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哲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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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为是生养实际上却是收养,
母亲因双方关系恶化
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女儿对收养一事并不知情不同意解除,
这该如何处理?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车某与其夫王某(已故)二人无婚生子女,于1986年收养王某丹并将其抚育成人。后车某随王某丹到东北地区生活,居住在养老院,但车某并不习惯,想要回烟台农村生活。其间,车某与王某丹关系恶化,双方时常发生争执,给车某身心造成巨大痛苦,车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王某丹的收养关系,并补偿其收养期间的抚养费。诉讼中,车某变更诉请,要求从收养关系解除之日起,王某丹支付其每月2442元的生活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车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户口登记簿上记载车某为户主,王某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与户主关系一栏,记载为“女儿”。
车某主张,自己和其丈夫均无生育能力,王某丹系夫妇二人收养的女儿,与王某丹之间没有任何血缘关系,有村委调解委员、同村邻居、车某兄弟姐妹的证人证言证实。对此,王某丹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是车某夫妇的婚生子女,或与王某存在血缘关系。但王某丹未提交证据证实,且王某丹在车某申请做亲子鉴定情况下,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终,法院认定车某收养王某丹的事实存在。
车某收养王某丹多年,并将王某丹抚养成人,双方本应珍惜亲情,和睦相处,但由于个性差异,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导致双方关系恶化,难以化解。现车某年事已高,在身体不便需要赡养的情况下,由于双方缺乏包容、理解和尊重,关系继续恶化,车某不想再与王某丹共同生活。诉讼期间,法官多次做双方的调解工作,但车某仍坚持要求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上述收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之前,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车某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如果不及时解除可能会继续对车某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影响,故法院予以支持。另外,车某含辛茹苦抚养王某丹多年,现年71周岁,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故车某、王某丹双方收养关系解除后,王某丹应当支付车某的晚年生活费,至车某去世为止。法院判决,王某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车某生活费2442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至车某去世之日止。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上诉。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上述收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之前,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车某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如果不及时解除可能会继续对车某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影响,故法院予以支持。另外,车某含辛茹苦抚养王某丹多年,现年71周岁,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故车某、王某丹双方收养关系解除后,王某丹应当支付车某的晚年生活费,至车某去世为止。
法院判决,王某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车某生活费2442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至车某去世之日止。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上诉。
法官说法
对于以前生活在经济欠发达的农村且法律意识较为淡薄的农民而言,如果一概强调建立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否认事实收养关系,并不符合社会大众的认知以及公序良俗。本案收养事实发生在1986年,符合建立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所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应给予保护。
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反复询问调解并多次单独做车某思想工作,其虽已到古稀之年,但仍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意愿非常坚定,且表示对自己今后的生活已有安排。考虑到如果继续维持收养关系,对双方特别是车某的正常生活确无益处,反而成为车某今后生活中的一种负担,特别是精神上有较大的压力,判决解除双方收养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贯彻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来源:《人民法院报》、福山法院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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