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哲法苑

锦哲法苑
锦哲法苑
| 律诉实务
律诉实务
| 新法速递
新法速递
| 实用工具
实用工具

当前位置: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网站】 > 普法专栏 > 锦哲法苑 > 浏览文章

最高法院: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中“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

会议纪要是法院内部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合议庭和全庭法官具有重要的约束功能。为更好地解决法律适用分歧,彰显法官会议制度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第 二巡回法庭选取了2019-2020年的部分法官会议纪要集辑出版,内容涉及民事、行政、刑事方面的法律实体和程序问题,是实践和理论有效结合的典范。

案情摘要 

甲公司(工程承包人)因与乙公司(工程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受诉法院(一审法院)财产保全,该受诉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保全裁定,于10月18日向乙公司所在市国土管理局送达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乙公司4个权证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11月9日,该案二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乙公司应当给付甲公司的工程价款数额。该案执行法院(即上述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7日、2014年12月11日、2016年7月18日通知乙公司所在市国土管理局继续查封乙公司1个权证(13 号权证)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2年8月27日至9月13日,乙公司与丙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乙公司向丙银行借款2亿元,以上述13号权证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设立抵押。同时,双方在乙公司所在市国土管理局按约定办理了以丙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后,丙银行因追索上述借款本息向乙公司所在省的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该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乙公司应当向丙银行偿还的借款本息,同时还确认丙银行可在乙公司给付义务范围内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行使抵押权。

甲公司向乙公司所在省的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院上述民事调解书关于确认抵押权的内容。该院以甲公司对丙银行是否享有抵押权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甲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律问题 

一般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被执行人又以该被查封财产设立抵押,并通过民事调解书确认他人可以行使抵押权,该一般债权人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诉讼确认抵押权一案而言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不同观点 

甲说:肯定说

该一般债权人根据原《物权法》第 184条第5项(《民法典》第399条第5项)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的规定,享有排除他人在之后对查封标的进行抵押、转让等处分的权利,其由此与该查封标的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债权也属于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故乙与丙银行抵押权纠纷一案处理结果与甲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甲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乙说:否定说

数个债权人对同一标的申请执行,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一般为“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原则上不包括一般债权人,但一般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根据原《物权法》第 184条第5项(《民法典》第399条第5项)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的规定,其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诉讼确认抵押权一案而言,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

意见阐述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中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标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具体案件中仍显抽象,其内涵和外延不易确定,由此时常产生争议。鉴于司法实践中对于识别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几个关键词“案件处理结果”“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宜统一规范把握(难点主要是如何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学术上大量参阅德日等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中类似的辅助参加制度、被告引入“第三方被告”制度,提出不少有价值的参考意见。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初从苏联借鉴而来,并经几十年实践演变,域外类似制度究竟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建设与司法实践具有何等参考价值,难以说清道明。如果试图明确其中一二,也须坚持以我为体、以外为用的原则,首先弄清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有关价值目标,然后在此基础上再适当考虑域外法借鉴问题。探究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须从明确其制度目的出发,综合考量相关制度之间的关系,立足有关措辞的文义,合理确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关键词的内涵与外延,维护法秩序的和谐统一,实现法律的规范目的。

一、第三人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对明确“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起决定性作用

一切制度乃至基本概念均受制于其制度目的,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对于确定该第三人范围标准的宽严程度有根本影响。正如耶林所言,“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一言蔽之“法律概念应目的而生”。日本学者井上教授在论述类似制度时更为直白地指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只不过是先得出结论再寻找理由罢了,其标签色彩较为浓厚,特别是在一些临界性的案件中很难区分。”考察我国民事诉讼法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目的,该制度设立之初目的主要有二:一是保护参加人(第三人)的利益;二是解决纠纷(包含简化诉讼程序,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后,增加了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由此该制度目的又增加一项,即为恶意诉讼的案外被侵害人提供救济。至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基本上限于上述三项。至于司法实务中有的人民法院直接以“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为由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属于超出立法目的事由(见下述进一步分析)。严格地讲,人民法院在追加第三人时基本上只能基于上述前两项事由(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解决纠纷)。上述第三项立法目的(为恶意诉讼的案外被侵害人提供救济),系针对没有被追加的案外人而言,如果严格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句首限定语“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作文义解释,恶意诉讼的案外被侵害人能否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不无疑问。

