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哲法苑
作者:李舒 唐青林 赵跃文
裁判要旨
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有执行董事的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如何规定董事会职权,但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担保函有效,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5年8月30日,王良海与李文彬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文彬向王良海借款6000余万元,借款期间为一年,利息为2.5%/月,违约金按4%/月收取。
二、2016年7月1日,光谷公司向王良海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是光谷愿意为李文彬向王良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加盖光谷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李雁云签名。
三、2016年7月15日,光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雁云变更为司徒学理,且光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四、2018年1月4日,王良海起诉李文彬、光谷公司,请求李文彬返还王良海借款4000万元,光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光谷公司抗辩称,担保函未经过股东会表决通过为由主张担保无效。
五、汕头中院、广东高院认为,因股东会表决通过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其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遂判决光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光谷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六、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李雁云作为光谷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其在《担保函》签字具有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担保函》合法有效,光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光谷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 一,关于执行董事签字效力的问题。经查,光谷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设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无论公司章程如何规定董事会的职权,但是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第 二,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能否对抗善意相对人的问题。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公司只设执行董事,执行董事的行为即体现董事会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不必审查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的规定。
第三,关于担保函的效力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其签署担保函的行为具有双重性,不存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形,其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担保函有效。
实务经验总结
实务中,执行董事的签字是否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最高法院存在“双重说”和“限制说”的不同意见。鉴于此,现结合本案,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 一,双重说认为,鉴于法定代表人兼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具有双重性,无论公司章程如何规定,均不具有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力,执行董事的签字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对外担保有效。
第 二,限制说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限制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执行董事履行董事会职权以必要性为前提。在公司设有股东会、执行董事的情况下,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否则对外担保无效。
第 三,真实说认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核心的问题是体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也好,决议也罢,无非是要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外化为客观的表现形式。因此,在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建议仍应采取审慎的态度。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 公司法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 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光谷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案涉《担保函》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落款处有李雁云的签名并加盖了光谷公司的公章,各方当事人对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光谷公司系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15日之前李雁云系光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李雁云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因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光谷公司以案涉《担保函》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为由主张案涉《担保函》无效,依据不足。光谷公司虽主张案涉《担保函》系李雁云在卸任光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倒签,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决认定光谷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王良海与李文彬、恩平市光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5民初1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557号】和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法定代表人兼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过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否则对外担保无效。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胶州三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08号】中认为,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三河建设公司设有股东会、未设董事会,仅设有执行董事一人,为刘进升。三河建设公司章程中未载明对外提供担保由股东会决议还是由董事会决议。本院认为,刘进升作为三河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三河建设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过公司机关决议授权。不设董事会而只设执行董事的公司中,执行董事必要时可以行使董事会职权。然而,本案中,刘进升同时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本身即为约束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从而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因此,在三河建设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再担保公司关于刘进升的签字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三河建设公司履行了决议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虽然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但是公司无法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担保行为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即便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担保有效。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薛启盟、陈兴旺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94号】中认为,首先,虽然案涉担保函上没有时任兴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的签字,但加盖了刘刚的个人名章,刘刚本人对该名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陈兴旺在二审期间关于其私刻兴康公司公章和刘刚名章的陈述,因其本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兴康公司提出的其在诉讼阶段出具案涉担保函与常理不符的主张缺乏依据,并不能证明案涉担保函不真实。故兴康公司关于案涉担保函不真实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兴康公司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担保函的出具违背其真实意愿,其提交的《关于香港优世康投资有限公司股权交割的协议》仅可证明该公司股东香港优世康公司发生了股权变动,但不影响兴康公司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及担保责任的认定。再次,案涉担保函出具时兴康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该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该公司股东香港优世康公司的同意,兴康公司与债权人薛启盟之间亦未对担保合同效力问题作出其他特殊约定,薛启盟接受兴康公司担保已尽注意义务,并无过错。综上,案涉担保函系兴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兴康公司关于案涉担保未经其唯 一股东香港优世康公司同意,原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担保责任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三:在合同已明确约定担保条款的情况下,行为人又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的,担保合同不成立,行为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陆卫军与张培根、陶武豪、常州天汇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94号】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二条第 二款规定:“主合同虽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但本案之中,《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担保条款,约定由天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协议各方对保证条款进行了充分协商,并不存在合同中无保证条款的情形。张培根虽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担保条款系物权抵押,不属于保证条款,但张培根认可股权并未进行抵押或质押登记,且该条款中明确约定其有权要求天汇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该条款实际上为保证条款,天汇公司亦是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陆卫军在天汇公司公章上面签字不能构成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担保条款及担保人的情况下,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所谓认定主合同没有保证条款而单独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情形,原审法院就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期执行主编:赵跃文律师
转自: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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