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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不能以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配合、通知、协助、保密等从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来判断合同履行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

【裁判要旨】1.合同法第 110条第2款规定了“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除外条款。所谓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一般是指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宜直接强制履行。该类债务通常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主要依靠债务人通过实施自身的技能或者完成相关事务来实现合同目的,如基于医疗服务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委托合同、合伙合同、演出合同等发生的主合同义务。不能以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配合、通知、协助、保密等从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来判断合同履行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2.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中,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或依附性。在双方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就不能再以一方是否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来判断该合同是否适于强制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神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桂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婷,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瑰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CHANGSHU-MING,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曼,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神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瑰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瑰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温玉婷,被上诉人瑰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曹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8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瑰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瑰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瑰丽公司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排除履行情形,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在非金 钱债务履行违约的场合下,如履行内容具有违法性应属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应当排除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 一款、《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五条第 一款、《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第 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并参照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7年4月21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 二十一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规划许可条件使用建筑物、构筑物,违反规划用途使用建筑物、构筑物的,属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和房屋用途分类标准,“办公”属商务设施、“酒店”属商业服务设施,分属于两个不同类别。本案的案涉物业规划设计用途是“办公”,而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业用途为“经营酒店”。因此,如继续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将造成合同约定物业用途违反规划管理法律法规之规定,具有违法性,未来也会因被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责令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罚而导致履行不能。故本案依法应当认定为法律上不能履行之情形而排除履行。(二)在履行债务标的具有人身依附性、不适于也无法进行强制履行的场合下,也应当排除履行。案涉合同在解约行为发生之时,其履行阶段仅处于初期,未来尚有长达15年的租赁期限。如需继续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神旺公司作为出租人一方,不仅需要履行一审判决认为的“交付租赁标的物”义务,更需履行其他一系列义务。这些义务的履行,有赖于神旺公司自身主观意志表达和主动行为,根本不能通过第三方替代性履行得到满足。因此,该等义务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且无法通过强制执行实现。二、双方邮件磋商的过程中,已形成合同解除的合意,案涉合同已解除。2018年5月1日,瑰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X向神旺公司发出邮件。该邮件中,瑰丽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终止协议,并声明为“终决策”。在此之后,双方之间基于合同解除多次的邮件往来,均是针对赔偿款项数额进行磋商,瑰丽公司起草了终止协议,后双方因赔偿金额差距较大而未签订。因此,双方之间的案涉合同关系已在2018年5月1日合意解除,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仅为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数额问题。且客观上瑰丽公司已交还房屋并退场,案涉合同事实上已经全方面停止履行。在双方已合意解除的场合下,与是否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无关。三、本案中瑰丽公司仅概括性地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未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不符合诉讼请求具体明确的基本条件。在神旺公司提出抗辩后,一审法院既未在庭审中依法向瑰丽公司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也未就神旺公司的抗辩意见作出评判,更未驳回瑰丽公司的起诉,而是径直地作出了实体裁判,属于程序严重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瑰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神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案涉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应当排除履行的情形。(一)案涉租赁合同不存在法律上履行不能的情形。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神旺公司向瑰丽公司出具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并未针对租赁物业的具体用途作出任何限制。神旺公司唯 一能够证明案涉物业规划设计用途为“办公”的证据,是基于其单方委托并依据其单方提供资料所形成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无法证明案涉房屋为“办公”用途。此外,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本意,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果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属于不适宜继续履行的情况,一审法院将该条中的“法律”解释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并无不当。(二)案涉租赁合同不存在不能强制履行的情形。案涉租赁合同系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不具有任何的人身依附性。且一审判决对神旺公司继续履行案涉租赁合同义务进行了全方面的分析,案涉租赁合同不存在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况。二、瑰丽公司与神旺公司从未就解除合同及赔偿事宜形成合意。(一)双方邮件磋商的过程证明双方终未能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在双方邮件磋商过程中,瑰丽公司关于“终止协议谈判”的核心条件为神旺公司付清瑰丽公司要求的各项赔偿金数额后,案涉租赁合同终止;如果神旺公司并未付清或者双方未能够就赔偿金数额达成一致,则案涉租赁合同将继续有效。在神旺公司未能同意赔偿金额的情况下,并不能代表瑰丽公司已经同意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二)瑰丽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装修巡查记录表》《岗位值班记录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并未终止。自2018年4月至今,案涉租赁合同处于暂时中止状态,并不是“已终止履行”,且神旺公司已经将物业交付给瑰丽公司,物业是否进行施工,属于瑰丽公司自行安排事项,与神旺公司无关。三、瑰丽公司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一审法院在瑰丽公司诉请范围之内基于法律和事实作出判决,不存在程序问题。瑰丽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神旺公司继续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合同对于物业的出租、交付、物业管理、装修、租金支付等具体事宜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约定不存在具体履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形。