从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目的看,该第三人应当满足“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条件,按照该条件,案外一般债权人对于正在进行的诉讼而言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多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具体分析见下述内容),原则上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案外人认为特定案件的裁判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其可能寻求救济的常规渠道主要有三:一是可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是可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规定事由(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申请再审;三是可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并进一步启动后续再审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申请再审的主体基本上为当事人,唯 一涉及案外人的情形就是该法第200条第8项规定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非因其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再加上案外人通过该法第227条的规定启动再审,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渠道相当狭小。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只能针对进入执行程序的给付判决,而对于侵害其民事权益的非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形成判决)或者不进入执行程序的交付判决(当事人自动履行)无能为力。由此看来,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如果要对案外人提供全方面有效救济,只能寄希望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通过法律体系分析,是否通过扩张解释第三人范围而为案外人提供充分救济,仍受到立法目的的制约。上述法律体系分析,只能在既定立法目的之下,为是否对第三人作扩张解释作必要性论证。通过下述分析,可以进一步明确, 既定立法目的会直接影响《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的解读 , 也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

二、有关概念辨析揭示“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既判力和反射效所及范围

关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基本含义,可以分解为三个关键词“案件处理结果”“法律上”“利害关系”分别进行解读。

1.关于“案件处理结果”,其含义理解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该结果是否仅为实体处理结果,抑或还包括程序问题的处理结果; 裁判结果是否限于裁判主文中对诉讼标的的判断,抑或还包括裁判的执行。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对裁判错误限于裁判主文的规定看,“案件处理结果”主要是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且限于裁判主文中对诉讼标的的判断。目前尚无将“案件处理结果” 解读为涵盖程序问题的处理结果和裁判执行的合理依据。

2.关于“法律上”,其含义理解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如何区分两个相对概念“法律上”与“事实上”;其范围是否限于私法上,抑或还包括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单纯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第三人受损害的民事权益的内容看,“法律上”似乎仅为私法(民事法律)上,但从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角度看,并借鉴德日等大陆法系类似制度的经验,将“法律上”解释为包括公法和私法在内的法律范畴 , 也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有利于为第三人提供更为充分的程序保障,也有利于兼顾协调处理民事案件与相关行政案件、刑事案件交叉关联问题。学理上有另一种解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要区别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也排除道德上、情感上、经济上或者名誉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本质性特征是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上的牵连,表现为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一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影响和作用。据此,认定“法律上”,首先需要在法律规范中找到上述两个法律关系相牵连的依据;其次需要注意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可能会使得原本某些事实上牵连的关系上升为法律上的牵连。

3.关于“利害关系”,其含义理解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其究竟仅为直接利害关系,抑或还包括间接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究竟应为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中哪一种。顾名思义,利害关系既有“利”(即权利或者权益),也有“害”(义务或者负担),从学术通说和司法实践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上的义务关系、权利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既有直接利害关系,又有间接利害关系。这里所谓“利害关系”可以认为是生效判决对第三人产生影响或者作用。按照大陆法系判决效力理论对判决效力的分类和解读,生效判决对第三人的影响可分为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其中直接影响就是判决的既判力,间接影响就是反射效(反射效力)。根据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及其例外的理论,既判力仅对提出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例外情况下可以扩张及于第三人。尽管既判力一般不及于第三人,但有时会通过该案当事人的作用,而间接影响到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这种间接作用就是反射效。从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看,大部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判决结果之间的利害关系(见下述类型化分析),系受判决间接作用的结果,属于反射效。这种理解基本上与上述关于“法律上”的本质性特征之说(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上的牵连)相吻合。毋容置疑,如果判决对第三人产生既判力,则该第三人当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是判决对第三人没有既判力但可能有反射效时,该类第三人是否均认定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呢?判断反射效的标准能否进一步具体细化明确呢?有学者经过制度体系化思考,从确立和维护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基本制度出发, 主张将第三人撤销之诉限制在判决的既判力扩张的情形,还主张不应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第三人制度挂钩。这种学术观点就是主张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于受既判力拘束的案外第三人(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将受反射效影响的案外第三人(有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排除在外。该观点从维护既判力即法律关系的安定性出发有其合理性,但若将该观点付诸实践,目前尚受到法条文义限制和长期实践惯性的掣肘。从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看,大部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属于反射效所及范围而非既判力所及范围。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实践看,尽管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基于有关“立法理由”说明一般认为“法律上之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当是受判决效力拘束的第三人,但我国台湾地区法院裁定认为“不以该第三人须受判决效力所及为限”。从司法实践情况看,目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普遍被解释为包括学理上所谓既判力和反射效所及范围。

