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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未按检察官要求补充侦查,被控玩忽职守,再审宣告无罪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友三,原任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公安局预审中队指导员。

2010年12月9日张友三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后张友三以认定其犯玩忽职守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申诉。西平县人民法院被指令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西平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后,维持原判决。                                    

宣判后,张友三不服,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

2007年2月24日,泌阳县铜山乡邓庄村委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泌阳县公安局当日对此案立案侦查并将犯罪嫌疑人马长谦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对其执行逮捕。

2007年5月28日,泌阳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到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公诉科将此案交由曹某承办。

2007年6月6日,曹某以案件证据不足,需补充侦查为由将此案退回泌阳县公安局。

2007年7月5日,被告人张友三将补查后的部分材料送至泌阳县检察院公诉科曹某处。曹某审查后认为马长谦故意杀人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于2007年7月23日将案卷上报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审查后认为马长谦涉嫌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清,针对子弹来源不清、猎枪及现场提取的弹壳没有进行鉴定等问题提出了12条补充侦查意见,于2007年8月20日将案件退回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曹某接卷后将案卷及补查提纲退回公安机关。

张友三接到补查提纲后,针对补查提纲12项中的第3、6、8、10、11、12项作了补充侦查,于同年9月20日在部分事项未查清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07年11月2日,曹某将补充侦查后的案卷报送驻马店市检察院,市检察院审查认为仍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07年11月27日将案卷退回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08年10月27日,曹某再次将该案补查意见函交给张友三,张友三接到补查意见函后停止了对案件的侦查,致使马长谦案件长期滞留在检察机关,造成马长谦被超期羁押。

2010年2月2日,因马长谦案在法定羁押期限内不能侦查终结且因马长谦患有严重疾病,被泌阳县公安局释放。马长谦涉嫌故意杀人一案发生后,被害人家属多次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友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承办犯罪嫌疑人马长谦故意杀人一案的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其职责,对案件长期放弃侦查,致使犯罪嫌疑人马长谦被长期超期羁押,引起被害人家属多次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查,张友三作为马长谦涉嫌故意杀人案件的承办人,在证据间矛盾没有排除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移送后对检察机关退回的补查意见不认真补查,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案件不能及时侦破,犯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其主观上具有严重的过失,客观上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因此,张友三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 一款之规定:

判决张友三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再审法院认为:

西平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友三身为公安机关预审人员,本应在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时,恪尽职守、正确履行职责,但在应补查而未补查的情况下自认为案件已经查清可以移送审查起诉,进而放弃侦查;在犯罪嫌疑人马长谦已严重超期羁押的情况下,自认为案件在检察机关,不予汇报处理。客观上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其职责,对案件长期放弃侦查,致使犯罪嫌疑人马长谦被长期超期羁押,引起被害人家属多次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驳回申诉,维持原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维持(2010)西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

中院再审认为:

本院认为,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张友三犯玩忽职守罪的现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友三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具体评判如下:

依据查明的事实,因马长谦涉嫌故意杀人案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上报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之一是马长谦故意杀人案的主观故意不清,而我院做出的(2012)驻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相关证据则证明了依照上诉人张友三承办时侦查取得的证据,可以认定马长谦具有杀人故意。该判决还表明,据以认定马长谦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虽然在后期有所补充,但主要还是依据张友三作为承办人期间侦查取得的证据。前述事实可以证明张友三在办案时基本履行了其主要职责,并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公诉机关关于张友三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犯罪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便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不足。

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友三将马长谦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7年6月6日、2007年8月2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马长谦分别于2007年7月5日、2007年9月20日将补查到的部分材料移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并无长期放弃侦查。依照当时适用的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且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经二次补查后,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2日再次将本案呈报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仍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07年11月21日将案件退回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至此,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期限自9月20日起已两月有余,超过了其办案期限。在经过二次补充侦查的情况下,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决定,但其不做出决定,而是在2008年10月27日再次将补查意见送达张友三,要求补查,该做法不符合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的法律规定。自此,马长谦案卷宗一直滞留在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直至2010年1月28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在泌阳县公安局拒绝接卷的情况下,将卷宗留置在泌阳县公安局。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情况下没有做出决定,办案期限超期,并违法要求泌阳县公安局第三次补充侦查,才是造成马长谦案长期超期羁押、案件久押不决的主要原因。公诉机关关于张友三对该案长期放弃侦查,致使马长谦被长期超期羁押、案件久侦不结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

依据查明的事实,造成被害人家属常某长期上访的原因系多方面的,如犯罪嫌疑人马青付在逃、马青贵等三人被取保后马长谦又被取保以及案件一直没有处理结果等等,但其上访的原因与张友三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公诉机关关于上诉人张友三的行为引起被害人家属多次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指控事实不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六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 二百四十二条、第 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终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豫1721刑再1号刑事裁定及(2010)西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友三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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