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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投资人与标的公司和原股东共同约定股权回购的条款该如何履行呢?

裁判要旨

案涉协议是标的公司与原股东就如何退还投资人的投资款事宜所达成的,在标的公司不具备履行股权回购的法定或约定条件而投资人不能要求其收购股权并返还投资款的情况下,投资人有权要求原股东就约定的股权回购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

《深圳市广华创新投资企业、大连财 神岛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再350号】

争议焦点

投资人与标的公司和原股东共同约定股权回购的条款如何履行?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

(一)案涉2012年3月30日《协议书》和2017年12月15日《协议书》的效力认定

案涉2012年3月30日《协议书》系财 神岛公司与广华投资企业关于财 神岛公司不能完成上市时,财 神岛公司全额收购广华投资企业持有的财 神岛公司股权事宜的约定。2017年12月15日四方《协议书》系财 神岛公司及其股东李滨、于秀兰与广华投资企业、广华集团、刘桂明关于退还广华投资企业投资款事宜的约定。财 神岛公司、于秀兰、李滨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主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关主张应不予支持。公司法第 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前述规定是关于禁止公司股东权利滥用的规定,旨在维护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良好运行,调节公司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本案中财 神岛公司、李滨、于秀兰虽主张广华投资企业违反公司法第 二十条规定而滥用股东权利,但并未具体举证证明其主张。退一步而言,即便广华投资企业存在财 神岛公司主张的滥用股东权利行为,根据公司法第 二十条之规定,也仅能得出广华投资企业应为此承担相关责任,而非案涉上述该两份《协议书》协议无效的结论。同时,财 神岛公司、李滨、于秀兰亦未举证证明上述该两份《协议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综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案涉该两份《协议书》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为合法有效的约定,对财 神岛公司、李滨、于秀兰关于案涉该两份《协议书》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财 神岛公司是否应按约定回购广华投资企业所持的财 神岛公司20%股权

  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第 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或抽回。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 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财 神岛公司2011年1月20日的章程亦有相同内容的约定。原审法院查明,广华投资企业于2010年12月10日与李滨、于秀兰共同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广华投资企业投入现金3000万元成为财 神岛公司持股20%的股东;2012年3月30日财 神岛公司与广华投资企业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财 神岛公司不能上市,以“投资额3000万元为基数,以2011年1月1日为始点,以年利率10%为标准”,由财 神岛公司全额收购广华投资企业所投资的财 神岛公司股权。尽管2012年3月30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财 神岛公司回购股份的约定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财 神岛公司章程所列举的情形,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广华投资企业请求财 神岛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并不具备。原审判决未支持广华投资企业要求财 神岛公司按约定价格收购其20%股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关于李滨、于秀兰应否对2250万元股权收购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12月15日四方《协议书》首部“甲方”处为财 神岛公司、李滨、于秀兰,尾部“甲方”处有于秀兰、李滨二人签名和指印,案涉各方当事人对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如前所述,该协议并不具有法定无效事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就如何退还广华投资企业3000万元投资款事宜所达成的,实质是为了解决2012年3月30日《协议书》的履行问题而签订。李滨、于秀兰在该协议书甲方处签字,表明其认可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与财 神岛公司共同承担其中2250万元投资款的返还责任,应当认定该四方《协议书》的“甲方”为财 神岛公司及其股东李滨、于秀兰,而非仅为财 神岛公司。在如前所述的财 神岛公司不具备履行股权回购的法定或约定条件而广华投资企业不能要求其收购股权并返还投资款的情况下,李滨、于秀兰作为财 神岛公司的股东,在该四方《协议书》上签字,表明其作为财 神岛公司股东,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独立承担收购广华投资企业持有的财 神岛公司股权。在有关协议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广华投资企业有权要求李滨、于秀兰就该四方《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回购款中的本金2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以相关协议无效为由认定李滨、于秀兰不承担责任,二审判决未审理广华投资企业主张李滨、于秀兰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而径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当然,根据广华投资企业与李滨、于秀兰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增资协议》约定,广华投资企业投入现金3000万元成为财 神岛公司持股20%的股东,故广华投资企业2250万元投资款对应财 神岛公司的股份应为15%,在李滨、于秀兰承担2250万元投资款返还责任后,广华投资企业应将所持有的财 神岛公司15%的股权登记变更至李滨、于秀兰名下。

在李滨、于秀兰应就案涉四方《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回购款中的本金2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利息应当如何计算。案涉四方《协议书》约定:“如甲方(财 神岛公司、李滨、于秀兰)按时退还前述2250万元的投资款,丙方(广华集团)、丁方(刘桂明)同意放弃2250万元投资款相对应的利息。”由此可知,案涉各方当事人约定了逾期利息,现李滨、于秀兰未依约履行,应当依约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案涉四方《协议书》约定,李滨、于秀兰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返还2250万元投资款,现未按时返还,则应当自2018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广华投资企业主张应按照2012年3月30日《协议书》约定的年利率10%来计算,但李滨、于秀兰的还款责任系依据2017年12月15日四方《协议书》确定,故应按照该协议约定计付利息。然而,该协议仅约定“相对应的利息”,对利息的计付标准约定不明,结合广华投资企业的实际利息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李滨、于秀兰支付广华投资企业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2250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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