三、司法类型化归纳是合理判断“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重要途径

相对于一般抽象概念而言,类型化是对事物性质比较具体的描述,因此通常作为深入领会抽象概念含义的重要途径。综合既有学术研究的整理成果和对司法实践的进一步考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常见类型有直接担责型、既判力(扩张)拘束型、另行追偿型、先决型等形态,列举的四种形态是人民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传统类型;民事诉讼法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后,近年来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实践中又出现权利(清偿)顺位型、法律特殊保护型等新的形态。其中直接担责型和既判力(扩张)拘束型属于既判力所及范围,其他类型基本上属于反射效所及范围。

(一)关于既判力所及范围类型

1.直接担责型,是指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制度目的,法院在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直接判令第三人向本诉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一并解决有牵连的数个争议,常见的情形是产品侵权案件。

2.既判力(扩张)拘束型,因特定情形下案件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会向当事人以外的人扩张,案外人可能受到他人之间诉讼裁判既判力的拘束,导致其权利减少或者义务增加,该案外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将债务人追加为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法院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追加为第三人;股东代表诉讼中法院将公司追加为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法院将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追加为第三人;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或者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公司决议之诉中法院将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追加为第三人;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中法院将不同意分配利润股东列为第三人。

(二)关于反射效所及范围类型

1.另行追偿型,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败诉,会引起败诉当事人向案外人另行求偿,该案外人有被追偿的风险,由此可以认定该案外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另行追偿型的情况比较多,包括:保证债务(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法院追加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基于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和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引起的诉讼(追加转让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可以追加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的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等。

2.先决型,是指前诉判决结果与后诉有先决关系,案外人在后诉中因受前诉裁判的影响而有败诉风险,该案外人由此与前诉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一房二卖”“一屋数租”情形下,一个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提起的诉讼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体现为其债权系基于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产生, 其系对案涉标的物产生排他性支配、使用关系的债权人,不同于一般钱财交付中的债权人;还有保证债务的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时,保证人在法院确认主债权成立后可能被债权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人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诉讼的处理结果也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中根据法定或者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该第三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存在先决关系,与该诉讼的处理结果也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权利(清偿)顺位型,是指不同债权人对同一标的(物或者财产权)均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然后从所得价款中受偿,但不同债权人之间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清偿顺位,清偿后位债权人对于前位债权人所涉同一标的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施行后,该类型的诉讼主要有:后位抵押权人对前位抵押权人提起的有关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前位债权人有关诉讼的裁判中关于前位债权人的债权或者优先受偿权的判项;建设工程抵押权人针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原生效裁判中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债权或者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项。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有关法院基本上受理并审理了上述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些不同权利顺位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均集中于特定标的的先后清偿,而且债权人对特定标的的清偿均在有关诉讼的裁判主文中被具体确认,如此一来,根据法律关于不同权利清偿顺位的规定,不同权利顺位的债权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清偿的顺位利益关系,由此产生后位债权人对前位债权人有关诉讼的裁判结果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普通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则与前者不同,普通债权人针对债务人全部且不特定化的财产受偿,即使债务人仅有某一或者某些可以特定的可执行财产,有关诉讼的裁判主文并不涉及可供债权清偿的标的,故一般不能看出普通债权人之间在有关诉讼的裁判结果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仅可能在有关判决执行中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产生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之所以将这种关系归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是因为该种关系主要系基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这一事实而具体确定。同理,普通债权人对于担保物权人等优先受偿权人有关诉讼的裁判结果而言,一般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法律特别保护型,一般是指法律基于特殊目的对某些权利人给予特别保护,赋予其优先受偿效力、排斥或者撤销其他权利的效力以及其他受特定保护的效力等,如果其他人之间诉讼的裁判结果会导致有关法律的特别保护被削弱或者落空,则这种受法律特别保护的权利人与上述裁判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九民会纪要》第 120条列明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和原《合同法》第74条、《企业破产法》第 31条规定的撤销权,均可以作为受法律特别保护的权利。同时,通过本案审理可以看出,一般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根据物权法及执行的相关规定,被查封财产本属于不得处分物,但由于操作原因或机构内部工作程序原因,被执行人又以该被查封财产设立抵押,并通过调解书确认他人可以行使抵押权,该一般债权人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诉讼确认抵押权一案而言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该一般债权人根据原《物权法》第 184条第5项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属于禁止抵押财产的规定,享有排除他人在之后对查封标的进行抵押、转让等处分的权利,其由此与该查封标的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债权也属于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

