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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超过一年行使撤销权,能否获得支持?(附新民事裁判规则)|民商事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在营业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主张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在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逾期主张的,撤销权归于消灭。

案情简介

一、2016年10月13日,委托人桂阳农商行、受托人财信证券与托管人广州农商行签订《珠江8号资管合同》,约定委托人投资资管计划,受托人、托管人未尽责造成直接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二、2017年8月22日,桂阳农商行累计向资管计划投入资金6亿元,同时盖章确认受托人揭示的其中投资所存在的风险。

三、2017年8月22日,财信证券分别以99.0371元/份至99.3043元/份的价格购买华信债券。后获得分配华信债券250万元利息。

四、2018年12月16日,桂阳农商行举报财信证券在购买华信债券过程中存在违规,湖南监管局答复称财信证券存在多处违规事实,责令对其进行行政监管措施。

五、2020年1月3日,桂阳农商行诉请解除案涉资管合同,撤销财信证券购买华信债券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

六、郴州中院、湖南高院认为,桂阳农商行主张撤销权应当符合信托法的规定,但其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支持。桂阳农商行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七、最高法院认为,桂阳农商行主张撤销财信证券的购买行为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即便未超过期限,但财信证券的资金运用行为合乎法律和合同的内容,并无不当。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桂阳农商行主张撤销案涉债券交易和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获支持?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 一,桂阳农商行主张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根据《信托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在其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归于消灭。桂阳农商行于2018年12月已以受托人存在违规为由进行举报,但其于2020年1月才起诉行使撤销权,上述期间已超过法定一年期限,其撤销权已逾期消灭。

第 二,财信证券的资金运用行为符合案涉合同约定。财信证券为履行案涉资管合同购买了华信债权的行为,属于其作为受托人在资产管理过程中的资金运用行为,应当受到证券交易法律关系的约束,实际上财信证券的案涉债券交易符合《证券法》第 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第三,桂阳农商行主张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实际上,《信托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了委托人要求受托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即受托人存在法定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的情形、信托财产因受托人的不当行为遭受损失以及二者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湖南监管局认定财信证券存在不当之处,但不足以证明财信证券预知债券存在兑付风险、出于转嫁风险的目的而采取购买的行为。

实务经验总结

实际上,在资管计划领域,委托人基于投资目的委托受托人开展定向投资计划,但是这不代表一帆风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应如何选择、如何把控风险,本案的经验非常值得借鉴。现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 一,对于委托人而言,以受托人存在不当行为为由行使撤销权的,应当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根据《信托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委托人主张撤销受托人的不当行为,应当具备:其一,受托人存在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的不当行为;其二,因不当行为给委托人造成实际损失;其三,不当行为与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在一年的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提请委托人注意的是,证监会作出的整改决定不当然认定受托人存在法定不当行为。

第 二,对于受托人而言,应当严格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和信托法的法律规定,以及管理人的指令进行资金运用,不得超出约定和法定的范围履行职责。除此之外,受托人在资金运用过程中从事特定领域的投资行为的,比如证券领域,那么应当遵守该特定领域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亦将面临特定领域的监管规定,被认定存在不当行为的事实,进而面临相关监管机构的监管风险和向委托人进行赔偿的法律风险。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 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 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 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 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 一百一十七条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但本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第 二款规定的除外。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营业信托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申请事由能否成立、二审判决处理结果是否妥当进行审查,审查的问题是:二审判决未支持桂阳农商行关于撤销案涉债券交易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有误。

桂阳农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交易、恢复财产原状并赔偿损失。该条规定如下:“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受托人没有履行勤勉谨慎职责,造成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时,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但该申请权若在一年内不行使便归于消灭。从桂阳农商行2018年12月16日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提交的《关于财富证券违规办理债券业务的情况报告》中的内容可得知,桂阳农商行在出具该份报告时已经知晓了财信证券存在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行为,二审判决将2018年12月6日作为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并认定桂阳农商行于2020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权利行使期间,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即使本案未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桂阳农商行关于撤销案涉债券交易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首先,财信证券为“珠江8号”账户购买5000万元“15沪华信MTN001”债券的行为,系其作为受托人在资产管理过程中的资金运用行为,应当受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所约束。因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故“15沪华信MTN001”债券的交易行为能否撤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 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债券交易符合交易规则,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委托人申请撤销处分行为并要求受托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也需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受托人存在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或者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二是因不当行为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且不当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从监管部门对财信证券为“珠江8号”购买“15沪华信MTN001”债券行为的定性及后续的处罚措施来看,财信证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确有不当之处,但资产管理业务本身是一种有市场风险的投资方式,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财信证券为“珠江8号”购买“15沪华信MTN001”债券系因其预知该债券会出现兑付风险、出于转嫁风险的目的而采取的行为。而且,在资产管理计划尚未终止、未办理清算的情况下,案涉债券是否存在损失以及实际的损失数额尚无法确定。因此,二审判决对桂阳农商行的赔偿损失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桂阳农商行在确定损失之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案件来源

