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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拒不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构成"拒执罪"吗?

作者:李舒 李营营 刘梦阳

编者按

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实现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拒不执行行为不仅影响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还影响了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因此,利用刑事手段处罚拒不执行行为成为了大家关注的重要解决方案。本期,我们就拒执行为涉及刑事处罚相关问题进行梳理,与读者分享。

阅读提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那么,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属于这里的“判决、裁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期,我们通过最高法院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例分析上述法律问题。

裁判要旨

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非法处置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案情简介

一、曾某某因肖某某向其借款285万元人民币,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区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9日,曾某某申请西湖区法院查封了肖某某存于仓库的大量自行车、电动车。

二、2014年7月10日,西湖区法院基于肖某某与曾某某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肖某某在调解书生效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三、2014年7月31日,曾某某向西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西湖区法院向肖某某出具执行通知书,肖某某拒不配合执行。

四、2014年8月,肖某某私自将仓库内被查封的两千多辆自行车拖走并变卖,未告知西湖区法院,也未将变卖所得款项打入西湖区法院执行账户。之后,肖某某出逃。

五、西湖区法院一审认为肖某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是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案一审判决后即生效。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是,肖某某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西湖区法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被执行人私自变卖人民法院已查封财产的行为,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不到执行,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西湖区法院认定肖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而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 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调解书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拒不执行生效调解书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决书是指法院根据判决写成的文书,裁定书是审判机关为处理诉讼程序问题或部分实体问题而依法制作的诉讼文书。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确认双方当事人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从文义上可知,调解书并不属于判决书或裁定书,将调解书解释为判决书或裁定书,会超出社会的一般认识,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拒不执行生效调解书的行为不等同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拒不执行生效调解书的行为不当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拒不执行法院为执行生效调解书所作裁定的行为,可能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裁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生效的调解书所作的裁定,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裁定罪。

三、非法处置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虽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可能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据此,不执行调解书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是若存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裁定,非法处置相应财产的行为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四、部分法院认为以调解书结案的案件,认定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看是否进入执行程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刑终135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裁判生效起算。对于调解书结案的案件,应以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自人民法院依据调解书发出执行裁定,并将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或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在以调解形式结案的案件中,为防止被告在调解结案后转移财产,可以考虑在要求履行义务人提供担保。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

226.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法研〔2000〕117号)

你院《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否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生效的调解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法院判决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

肖某某未将上述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告知西湖区法院,也未将变卖自行车所得款项打入西湖区法院指定账户,并且在变卖后出逃,致使申请执行人曾某某的债权无法执行到位。西湖区法院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件来源

《肖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之六)(现有检索结果显示该案文书未公开)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的执行裁定,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例一:《黄起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打击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之二)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件基本情况:2014年3月25日,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林兰香与被告黄起滨继承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9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黄起滨须于2014年4月2日前付清林兰香继承余款19万元。调解书生效后,黄起滨未如期履行义务,林兰香向大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田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向黄起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裁定冻结、扣划黄起滨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大田县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后,以当面谈话等方式责令黄起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黄起滨仍拒不履行。之后,大田县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查询,查明黄起滨曾在调解书生效后,将其账户中的存款130余万元转入案外人名下,且其无法说明转款事由,大田县人民法院遂以黄起滨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发后,黄起滨于2014年11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次日与林兰香达成执行和解,支付林兰香执行款及利息共人民币23万元,林兰香书面请求对黄起滨从轻处理。大田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黄起滨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黄起滨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同时,其支付了全部执行款及利息,取得申请执行人的书面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大田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黄起滨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案例二:《王兵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刑终349号】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兵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关于王兵的上诉理由,经查,通许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王兵转移财产并隐瞒事实,且通许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调解书作出执行裁定后,王兵有能力履行仍不履行,致使执行裁定多年未实际执行,原审法院根据王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告人王兵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调解书生效但法院未出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案例三:《许军燕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打击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之三)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件基本情况:2006年3月5日,高雪珍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徐守龙发生碰撞,造成徐守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雪珍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徐守龙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徐守龙将高雪珍诉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赔偿款107026.45元。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5月18日达成(2007)南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高雪珍赔偿原告徐守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83800元,并定于2007年12月底前分三次付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高雪珍并未如约履行,徐守龙遂于2007年8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高雪珍有可供执行财产,遂于2007年11月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底,随着嘉兴市南湖区“三改一拆”活动展开,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高雪珍家庭所有的猪舍列入拆迁范围,应当有相应的款项予以补偿,于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查,2013年5月,高雪珍家与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人民政府就猪棚拆除有相关补偿,且相关猪舍拆迁协议系该家庭以许军燕(高雪珍之子)名义与拆迁单位签订。2013年7月19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对补偿单位新丰镇竹林村村委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补偿款项共计155492.18元(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后,许军燕于2013年12月4日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新丰支行挂失补偿款的农行存单,转移该笔补偿款人民币226170元至张理伟(高雪珍之女婿)账户。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遂以许军燕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案例四:《邓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刑初字第414号】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本应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却拒不履行,被本院司法拘留。在拘留期间,其承诺以国龙矿业公司所欠工程款偿还借款,拘留结束后,其不但不履行承诺,反而伙同他人将本院冻结工程款300万元予以非法处置,致使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被告人邓某非法处置冻结财产300万元,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到案后拒不认罪,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3、对于调解书结案的案件,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以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自人民法院依据调解书发出执行裁定,并将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或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案例五:《自诉人江西高盛塑业有限公司诉胡某某、包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二审刑事判决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刑终135号】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以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中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意见,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的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以调解书为内容作出的执行裁定则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以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自人民法院依据调解书发出执行裁定,并将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或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之日起开始计算。故上诉人江西高盛塑业有限公司所持“胡某某、包某某的拒执行为应从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即2012年3月26日起算,不应从签收执行裁定书之日即2012年9月13日起算”的理由,与上述立法解释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转自丨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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