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哲法苑
【阅读提示】
现实生活中,公司股东不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这种现象比较多,比不让参加股东会更倒霉的是自己的股权比例还被别人通过虚假增资蒸发殆尽,股权比例降低意味着自己的表决权等权利严重缩水,“话语权”就弱很多了,遇到这种令人懊恼的情况,无他只有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尊严,通过本案例来看看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裁判摘要】
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案例简述】
1、2004年4月21日,黄伟忠与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共同设立了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黄伟忠出资80万元,持股20%。
2、2006年10月20日,宏冠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登记为1500万元,同时将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登记为:黄伟忠出资80万元,持股5.33%;新增股东新宝公司出资1100万元,持股73.33%。
3、2006年9月28日的《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载明“2006年9月28日在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筹备处会议室召开了全体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均表示同意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入股”。
4、2009年5月21日,陈强庆作为宏冠公司股东代表与苏州恩纳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5、经鉴定,2006年9月28日宏冠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黄伟忠”的字迹与对比样本上的“黄伟忠”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6、一二审均确认黄伟忠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期间持有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的股权。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 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法解释四》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 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实务分析与律师建议】
1、本案判决(2013年)的法律依据应当是《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就是股东会做出增资决议,必 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事实上,宏冠公司在少数股东的操纵下,根本没有召开股东会而是伪造了股东都同意的决议,侵犯了股东的权利,以此推断股东会决议无效。在当时《公司法解释四》没出台的情况下,只能这样认定了。
2、现在看来,依据已经生效的《公司法解释四》(2017年9月1日生效)更科学的认定应当是宏冠公司由于没有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依据该解释第五条(一)应当是不成立的,既然不成立则该公司股东的股权比例应当还是和以前一样,不存在被稀释的可能。
3、从公司的小股东角度看,为了掌握更多的话语权,防止自己的股权由于增资被稀释,可提高大股东操控股东会的难度,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增资需更高的股权比例通过方可,如“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 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法院生效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总第222期)
原告黄伟忠因与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王秀英、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恩纳斯公司)发生股东资格纠纷案,上海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宏冠公司系被上诉人黄伟忠与一审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原告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新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伟忠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伟忠知道增资的情况。出资买地与公司增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黄伟忠自设立后至股权转让前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并无不当。
转自:公司法权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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