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哲法苑
实践中,一方面,大多数公司成立时仍然采取工商局提供的格式文本,照抄《公司法》原文;另一方面,公司因“无法可依”陷入僵局的情形有增无减少。
所以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法》赋予的自主权,涉及个性化的公司章程显得尤为重要。
一、股权比例设计问题
对于企业股权比例设置的问题,为了避免公司在运营中陷入僵局,在设立公司时应设计较为合理的股权比例。
创业之初,如果只有一个股东,即可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00%拥有股权。如果是2个或以上股东一起成立有限责任公司,2人持股比例尽量避免50%:50%,3人尽量避免33%:33%:34%。2名以上股东的公司,要对公司具有的控制权,那么持股比例需要超过2/3。
二、同股同权或同股不同权问题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可以明显看出公司法将实施“同股同权”还是“同股不同权”的权利交由公司章程来约定,所以企业在设立或者增资时,应考虑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的设计公司章程。
三、红利分配、增资认缴问题
实践中,是否参与公司的实际运营会影响到股东的分红比例,同时,公司法赋予企业对于分红权的自治权利。
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对红利分配、增资认缴的约定,公司法并未要求须在公司章程中体现。实务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也可以由全体股东以其他方式约定。
但是,考虑到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执法水准以及对法律理解的差异,稳妥起见,建议一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清楚,可以节省众多不必要的解释、沟通工作。
一、股权转设计问题
《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
禁止股权转让: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除非立法有明文规定,否则司法不宜肯定。现行公司立法未明文许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相反却规定“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此情形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否则认可其效力将使得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丧失救济渠道,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性及立法精神相违。
股权分割问题:我国公司法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则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在对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时,法官首先要对有限公司的章程进行审查和对其他股东进行调查。如果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则应按约定处理。
二、股权继承问题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于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已故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然而一旦章程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则该继受取得资格的股东就应当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股东权利,而不应当对其股东权利加以随意限制。
一、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
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行为会使得公司股权失去终的归属,与公司运作的基本法理产生冲突,同时也违反了公司的资本充实的原则,因此,公司是不应当成为本公司股东的。但是,公司是否不可能持有本公司的股权或者成为本公司股权的转让方呢?并非如此,我国《公司法》中的股权回购制度使得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也应当持有本公司的股份。
二、公司章程约定对股东的处罚效力
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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