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哲法苑
高某于2018年3月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依法成立乙公司,高某任公司监事、公司副总经理,乙公司未与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高某称其按时上下班,按月领取劳动报酬,自2020年5月起乙公司无故停发工资至今。现请求裁令乙公司补发工资。
乙公司辩称,高某系公司股东而非劳动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因是股东才会到公司,且并不上班提供劳动,公司每月支付给高某的仅是红利而非工资。
处理结果
裁令乙公司支付拖欠高某的工资。
争议焦点
高某在拥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同时,也同时兼任公司的监事、副总经理,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红利而非工资?
评析
高某在拥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同时,也同时兼任公司的监事、副总经理,股东身份并不影响其履行副总经理等工作职责,其作为劳动者(高 级主管)公司应发放其工资,与作为股东身份享有的“分红”可同时享受。
启示与思考
股东因其持有的股份而参与公司利润的分配,此权利的实现不在于其为公司作了任何超出股东权利义务以外的贡献,也不因为其额外贡献的多少而改变利润分配比例。
而公司劳动者(高 级主管)的工资、奖金、补贴等所有收入,均属于公司的人力成本,其获取与公司利润无关。建议公司区分股东与劳动者(高 级主管)的身份,如股东同时兼任公司某主管职务,应区别对待股东与劳动者身份,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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