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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今日推文:最高院:关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关联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呢?

【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委员会讨论】 否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李相波、宁晟、朱燕

【关键词】 法人人格否认 资金往来 实际控制人 关联公司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1.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频繁、巨额资金往来,股东对此未进行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当事人虽不是公司股东但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并行使公司款项支出审批权,可以认定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3.关联公司之间存在频繁、巨额资金往来,未对资金往来的用途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关联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相关关联公司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1.核心争点:法人人格否认

2.关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关联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某因与被告伟祺园林公司、王某某、张某1、张某2、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及第三人苏州科环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原告唐某某诉称:伟祺园林公司应返还保证金、投资款并支付工程利润;被告伟祺园林公司、王某某、张某1、张某2、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返还保证金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

法院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24日,伟祺园林公司(甲方)与苏州科环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鹿邑县综合治理改造工程;工程建设所需资金按照甲方出资20%,乙方出资80%的比例出资;如一方资金未到位,按延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工程决算后,双方对合作工程项目利润进行核算,按照各50%的比例分配利润;鉴于甲方在争取该项目过程中的贡献和努力,乙方同意在分配利润前,扣除400万元作为甲方的补偿。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350万元,工程验收后3日内无息返还给乙方,保证金作为甲方应得利润在利润分配时予以扣减。甲方负责项目投标和中标,并保证在工期结束后半年内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以及保证乙方在工期结束后18个月内收回投资成本并顺延6个月内将利润支付给乙方,逾期按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违约除应支付违约金外,应当赔偿乙方实际损失。

《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苏州科环公司向伟祺园林公司支付项目出资款4640万元,缴纳保证金350万元。2016年7月16日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2017年10月26日伟祺园林公司、苏州科环公司签订鹿邑县工程项目成本确认书,经双方结算对账确认,该合作项目的全部建设成本为5800万元。项目成本包含以下内容:(1)可研、勘察、设计、图审、招标代理等项目前期费用共计560万元;(2)直接成本及间接成本,含项目已支付金额及应付施工队、供货商的所有欠款;(3)项目税金,已缴纳给税务机关300万元税金,剩余应缴纳税金待实际缴纳后,双方按1:1比例承担并相应核减各方所分配的利润。本确认书为合作双方关于项目成本的合法结算凭证,双方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伟祺园林公司与业主签订《PPP项目合同》等文件,约定勘验、设计等前期费用,由业主拨付给伟祺园林公司。2017年12月29日鹿邑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该项目竣工决算金额10205.076984万元。

2016年9月29日,苏州科环公司(甲方)与其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乙方)签订《代偿及转让协议》,乙方向甲方支付鹿邑县工程项目应收款项之后,甲方将上述《合作协议书》的项目投资本金、保证金、投资利润等全部债权以及与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均转让给乙方行使。2018年4月25日,苏州科环公司向唐某某出具《代偿及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对伟祺园林公司的项目投资本金、保证金、投资利润等全部债权以及与该等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自2018年4月21日起均转让给唐某某;2018年5月3日,苏州科环公司向伟祺园林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8年12月7日,鹿邑县财政局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就鹿邑县工程项目已经拨付工程款项11995万元。

张某1、张某2为伟祺园林公司的股东,同时,张某1担任伟祺园林公司的监事和财务负责人。张某2担任伟祺园林公司的执行董事。唐某某提交的伟祺园林公司两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张某1个人多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伟祺园林公司账户的多笔款项转入了张某1个人账户内,张某1个人账户与伟祺园林公司及某2的账户之间存在频繁的、巨额的资金往来。王某某虽然不是伟祺园林公司股东,但其系伟祺园林公司股东张某2的丈夫。在项目合作开发过程中,王某某作为伟祺园林公司的代表与苏州科环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对伟祺园林公司的款项支出行使审批权力,在伟祺园林公司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王某某自愿出具《保证书》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与伟祺园林公司登记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住所地相同;张某1分别为伟祺园林公司、伟祺置业公司的股东;伟祺置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代表伟祺园林公司与业主签订《PPP项目合同》等文件,且经手收取苏州科环公司的保证金;唐某某提交的伟祺园林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张某1个人多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伟祺园林公司直接或通过张某1的个人账户将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其账户的多笔款项直接转入了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账户,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还通过张某1个人账户与伟祺园林公司存在其它的大量、频繁资金往来。

2018年5月24日,唐某某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4056.27元,后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保函,为唐新亮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院(2018)豫16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伟祺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唐某某保证金3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二、伟祺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唐某某工程投资款46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三、伟祺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唐某某工程利润款200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四、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河南高院(2019)豫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 一项为伟祺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某某保证金3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三、变更一审判决第 二项为伟祺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某某工程投资款46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四、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伟祺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某工程利润款228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五、王某某、张某1、张某2、伟民置业有限公司、伟祺置业有限公司对伟祺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伟祺园林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1、张某2、伟祺置业有限公司、伟民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伟祺园林公司、王某某、张某1、张某2、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关于王某某、张某1、张某2、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原审已查明,张某1、张某2为伟祺园林公司的股东,张某1担任伟祺园林公司的监事和财务负责人,张某2担任伟祺园林公司的执行董事。唐某某提交的伟祺园林公司两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张某1个人多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伟祺园林公司账户的多笔款项转入了张某1个人账户内,张某1个人账户与伟祺园林公司及张某2的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张某1、张某2以及伟祺园林公司在原审中未对此进行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在伟祺园林公司对唐某某的债务未予清偿情形下,二审依据《公司法》第 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张某1、张某2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原审查明,王某某虽然不是伟祺园林公司的股东,但其系伟祺园林公司股东张某2的丈夫,且作为伟祺园林公司的代表与苏州科环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对伟祺园林公司的款项支出行使审批的权力。在伟祺园林公司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王某某自愿出具《保证书》,保证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据此认定王某某系伟祺园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判决王某某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原审亦查明,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与伟祺园林公司登记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住所地相同;张某1分别为伟祺园林公司、伟祺置业公司的股东;伟祺置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代表伟祺园林公司与业主签订《PPP项目合同》等文件,且经手收取苏州科环公司的保证金;唐某某提交的伟祺园林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张某1个人多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伟祺园林公司直接或通过张某1的个人账户将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其账户的多笔款项直接转入了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账户,而且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还通过张某1个人账户与伟祺园林公司存在其它的大量、频繁资金往来。伟祺园林公司、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未对上述资金往来的用途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据此判决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二、关于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起算点问题。

根据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保证金应于工程验收后3日内通过共管账户返还给乙方。原审已查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16日验收合格,伟祺园林公司应在之后的3日内即2016年7月20日前通过共管账户返还保证金350万元。此时,双方并未对工程项目的利润进行核算,分配利润的条件尚不具备,伟祺园林公司主张350万元保证金应当抵扣该公司的应得利润而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为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三、关于560万元可研费用是否应从成本中扣除的问题。

伟祺园林公司与苏州科环公司签订的工程成本确认书中确认的涉案工程全部建设成本5800万元包含可研、勘察、设计等项目前期费用560万元,而伟祺园林公司与业主签订《PPP项目合同》约定,勘验、设计等前期费用,由业主拨付给伟祺园林公司,因此原审在计算工程利润时从建设成本中将前期费用560万元予以扣除亦不缺乏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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