(三)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案件类型

我国《民事诉讼法》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后,对第三人范围把握的宽严,直接关系到原裁判既判力的稳定性、权威性与案外人利益的平衡。至少,我国《民事诉讼法》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后,法院对第三人范围把握不能再像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前那样随意和宽泛,特别是在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性时应当严格根据“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的条件。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可以明确几类情形下的案外人不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单纯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案外人不属于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第三人退出诉讼程序的机制,一审法院一旦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论其依据如何,后续一审程序和二审、再审程序基本上只能“照单全收”,在已经追加的既定状态下进行审理,一般也不再评判追加的正当性问题,故不能由此认为上级法院认可一审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的事由。但是,久而久之,基于查明事实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似乎成为一种务实的做法。无论如何,法院在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须依法严格把关。

2.股东不作为公司对外诉讼的第三人。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四、受虚假诉讼侵害的债权人能否全部纳入“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涉主体范围,在根本上取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目的

关于受虚假诉讼侵害的债权人是否均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无论在学理还是司法实务中均存在不同认识。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看,恶意诉讼的案外被侵害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符合上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构成条件的案外人,另一类为不符合传统意义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构成条件的案外一般债权人。由此不免产生一个疑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就是为全部恶意诉讼的案外被侵害人提供救济,抑或仅部分地为符合原定两类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构成条件的恶意诉讼的案外被侵害人提供救济呢?从有关立法资料看,立法机关当初研究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时,没有特别限定所欲保护对象(恶意诉讼的案外被侵害人)的范围,似乎有为全部恶意诉讼的案外被侵害人提供救济之意。但是,在法条措辞上,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的第56条第3款首先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按照《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前的传统文义理解,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对象仅为上述部分恶意诉讼的案外被侵害人。如此,按照立法目的解释与按照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不完全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胡某光、胡某料、周某员、蒋某愈、周某光与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平、沈某龙及陈某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319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不能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至《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两类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原案确有错误的,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显然,该案对第三人的认定和处理采取了文义解释。

但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九民会纪要》第 120条对此处理意见有所变化。该条首先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同时列明三种情形下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保护的债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原《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全部虚假的。该纪要第 120条第2款又强调:“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该纪要的上述指导意见看,纪要基于立法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初目的为保护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合法权益,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进行扩张解释,将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该纪要起草工作人员说明,“此种情况下,如果不能为在虚假诉讼中受损的普通债权人提供救济,将大幅减损第三人撤销之诉遏制虚假诉讼的制度功能”。该意见无疑是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诉讼中普通债权人能否作为第三人的新司法政策。但由于我们对有关立法目的的把握尚在变动之中,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范围也会相应不断调适,如何协调立法目的与诉讼实践中一般债权人特别是虚假诉讼中一般债权人的保护,尚需要进一步研究探索。

五、结语

综上所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中,“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目前在法律解释上应当包括判决主文既判力和反射效所及的直接与间接影响(利害关系)范围。司法实践识别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要形态有:直接担责型、既判力(扩张)拘束型和另行追偿型、先决型、权利(清偿)顺位型、法律特别保护型。“法律特别保护型”作为识别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一种形态具有较强的容纳性,法律基于特殊目的对某些权利人给予特别保护,赋予其优先受偿效力、排斥或者撤销其他权利的效力以及其他受特定保护的效力等,如果其他人之间诉讼的裁判结果会导致有关法律的特别保护被削弱或者落空,则这种受法律特别保护的权利人与上述裁判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前述案例即属于此种情形。受虚假诉讼侵害的债权人能够在多大范围内被赋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从根本上受制于立法目的,而不必也不应受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的一般解读,因为受虚假诉讼侵害的债权人可以基于立法目的(即法律的特别保护)而与虚假诉讼的裁判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来源:网络

声明: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联系。

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

智圆行方、止于至善

地址: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68号盘古天地2#写字楼12层

E-mail:sdjinzhe@126.com

电话:0538-8335066 0538-8220877 0538-8331266 0538-8339577 0538-8225077 0538-8227966

官方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