瑰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神旺公司向瑰丽公司发送的《关于解除〈商务中心租赁合同〉的通知函》的合同解除行为无效;2.判令神旺公司继续履行《商务中心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神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5日,瑰丽公司作为乙方,与神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商务中心租赁合同》,约定神旺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869号1栋2单元纵向北面5层-16层二分之一楼层单位,1栋1层3号商业铺位、2层4号商业铺位、3层4号商业铺位、4层5号、4层7号及4层2(1)号商业铺位单位,以及其他配套单位租赁给瑰丽公司,租赁物业面积总计15160.11平方米。该合同2-1条载明“该物业的产权性质和规划用途为:商业办公用房”;第2-2条载明“乙方承诺:租赁该物业作为酒店及相关业务使用”;3-1条载明“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2017年12月01日(暂定)向乙方移交该租赁物业及配套单位”;3-2条载明“装修期:自2017年12月01日起至2018年07月31日止(暂定),共8个月”;3-3条载明“租赁期:自2018年08月01日起至2033年07月31日止(暂定),共计15年。租赁期间乙方享有6个月的免租期,即2018年08月01日至2019年01月31日止”;4-1条载明“该物业首年的租金(综合租金,含本合同第 1-2条约定的物业及所有乙方承租及使用配套单位部分的租金,含税)为人民币3578717.54元,租赁期限内,租金首3年不变,第4年起每3年递增5%”;4-2条载明“租金缴付方式:先付后用,以6个月为一个缴租期。租赁保证金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缴付,首期租金应当于第6-1条约定的交付日前15天内交付”,“在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租金超过90日的情况下,乙方除按前述约定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按照第 13-8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5-1条载明“本合同签署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及甲方指定物业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金额等于6个月租金即人民币3578717.54元及6个月物业管理费即人民币407304.72元”;5-3条载明“若甲方将该房屋出售或转让给第三方并且符合本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则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均转由该第三方享有和承担”;6-1条载明“本合同约定之租赁物业交付时间与甲方书面通知交付时间不一致的,终以甲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11-1条载明“租赁期内,若甲方出售该物业的,甲方应保证该物业出售后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直至合同期限届满,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权”;12-1条载明“甲、乙双方同意在租赁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自动终止……1.该物业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的;2.该物业因公共利益被依法征用的;3.该物业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的;4.该物业因不可抗拒原因被灭失、或因不可抗拒原因造成损毁后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5.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终止”;12-2条载明“除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形外,双方均不得解除本合同”。13-8条载明“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甲方通知纠正而乙方在45日内未能纠正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变动该物业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改变本合同约定的该物业租赁用途;(3)利用该物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免疑义,酒店经营过程中的一般行政处罚不属于该违法犯罪活动);(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该物业转租的(转租给乙方控股子公司的除外);(5)乙方擅自提前中止本合同”。

该合同签订后,瑰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6日向神旺公司支付了租金3578717.54元及租赁保证金3578717.54元,物业管理费407304.72元及物业租赁保证金407304.72元,并着手安排租赁物业的装修事宜。神旺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将租赁物业交付给了瑰丽公司。

2018年4月19日,神旺公司向瑰丽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商务中心租赁合同〉的通知函》,载明“现基于我司发展战略及目前实际需要,我司特向贵司致函如下:1、我司现决定,自2018年4月20日起与贵司解除《商务中心租赁合同》,同时请贵司勿对装修工程进行发包。2、在我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后,我司物业部门将对已交付的场地进行封存处理。3、烦请贵司收到合同解除函后,于2018年4月27日前盖章确认并返回我司,同时请委派专人前来与我方办理后续结算相关事宜。”瑰丽公司于4月24日向神旺公司发出回复函,其中第2条载明“在《商务中心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未达成的情况下,神旺无权根据通知函单方解除《商务中心租赁合同》,且神旺物业部门无权对已交付的场地进行封存处理”,第3条载明“神旺的上述解除及封存行为已构成对《商务中心租赁合同》的重大违反,瑰丽要求神旺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不得在2018年4月20日对场地进行封存,如果已经封存,需立即解除封存,以使瑰丽可以继续装修”。

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14日,瑰丽公司、神旺公司就案涉合同是否解除事宜,以邮件进行磋商。其中,2018年6月19日,神旺公司员工周XX发送电子邮件至××××××@rosewoodhotelgroup.com,通过邮件告知瑰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X已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邱X于2018年4月23日回复邮件“周经理:来函收悉,我方经过研究作出回复,详见附件中我方正式回函,原件也同步送至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869号”。2018年5月1日,邱X发送邮件给神旺公司庄XX,该邮件内载明“庄总:感谢您的致函。鉴于我方近在市场上搜集到的该项目的进一步信息,判断到继续与新卖家合作的可能性微乎其微。鉴于此情况,我方经过内部进一轮商议,决定由法务部门与贵司尽快开始终止双方合作的调解协议谈判。很抱歉,由于市场信息的更新,我集团做出了更新的决策,该决策将是终的决策,也请贵司的法务部门尽快与我司开始协议终止的调解协议洽谈。”2018年5月8日,瑰丽公司向神旺公司周XX发出邮件,将瑰丽公司法务部门草拟的《商务中心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发送给神旺公司,并请神旺公司就相关问题与瑰丽公司法务部门进行协商洽谈。

2018年6月14日,瑰丽公司向神旺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纠正〈商务中心租赁合同〉项下违约行为继续履约的通知函》,该函件载明“1.瑰丽与神旺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商务中心租赁合同》是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并明确约定‘除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形外,双方均不得解除本合同’。2.瑰丽自签订《商务中心租赁合同》后,全方面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神旺于2018年4月19日向瑰丽发送的《关于解除〈商务中心租赁合同〉的通知函》中,神旺亦未明确其解除《商务中心租赁合同》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神旺不享有单方解除《商务中心租赁合同》的权利,神旺向瑰丽发送通知函的行为已构成《商务中心租赁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不产生解除《商务中心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商务中心租赁合同》继续有效。3.……如神旺希望解除《商业中心租赁合同》,神旺需在2018年6月19日之前向瑰丽支付人民币伍仟贰佰万伍仟肆佰元柒角玖分(52005400.79)作为补偿……4.如果神旺未能在2018年6月19日之前向瑰丽支付上述款项,或向瑰丽发送通知表明其愿意继续履行《商务中心租赁合同》,由此造成的全部法律后果将由神旺承担。”2018年7月9日,瑰丽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神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来源:律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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