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哲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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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出圈外的某锂矿控股权破产拍卖终于在日前落锤,终以超20亿交易,较起拍价上涨近600倍。如此高的溢价率交易,有可能已经超过破产企业本身的负债总额,由此引发个问题值得探讨:即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在清偿债权人全部债权后仍有剩余的应如何处理?债权人可以主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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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通常情况下已经资不抵债,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
特殊情况下,比如市场行情上涨或者案件办理时间跨度长等,导致破产财产变现金额大于债权人债权总额,破产债权在全部清偿完毕后仍有部分剩余财产。这部分剩余财产,应当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此无明确规定。而依据公司法相关条文,清算完毕后剩余的财产归属于出资人权益,应当直接返还给股东。
但这种做法对于债权人来说是显失公平和合理性的,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因为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虽然获得了全额清偿,但是只是截至破产受理之日的静态债权;而依据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在破产受理之日停止计息,对于受理之后仍在持续产生的损失却无从获得补足。
破产程序开始后不计息,但是债权人的资金却要成本,特别是现在破产案件办理周期普遍较长,债权人承担的资金成本损失也较大。企业破产清算,应当首先由出资人承担经营不利后果,在债权人的损失未获得完全补足之前,由出资人获得剩余财产不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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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司法案例
司法实践中,出现破产财产向债权人全额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案件较为少见。目前,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到的该种情形破产案件仅有两件,分别是重庆西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和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清算案。但比较有意思的是,两件破产案件,对于向债权人清偿后剩余的破产财产应当如何处理存在相当的不一致。
重庆西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审理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 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 一百零七条第 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由此可见,停止计付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参与分配。但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付的利息虽不属于破产债权,仍属于破产企业应当偿付的债务。在清偿全部破产债权后,破产企业仍有剩余财产时,应优先清偿债权人停止计息的利息损失,而非直接退回给公司股东,只有在清偿停止计息的利息损失后还有剩余,才应退回给公司股东。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第 二款:“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的规定,因此剩余破产财产应分配给广东国投唯 一投资人广东省人民政府,并按照权利人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指定分配财产。
当然,案件情况不同,不能一概而论,但是可以看出对于是否需要先行支付停止计算的利息存在着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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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受理之日后的利息,
应当作为劣后债权予以清偿
破产受理之日后的利息,应当作为劣后债权,破产财产在清偿普通债权后仍有剩余的,仍应予以继续清偿。理由有三:
(一)破产受理之日停止计息制度适用的前提是资不抵债
破产受理之日停止计息,是法律强制性对债权人利益予以调整的结果,《企业破产法》如此规定大致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破产程序的效率以及有利息债权人与无利息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这一规定,实际上存在一个适用的基本前提:债务人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的债权。在企业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牺牲掉部分利息是合理的,债权人也容易接受,因为债权本金都无法完全保障,谈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也无实际意义。但是如果这个前提已经不存在,破产受理之日停止计息条款适用的合理性就值得商榷。
(二)资大于债情况下,停止计息有损债权人利益,违背法律公平原则
破产程序不能成为逃废债的工具。在破产财产全额清偿债权后仍有剩余情况下,若不考虑债权人在破产受理之后产生的损失,结果是部分债务将通过破产程序合法免除,与非破产清算相比,出资人可以获得更多的剩余财产分配,破产程序将成为逃债的工具,违背法律公平原则。停止计息是考虑到有利息债权人与无利息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但是更需要考虑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机械适用法条、强调效率而过分牺牲债权人的利益。
(三)破产受理之日后的利息作为劣后债权予以清偿兼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现行《企业破产法》确立的债权清偿顺位,按先后排列大致有以下几类:破产费用和共益债、职工债权、社保和税收债权、普通债权。当然,就担保财产,由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除此之外,《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破产财产依照法定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即所谓的劣后债权。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是舶来品,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西方的破产法律制度,包括破产受理之日停止计息条款;而实际上随着价值取向的发展,德、日、英、美等国的现行破产法中,对于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清偿问题,均采取了认可但劣后的态度。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对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一律不予计算的规则,便与国际通行做法存在明显不同。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制定于2007年,当时因缺乏大量的司法实践,其本身有着不够完善的地方,所以现在顶层已经在着手进行修订。在此之前,对于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的地方,则应当秉持着公平的原则,予以善意理解和适用。
债务应当足额偿还,这是基本的契约精神,也是社会普遍的认知。破产受理之日后的利息,在破产财产清偿普通债权后仍有剩余的,予以继续清偿,是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同时,作为劣后债权,不影响普通债权的清偿,也能保证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公平。
利息不应当狭义理解为借款产生的利息,应是一个更加宽泛的概念,即债权人资金被债务人占有而产生的成本损失。因此,不管原始债权是否附带有利息或者违约金等,都应当对债权人予以计算和清偿。实务操作层面,对于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清偿,可以直接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予以明确,不必以债权人主动申报为前提。同时,鉴于不同债权约定的利息可能千差万别,为保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可以考虑将债权利息依据统一的标准如同期LPR进行计算;对于利息计算截止时点,可以选择债权清偿日。如此,也不会过多增加管理人工作量,使用Excel表格一拉就搞定,程序推进效率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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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人的建议
劣后债权也应当进行申报。除职工债权外,管理人审查债权以债权人申报为前提。劣后债权虽然清偿顺位居于末,但是在破产财产清偿普通债权后仍有剩余的情况下,仍有实际意义,因此建议债权人也应当向管理人进行申报。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是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可以申报为劣后债权并要求管理人予以确认。另外,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向管理人、法院主张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予以清偿。在前述列举的两个破产案例中,破产财产清偿全部债权后的剩余部分出现了不同处理,很难说没有债权人提异议的因素在内。因此,若破产案件中确实出现了破产财产在清偿全部债权后仍有可能剩余的情形,建议债权人充分向管理人、法院主张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请求在破产财产分配时予以清偿。在债权金额较大、破产程序周期较长情况下,可以增加获得的清偿也不容小视。毕竟,剩余的财产,债权人不要,就是出资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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