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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对赌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及差额补足对赌协议在对赌主体、内容及履行方式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约定,无私募管理人承诺收益等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有效。对赌内容经合伙协议或者合伙人的确认可有多种意思表示方式,合伙协议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一致表决程序可以被其他形式的确认意思表示替代。

【基本事实】

原告甲财富公司为某基金的A类财产委托人及有限合伙人。被告乙影视集团系基金的B类财产委托人及有限合伙人。2016年10月25日,甲财富公司与乙影视集团签订《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乙影视集团承诺在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时,无条件受让甲财富公司持有的基金份额。

赵某勇、陈某美为乙影视集团在《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项下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约定的受让情况包括:在基金运行期间,若自基金A类份额投资者的首期缴付资金实际到账之日起的30个月内,上市公司(指由乙影视集团实际控制的上市公司)收购标的公司(该公司由基金全资控股)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有权审批机关的批准,或自基金A类份额投资者的首期缴付资金实际到账之日起的30个月内上市公司还未完成收购标的公司,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未完成所持有标的公司股权的全部转让。

按照《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约定的30个月时间计算,上市公司应当于2019年6月29日以前完成对标的公司的收购。截至甲财富公司起诉之日,标的公司的收购程序仍未启动。基金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有效申请,需经代表全部表决权的合伙人一致表决同意;若A类资产份额的年化投资收益率低于预期低投资收益,则根据《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的具体约定,由相关义务人履行补足义务及担保义务。

据此,甲财富公司诉请乙影视集团支付基金份额受让价款,赔偿因其违约所导致的损失;赵某勇、陈某美对乙影视集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沪74民初379号民事判决:被告乙影视集团支付原告甲财富公司基金份额受让价款并赔偿违约损失(以基金份额受让价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赵某勇、被告陈某美就被告乙影视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实质为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间因对赌协议触发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对内转让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合伙人之间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对赌内容未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利润和亏损分配原则,也未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低收益的监管规定,未存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情形,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合伙协议明确该合同作为合伙协议的附件,是合伙协议的组成部分,而合伙协议已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生效,即已确认该《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对全体合伙人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全体合伙人对此已实质形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故对本案所涉的基金份额转让不需再另行进行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程序。

【裁判意义】

实践中,私募基金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利用对赌以实现投资人的投资收益保障。《民法典》规定合伙协议可以约定合伙的利润及收益分配,并未禁止对赌的利益分配模式。对于合伙份额的转让,对内转让通知即可,对外转让则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转让一致表决程序可以被合伙人的其他意思表示方式替代。该案虽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审结生效,但是判决所体现的审理思路和法理分析与《民法典》合伙合同一章相契合。本案审理为该类案件的审理厘清了思路,对规范私募基金对赌行为具有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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