,即以A公司名义向某银行支行申请贷款11000万元,S公司用其自有土地在18200万元范围内为A公司向该行贷款承担高额担保责任,A公司在取得贷款后,再将部分资金出借给S公司。结合本案事实,A公司从银行取得贷款后,将包括案涉1000万元资金在内的6000万元出借给了S公司,故双方亦实际按上述约定予以了履行。其次,A公司出借给S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2%,明显高于其从银行取得的贷款年利率。并且,本案《借款协议》签订和履行前后,A公司均在银行有贷款未还。综上,A公司与S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十条“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之情形。虽然A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主张1000万元出借资金为其自有资金,但不足以推翻其与S公司合意取得银行贷款后的高利转贷行为。故,本案《借款协议》应属无效。”
裁判规则三:因高利转贷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此种情形下关于利息、违约金等约定也无效。借款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出借人,但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案例五:江西R公司、某银行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278号]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合同无效,故R公司从A公司取得的款项28506982.20元应当予以返还。案涉《采购协议》无效,故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为无效,R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截至2019年8月19日,R公司应支付的占用资金利息为1857566.67元(详见附表利息计算清单),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6471982.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按年24%计算占用资金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六:A公司、S公司、邱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501号]认为,“对合法借贷关系产生的利息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如前所述,本案双方系非法转贷行为,该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即使借贷双方对利息等有明确约定也归无效,但可以要求借款人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确定双方责任后果,认定S公司已还款优先按比例抵充本金,并从借款出借之日另行据实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A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赵跃文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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