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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股东能否代替公司成为申请执行人?

编者按

“申请执行人变更”这一话题看似简单,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不少争议。本期,我们为各位读者准备了十余篇关于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文章,梳理总结了此类执行案件的常见争议焦点问题和人民法院的审查思路,与各位读者分享。

阅读提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终止后,因该法人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可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注销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由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公司注销后,公司的部分股东能否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裁判要旨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司注销后,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明确部分股东可以代表其余股东继受公司权利义务的,部分股东可以持有效的授权委托手续和全体股东作出的书面文件,申请法院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案情简介

1. 2015年9月,联房某投资公司申请执行肖某付、刘某星一案,后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立案执行。

2. 2019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人联房某投资公司注销。联房某投资公司五位股东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联房某投资公司与肖某付、刘某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关于代垫税费胜诉权利由全体股东承继,并特别授权委托股东联某公司行使,若能执行回来财产,其净收益由全体股东按原有股份比例分配。该决议未经全体股东签字。

3. 联某公司向重庆五中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重庆五中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未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且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将直接影响股东联某公司能否成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继主体,裁定驳回联某公司的申请。联某公司向重庆高院复议。

4. 2020年12月1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复议认为申请执行人股东会决议中未明确复议人联某公司可以代表其余股东继受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且联某公司作为公司法人无权作为诉讼代理人,裁定驳回联某公司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变更联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对此,重庆高院认为: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遵循程序与实体均应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联房某投资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主体因注销而依法终止,因其终止后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经法院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支持。

联某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明确记载,联房某投资公司与肖某付、刘某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关于代垫税费胜诉权利由全体股东承继,其净收益由全体股东按原有股份比例分配。虽然其中有特别授权委托联某公司行使的表述,其意义应当是由联某公司来代为处理相关程序性事项,而并未改变各股东依法承受和享有的实体权利,更非由联某公司承受和享有全部的实体权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才能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执行工作,联某公司作为公司法人,无权作为其他股东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其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从联某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来看,其实质是通过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变更,实现其享有原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实体权利的目的,该主张明显与股东会决议内容不符,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 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司注销后,公司原股东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1、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原股东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第 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分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经依法清算并注销后,虽然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但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并不必然因此消灭,其应属于全体股东的共同财产,股东对该债权可以依法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四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销后,股东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承受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股东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2、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或确定的债权继受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目的在于提高执行效率,是未经诉讼程序,直接以原诉讼结果约束没有参加诉讼的其他人,但该制度属于特殊情形下的执行力扩张。《变更、追加规定》第 一条确定了“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法院才予追加”的法定追加原则,需在法律规定的特定范围内严格适用。除该规定明确的情形外,不宜随意变更申请执行人。结合法定追加原则,《变更、追加规定》第四条中“权利主体”宜严格解释为债权的全部继受人。故申请执行人变更宜在确定该债权实际履行情况后,由全体股东一并申请,或由全体股东中已明确的唯 一债权继受人申请。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 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 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 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 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法院判决

以下是重庆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遵循程序与实体均应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市五中院在执行联房某投资公司申请执行肖某付、刘某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为(2019)渝05执恢205号,执行依据为重庆仲裁委员会(2015)渝仲字第610号裁决书。联房某投资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主体因注销而依法终止,因其终止后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经法院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联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向执行法院提供了联房某投资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等相关资料,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明确记载,联房某与肖某付、刘某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关于代垫税费胜诉权利由全体股东承继,其净收益由全体股东按原有股份比例分配。这充分表明,在联房某投资公司主体因注销而终止后,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依法应当为该公司的全体股东,各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承受和享有对应份额的权利。虽然其中有特别授权委托联某公司集团行使的表述,其意义应当是由联某公司集团来代为处理相关程序性事项,而并未改变各股东依法承受和享有的实体权利,更非由联某公司集团承受和享有全部的实体权利。本案中除了申请人联某公司作为股东向法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外,其他股东既未主动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法院作出放弃或转让相关实体权利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才能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执行工作,复议申请人联某公司作为公司法人,无权作为其他股东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其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从申请人联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来看,其实质是通过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变更,实现其享有原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实体权利的目的,该主张明显与股东会决议内容不符,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市五中院作出的(2020)渝05执异153号执行裁定虽然理由阐述不当,但是驳回联某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的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联某公司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重庆联房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星、肖某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执复105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公司经依法清算并注销后,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属于全体股东的共同财产,股东对该债权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公司依法注销后,全体股东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1:《德某能源有限公司、王某宁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执复43号】

青海高院认为,《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第 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分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对公司在清算中的剩余财产享有索取权。公司经依法清算并注销后,虽然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但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并不必然因此消灭,其应属于全体股东的共同财产,股东对该债权可以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中,在某盟公司经依法注销后,股东王某宁、李某伟是(2019)青民终212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的承受人,王某宁、李某伟申请将其变更为(2019)青民终212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西宁中院(2021)青01执异300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瑞某公司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青海高院不予支持。

2. 原申请执行人公司注销的,公司全体股东或确定的债权继受人可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案例2:《上海某成公司与上海某兵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执复58号】

上海高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原申请执行人注销后,其原股东之一能否单独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目的在于提高执行效率,是未经诉讼程序,直接以原诉讼结果约束没有参加诉讼的其他人,但该制度属于特殊情形下的执行力扩张。要强调《变更、追加规定》第 一条确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法院才予追加”的法定追加原则,需在法律规定的特定范围内严格适用。除该规定明确的情形外,不宜随意变更申请执行人。

本案中市政某公司与某祥公司均为被注销公司股东,都是444号案确定的债权的继受人。《变更、追加规定》第四条明确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继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法定追加原则,该条款中“权利主体”宜严格解释为债权的全部继受人。故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宜在确定该债权实际履行情况后,由两股东一并申请,或由两股东中已明确的唯 一债权继受人申请。鉴于本案中并无上述情况,一中院驳回市政某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

作者:李舒 唐青林 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来源: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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