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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今日推文:股权回购协议的典型案例分析

1.

公司为部分股东回购投资人股权提供担保不违反公司法十六条规定,部分股东不履行股权回购协议的,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中约定华安公司为井力敏、南秀茹的回购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并载明二人持有华安公司100%的股权,华安公司和南秀茹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井力敏虽未签字,但井力敏系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华安公司的决策应当明知,在之后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以及给以岭公司的复函中均未表示异议。华安公司虽未就为股东提供担保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但井力敏、南秀茹系公司全部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二人的决定即为全体股东决议。

因此,华安公司为井力敏、南秀茹提供担保并终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岭公司的增资款并未交付给井力敏、南秀茹二股东,而是全部进入华安公司账户,成为公司资产,华安公司因此获益,之后因井力敏、南秀茹不能如约履行回购的合同义务,二审判决由华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十条及其他法律规定。

索引:河北华安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以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井力敏、南秀茹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5504号;合议庭法官:王富博、王东敏、杜军;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2.

履行股权回购协议虽可能导致公司实际变成一人公司,但其并非基于原始设立行为,而是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规定系针对公司设立行为,意在避免自然人利用设立一人公司的权利,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本案中,温永琳、联创投资公司如依照《股权回购协议》受让平安投资公司持有联创煤炭公司的股权,虽可能导致联创投资公司、联创煤炭公司实际均为温永琳的一人公司,但其并非基于原始设立行为,而是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且可通过将联创投资公司或联创煤炭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他人,或将上述两公司合并等方式加以调整,从而符合《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此,温永琳、联创投资公司、中誉控股公司、能源投资公司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温永琳等与深圳市平安创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291号;合议庭法官:张勇健、陈宏宇、王毓莹;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3.

“名股实债”的交易模式下,保证人为股权回购提供担保符合保证责任中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规定,该保证责任不以回购不能为前提,其性质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回购协议》的效力而言,因“名股实债”的交易模式下,投资方持有股份及工商变更登记会对其他债权人(尤其普通债权人)形成权利外观,故应区别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处理。对外应遵循外观主义,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尤其在目标公司破产或解散的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内则应采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系处理钟易良、联胜投资及世瑞公司之间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涉及外部第三人的信赖保护问题。《股权回购协议》作为处理内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契约性安排,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钱财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包括代为履行和承担责任两种,其中代为履行既包括代为清偿钱财债务,也包括代为履行非钱财债务,代为履行非钱财债务不能时,还可转化为承担赔偿责任。

《股权回购协议》第五条第2款采用了“担保人陈风雷、温丽华”的表述,“担保人陈风雷、温丽华……承担责任并履行回购义务”的约定亦符合前述担保法及其解释中关于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规定,且钟易良所持股权超过12个月未被回购,陈风雷、温丽华即应承担保证责任,不以回购不能为前提,其性质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2015年10月29日《股权回购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约定,案涉股权实行分期回购,世瑞公司的主债务区分为未超过6个月、未满9个月、未满12个月以及超过18个月等不同履行期限,并因期限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回购价格标准。世瑞公司超过12个月后未履行回购义务的,担保人陈风雷、温丽华承担责任并履行回购义务。一审判决将该约定内容视为类似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时,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确定保证期间为自2016年10月28日起二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索引:赣州世瑞钨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钟易良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785号;合议庭法官:王展飞、张爱珍、汪军;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4. 

投资协议明确约定投资人应分得的固定利润数额,但该数额是以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为前提,并约定原股东对预期利益进行补足,该约定不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属合法有效,在上述交易安排中,原股东承担的为补充责任,并非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投资协议》中四川正银公司和中盛万吉公司补足成都金控财富投资利润以及回购其所持中盛正银公司股权条款的效力问题。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1年2月21日,中盛万吉公司和四川正银公司设立中盛正银公司,在引入新的投资者成都金控旅游和成都金控财富后,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即为中盛万吉公司、四川正银公司、成都金控旅游和成都金控财富,该四位股东均为案涉《投资协议》的当事人,中盛万吉公司和四川正银公司不属于该款规定的“其他股东”。

其次,成都金控财富作为增资入股后的股东,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完成出资义务,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

