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哲法苑
驾驶方面的“实习期”分为两种,一种为初次申领驾驶执照的实习期,另一种是增驾实习期。
关于“实习期”方面的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 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关于“实习期”方面的保险免责条款规定: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第5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案例:逯某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涉案车辆在A保险公司内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逯某因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拒赔商业险,刘某遂将逯某及A保险公司起诉至东平县人民法院。
庭审过程中A保险公司提交由逯某签字的《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免责声明》证实A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将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已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本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商业险免责条款中“实习期”做如何理解,“实习期”是否包括“增驾实习期”,如包括,则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如不包括,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律师认为,商业险免责条款中“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驾驶执照的实习期,不应包括“增驾实习期”。原因有三点,第 一、从法律位阶角度来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效力明显要高于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中的“实习期”理应理解为初次申领驾驶执照的实习期。第 二、从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角度出发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如将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理解为包括“增驾实习期”的话,保险人商业险范围内免除了赔偿责任,明显会不利于伤者获得赔偿。因此,从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角度出发,应将条款中的“实习期”理应理解为初次申领驾驶执照的实习期。第三、从“实习期”的设立目的角度来分析。驾驶员开始取得驾驶资格到熟练驾驶机动车期间是一个长时间实践操作的过程,由一个准驾资格上升到更高层次的准驾资格,从驾驶小型车辆上升到驾驶大型车辆,驾驶员对于车辆性能、操作手法、习惯等等也需要不断的进行实践操作驾驶。假如增驾后,不得驾驶增驾后的车辆,那驾驶员如何进行“实习”呢?这也同样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意义。
该起案件庭审结束后,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东平县人民法院终判决A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85377元。但A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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