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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今日推文:股权回购,义务主体非常重要!

投资者为保障资金安全和投资收益,常会与被投资人或关联方约定特定条件下的股权回购条款。

当股权回购条款被触发后,投资者诉请相关方回购股权时,由于回购主体的约定不同,可能会导致判决结果的差异。

案例一

案情简介

A公司作为投资方于2014年向B公司进行增资,并取得了B公司1.67%的股权。同时,双方约定若B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没有成功公开发行及上市,则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回购其持有的全部股份,B公司的原股东C、D承担连带回购责任。后因B公司未能按期完成上市,故A公司将B公司及其原股东C、D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回购其持有的B公司1.67%的股权,原股东C、D对回购事宜承担连带回购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情形:(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但该案显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A公司要求原股东C、D承担连带责任,亦不具备前提条件。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案情简介

2016年,甲、乙、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乙持有目标公司某公司23%的股权,丙持有某公司71%的股权,现各方约定乙将其持有的2%的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若某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经券商内核仍无法满足新三板挂牌条件,则甲有权要求乙回购股份,丙作为控股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后某公司未能满足新三板挂牌条件,故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向其支付股权回购款,并请求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某公司未能按约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满足新三板挂牌条件,故甲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乙回购股权,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约定特定条件下的股权回购义务,符合商事交易的一般规律及利益平衡原则,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约定通常是有效的。

虽然回购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降低风险的作用,但若如案例1所示,将被投资的目标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主体,则回购请求能否被支持将会受到限制。因为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同时,《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法定情形。因此,在不满足法定回购条件的情况下,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实质为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经过法定的减资程序,若未经法定减资程序,则投资者的回购请求将难以得到支持。

因此,各位投资者在投资时,除了需要关注是否约定了回购条款外,更要注意对回购义务主体的约定。通常,将目标公司的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主体约定为回购义务主体更有利于保障投资安全。对于目标公司和相关方来说,其能够获得投资即说明公司具有发展潜力,因此在获得投资后,也应当知法守法,善用资金,用心经营,让公司创造出更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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