第三,《投资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根据项目测算,在正常经营情况下,中盛正银在此次增资后5年内应实现净利润不少于2.6亿元且中盛正银应该每年向股东分配红利。鉴于甲、乙两方此次增资时支付的溢价以及丙、丁两方负责中盛正银的实际经营等因素,各方同意,中盛正银的利润按以下方式分配:3.1增资后5年内,中盛正银每年的可分配利润应分配给甲方、乙方以下金额:……如果中盛正银公司每年的可分配利润超过预期利润,则各方应按照股权比例分配利润。如果甲方和乙方在增资后5年内总计获得的利润少于10114万元和4789万元,则丙方和丁方应在收到甲方、乙方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一次性向甲方和乙方补足差额。”可见,上述约定是基于对公司预期利润的估算以及成都金控财富参与增资支付的溢价等因素,此为商事主体的自主交易安排,应予以尊重,商事主体亦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市场风险。

从具体文字表述看,成都金控财富参与分配的是中盛正银公司每年的“可分配利润”,而享有可分配利润是股东资产收益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正是因为考虑到预期利润并不一定实现,该条同时对可分配利润超过预期利润和低于约定利润时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在成都金控财富5年分得的总利润少于4789万元的情况下,原股东负有补足责任。享有固定数额的可分配利润与原股东补足责任,相辅相成,相互补充,不能割裂,应作一体解读。

因此,虽然协议明确约定了成都金控财富应分得的固定利润数额,但该数额是以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为前提,并以原股东承诺对预期利益进行补足为保障,该约定不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在上述交易安排中,原股东承担的为补充责任,并非担保责任,四川正银公司和中盛万吉公司关于主债务不成立故而担保从债务亦不成立的主张,依据不足。

第四,根据《投资协议》第三条第5款之约定,负有股权回购义务的主体为中盛正银公司的原股东四川正银公司和中盛万吉公司,而非中盛正银公司本身,该约定本质上系目标公司股东与投资者之间对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的判断与分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且中盛正银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四项明确约定,中盛万吉公司和四川正银公司购买成都金控财富所持有的股权时,按《投资协议》第三条、第六条和第九条约定执行。该约定已通过章程予以明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第五,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针对公司债权人而言,主要规范公司外部关系,与股东之间的利润补足和股权回购约定并不矛盾。

第六,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全体股东可以对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作出特别约定。因此,所谓股东同权同利原则并非强制性规定,全体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约定进行变更。如上所述,《投资协议》为中盛正银公司的全体股东所签,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四项再次明确,“股东可以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按股东各方及公司于2012年2月2日签署的《投资协议》约定执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索引:四川正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盛万吉文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金控财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765号;合议庭法官:王丹、李晓云、郭载宇;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5.

投资者通过投资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原股东承诺固定收益率作为投资分红,且在约定业绩目标不能实现时,由公司原股东无条件回购投资者持有的公司股份的相关约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1年8月8日,山东金石公司与新投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新投公司向山东金石公司增资6000万元,取得山东金石公司相应的股份。同日,山东金石公司的控股股东金石财富公司与新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新投公司投资至山东金石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一年,金石财富公司保证新投公司获得现金分红和红股价值,年化收益率不低于原始投资额的15%。同时约定了若山东金石公司不能在约定期间内完成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则金石财富公司应收购新投公司所持有山东金石公司的股份。上述协议签订后,新投公司支付了约定的投资款。因山东金石公司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2016年1月13日,新投公司与金石财富公司共同签订《备忘录》,约定了金石财富公司回购新投公司持有的山东金石公司的全部股份的回购价款及支付方式等。

根据《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及《备忘录》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新投公司出资6000万元成为山东金石公司的股东,对该出资,山东金石公司的控股股东金石财富公司承诺以年化收益率15%作为投资分红,且在约定的期限内,山东金石公司不能完成股票公开发行并成功上市时,由金石财富公司无条件回购新投公司持有的山东金石公司的股份。《补充协议》及《备忘录》有双方公司的签字及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增资协议》第六条约定,新投公司在持有标的股份期间,未取得山东金石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股份转让给与山东金石公司主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主体,但金石财富公司作为山东金石公司的控股股东,在随后的《补充协议》及《备忘录》承诺对其控股公司的股份进行回购,应当视为取得了山东金石公司的同意,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索引: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石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与叶成光、海峡石化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4号;合议庭法官:汪国献、王涛、丁广宇;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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