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财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853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263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在被动型管理信托中,受托人按照管理人的指令处理信托事务,在委托人明知投资风险的情况下而自行承担风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受托人已尽到信托合同义务,不存在不当行为。

案例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信托纠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680号】中认为,吉林建苑公司要求四川信托返还报酬、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四川信托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存在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行为。结合双方的主张,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尽职调查报告》是否存在误导吉林建苑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川信托的抗辩意见能够成立,主要理由:

第 一,根据案涉《信托合同》第三条关于“受托人为被动信托,根据委托人指定管理并运用信托资金,按照信托目的持有、管理信托财产,直到信托终止”、第五条“发放信托贷款的基本条件”第2款关于“信托贷款发放的基本条件如下:(1)借款为众诚钡盐公司”、第十三条第 一款“风险揭示”部分关于“委托人了解并认可借款人与保证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自行判断并承担风险”的约定,结合在2012年11月20日案涉《信托合同》签订之前,2012年9月29日吉林建苑公司已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以自有资金3000万元信托给四川信托,用于向众诚钡盐公司发放流动贷款的事实,案涉信托项目实质是吉林建苑公司自主决定设立,四川信托是按照吉林建苑公司的指示将3000万元发放给众城钡盐公司,项目的风险是由吉林建苑公司自行判断、承担。

第 二,《尽职调查报告》的出具主体并非四川信托,是四川信托下属职能部门“资产管理部”起草,从《尽职调查报告》的内容看,并不是向委托人吉林建苑公司出具,而是四川信托下属职能部门向公司出具。结合案涉《信托合同》中关于项目风险由吉林建苑公司自行判断并承担的内容,从常理上推断,四川信托关于《尽职调查报告》是用于该公司内部审批流程使用的抗辩意见能够成立。

第三,《尽职调查报告》中明确载明“此项目为被动型管理项目”,从吉林建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2年10月17日收到《尽职调查报告》后,其在阅知了报告中的内容后,仍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案涉《信托合同》,且合同中明确载明由吉林建苑公司自行判断并承担项目风险。据此,可以认定《尽职调查报告》并非其判断项目风险的依据。

综上,吉林建苑公司关于四川信托出具与客观情况不实的《尽职调查报告》系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四川信托向吉林建苑公司提供的第 一季度管理报告是否因严重失实而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信托项目的设立是由吉林建苑公司自主决定,并由其自行判断并承担项目风险,结合吉林建苑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认可因案涉信托项目系被动信托,四川信托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实属事务型管理。基于事务型管理的义务标准,结合众诚钡盐公司在第 一季度按约履行了付息义务的事实,应当认定四川信托依据众诚钡盐公司提供的第三方专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数据制作第 一季度管理报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据此,吉林建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分析,因四川信托并不存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行为,吉林建苑公司要求其承担返还信托报酬并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二: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虽然受托人存在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违约行为,但委托人无证据证明受托人的违约行为与其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委托人主张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案例二: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在王立学与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广州穗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104民初6145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首先,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履行披露义务。虽然被告提交了粤财信托·穗富2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报告,但是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将管理报告送达原告。被告提交了其在网站上发布管理报告的截图,但是发布管理报告的网站与《信托合同》所约定的信息披露网站不一致。故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院予以采信。其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从上述规定可见被告赔偿的前提是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本案中被告发布《粤财信托·穗富2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终止公告》、《“粤财信托·穗富2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清算报告》提前终止信托计划,是因为案涉信托计划触及平仓线0.70元,从而导致原告信托资产亏损,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未依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与该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在《认购风险申明书》向原告告知了在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面临包括但不限于市场风险、投资顾问风险、管理风险等;原告表示对穗富公司已有充分了解,并同意被告聘请其为涉案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并接受被告聘请投资顾问提供投资服务所可能产生的相应风险。第四,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201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存在利用案涉信托资产进行违规操作的情况,但是相应的行政处罚作出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而案涉信托计划于2017年7月25日收盘后净值跌破平仓线,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的违规操作与被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对第三人的监管义务而主张赔偿,缺乏依据。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为被告违约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关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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