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哲法苑
裁判要旨
公司设立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股权激励平台,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丧失继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担任合伙人的资格,有限合伙企业可要求确认劳动者退伙。
案情简介
一、兰世华于2008年10月20日入职五舟公司。
二、广州鑫而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鑫而行企业”)系为对五舟公司的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而设立的持股平台。鑫而行企业共有2名普通合伙人和31名有限合伙人,兰世华为鑫而行企业的一名有限合伙人。
三、根据《广州鑫而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规定,如有限合伙人在被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任职未满2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批准离职日),有限合伙人应当自提出书面离职申请日起30日内一次性转让其所持有的合伙企业的所有股份,普通合伙人以其实缴出资金额和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合计金额购买该有限合伙人转让的本合伙企业中的股份。
四、五舟公司于2016年2月5日与兰世华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法院判决认定,五舟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赔偿兰世华1242902元。
五、2016年8月11日,鑫而行企业作出合伙人会议决议,决议内容为鑫而行有限合伙人包括兰世华在内的四人从五舟公司离职,属于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所规定的应当退伙的情形。但由于兰世华等故意不配合鑫而行企业办理合伙人退伙手续,给鑫而行企业造成损失,因此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决议将该四名合伙人除名。
六、鑫而行企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兰世在鑫而行企业退伙;2.兰世华协助鑫而行企业办理退伙工商变更手续。一审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了鑫而行企业的诉讼请求。
七、广州中院二审改判支持了鑫而行企业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尽管本案中合伙协议补充协议仅约定,合伙人主动从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应当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份额。但是,鑫而行企业系为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而设立的持股平台。在兰世华已经与五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兰世华不再是鑫而行企业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的员工,则不再是鑫而行企业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应从鑫而行企业退伙。且鑫而行企业已经于2016年8月11日召开合伙人会议,作出了对兰世华的合伙除名决定,故应当认定兰世华退伙,兰世华应当协助鑫而行企业办理退伙的工商变更登记。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鉴于兰世华系因五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从鑫而行企业退伙,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 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本案中法院终确认兰世华从鑫而行企业退伙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 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但实际上本案的合伙协议即补充协议仅约定,合伙人主动从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应当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份额,而未约定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合伙人亦应转让其合伙份额。因此,本书作者认为鑫而行企业能在本案的二审中取得胜诉判决是十分幸运的。考虑到实践中设立有限合伙作为持股平台的方式十分普遍,这提醒公司在制定合伙协议时一定要约定清楚退伙的条件,约定合伙人须具备公司员工身份,否则其从公司离职时公司也难以强制要求其从合伙企业中退伙。
二、考虑到丧失公司员工身份的同时也可能会丧失在持股平台中中的份额,对于劳动者来说,要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事先确定好诉讼策略,慎重选择是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还是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当然,即使劳动者因此失去合伙份额,也仍然有权要求公司(或合伙企业)对该部分的损失予以赔偿。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为退伙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鑫而行企业是否具备将兰世华从合伙企业除名的合法事由?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广州鑫而行企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广州鑫而行企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虽未对合伙人被鑫而行企业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辞退的情形提供解决方案,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鑫而行企业系为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而设立的持股平台。在兰世华已经与五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兰世华不再是鑫而行企业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的员工,则不再是鑫而行企业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应从鑫而行企业退伙。且鑫而行企业已经于2016年8月11日召开合伙人会议,作出了对兰世华的合伙除名决定。鑫而行企业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除名通知已由其向兰世华成功送达,但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7日送达给兰世华本案诉讼材料的时间,可视为有效送达,故应当认定兰世华于2017年9月17日退伙,兰世华应当协助鑫而行企业办理退伙的工商变更登记。
鉴于兰世华因五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从鑫而行企业退伙,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案件来源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鑫而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兰世华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7204号]
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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