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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监理服务费是否应以财政评审工程款为基础计算

2010年8月,某商城公司委托招标代理单位对一商城项目的施工监理公开招标。此后,商城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中标的某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简称“《监理合同》”)。

2010年10月1日,工程开工。2013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商城公司已支付监理服务费1531900元。

2018年12月29日,F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结算评审报告,确认商城项目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51049946元。

2019年9月27日,商城公司收到监理公司律师函。函载:根据来源:走进民法典讼争项目结算评审金额计算监理服务费应为2462682元,请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监理服务费余款930782元。

2019年11月4日,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商城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930782元及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商城项目经招投标确认监理公司为工程监理单位,则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与《监理合同》均为双方履约依据。《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委托人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即按监理人投标时所报价格计算,按《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简称“670号文”)计算的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标准下浮20%计取,即监理服务费188.8万元”从合同文义解释看,关于监理人的报酬的约定系固定单价合同即监理服务费188.8万元。但《监理招标文件》第9条约定“本项目施工监理服务收费的合同价=中标价。竣工结算时,以本项目经F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定的建安工程结算总价作为本项目施工监理服务收费的计费额,根据投标须知本条款的计算程序计算本项目施工监理服务收费的结算价”从合同文义解释监理服务费系以项目结算总价作为计算施工监理服务收费的计算额,根据投标须知约定的计算程序计算,可见招标文件与《监理合同》关于监理服务收费的约定不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讼争项目的监理服务费是188.8万元还是以项目结算总价为基数按照约定的计算程序计算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工程项目的监理服务费应为后者,理由如下:

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这个约定,监理项目服务费作为合同结算价款,则《监理合同》关于监理服务费的约定应视作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应以招标文件的约定为准。

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为维护、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而制定的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审理亦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参照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则监理公司有权要求以招标文件约定作为监理服务费的依据。

综上,根据《监理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前附表第8项及第9条的约定,一审法院确认监理公司陈述的关于监理服务费的计算方式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讼争工程的监理服务费应为2462682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1.讼争工程决算造价为151049946元;2.根据“670号文”附表二《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监理费用采用阶梯收费即工程结算价1亿元的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为218.6万元,工程结算价为2亿元的监理服务基价为393.4万元,则工程结算价在1亿元至2亿元之间的则以对应的监理服务收费基价差值进行计算,此即合同约定的直线内插法,则讼争项目的监理服务收费基价=218.6万元+(393.4-218.6)万元/(20000-10000)×(15104.9946-10000)=307.8353万元。3.根据“670号文”第7.2.1,规定讼争建筑、人防工程符合工程复杂程度表II级的工程特征,对应附表3施工监理服务收费专业调整系数表的专业调整系数为1,复杂程度调整系数为1,海拔高程2001米以下则高程调解系数为1,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高程调整系数=307.8353万元×1×1×1=307.8353万元。4.本项目施工监理服务收费额=307.8353万元×(1-20%)=2462682元。

监理公司为讼争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商城公司应依约支付监理服务费。《监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工程结算报告经有关审核部门审核后的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预留5%,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结清等。”讼争工程应于2018年12月29日完成结算评审,则商城公司应在2019年1月13日前支付监理服务费的95%,即2339547.9元;讼争工程于2010年10月1日开工,监理服务期为1640天(含施工工期和缺陷责任期),则预留的5%的款项应于2015年3月29日后结清。商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监理合同》规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后一日起计算。”商城公司应支付滞纳金,但《监理合同》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第 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商城公司逾期付款给监理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监理公司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九条第 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付滞纳金,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将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因关于预留5%监理费的付款时间仅约定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结清,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监理公司有权随时主张,则以其向商城公司送达律师函之日开始以律师函约定的履行期限(自2019年9月27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届满次日即2019年10月25日开始计收滞纳金;95%监理服务费的尾款则自监理公司主张计收滞纳金之日2019年1月15日开始计收。

综上,商城公司应向监理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930782元(2462682元-153190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分两部分计算,第 一部分以807647.9(2462682元×95%-1531900元)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第 二部分以123134.1元(2462682元×5%)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监理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前述的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商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2019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判决商城公司向监理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930782元及相应滞纳金。

商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20年6月20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关问题

1.招标文件与《监理合同》关于监理服务收费的约定不一致,这是案例中的主要争议问题所在。一审法院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如经招投标承接监理业务,监理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合同内容是否背离了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如存在类似案例中合同总价等实质性背离情形,应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确定的合同总价等内容为准。对此,监理单位应有所认知。

2.一审法院关于预留5%监理费付款时间的认定似值得商榷,受篇幅所限,不具体说明。监理单位注意监理合同中有关滞纳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等逾期支付监理费的违约责任条款,应付款时间、数额、款项结清时间、滞纳金标准、利率及构成违约的认定等内容约定是否清楚,以在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大限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本案中,商城公司经一审法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监理单位应注意,对于诉讼、仲裁案件,当事人应参与诉讼,否则诉讼结果很可能对自己不利,且在此后的一些权利救济程序中,往往不能改变不利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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