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速递
【裁判要旨】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未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上诉,但并未限制一审其他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因此作为一审被告的上诉人,虽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其亦享有上诉权,但其权利的行使应限制在一审的抗辩意见范围内。如果该被告在一审中未进行抗辩或提出反诉请求,则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仅能认定为是一种抗辩理由,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独立上诉请求。2.股票质权下可以善意取得,并且债权人有权根据公司股权外观公示主张权利。股票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债权人基于对股票登记公示的合理信赖,接受该股票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票质押登记,系善意第三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质押人配偶主张该股票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质押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7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莉莉,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敬东,广东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园路**高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敏,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莹,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方锦程,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敬东,广东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莉莉因与被上诉人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风证券)、一审被告方锦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8)鄂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张莉莉、方锦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敬东、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敏、严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莉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上述判决的第四项,改判涉案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证券代码603998)质押无效,并判令解除该股票之上的质押,被上诉人天风证券对上述股票不享有质押权,无权以涉案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证券代码603998)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天风证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方锦程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2017年2月24日开始,方锦程未知会和未经上诉人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证券代码603998)陆续质押给被上诉人天风证券,并与天风证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等协议,初始融资287914200.75元;在签订协议时,天风证券并没有征询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及起诉之前,天风证券也没有向上诉人发出过任何通知,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述股票被质押不久,上诉人偶然得知方锦程擅自将股票质押的情况,并质问方锦程为什么不征得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质押,此事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上其它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8年4月25日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方锦程协议离婚,在分割财产时由于涉案股票被质押,因此对该部分股票暂未分割。方锦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质押给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该质押属无效质押。上诉人赞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上诉人认为一审以夫妻共同财产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来偿还一审被告方锦程的个人债务的判决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质押有效属法律定性错误,用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方锦程的个人债务显属不当,依法应该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天风证券答辩称:一、方锦程与天风证券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系列股票质押交易委托合法有效,并且案涉股票已经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权有效设立。2017年2月24日,天风证券与方锦程签订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同日方锦程向天风证券出具《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委托书》,委托初始交易并办理质押登记的方盛制药股票数量为:30241500股;2017年12月29日,方锦程向天风证券出具《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委托书(补充质押)》,补充质押方盛制药股票数量为:420,400股;2018年1月2日,方锦程向天风证券出具《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委托书(补充质押)》,补充质押方盛制药股票数量为:611500股。方锦程上述三次共质押给天风证券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案涉股票业已办理了出质登记,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案涉股票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已经有效设立。二、上诉人张莉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股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无权对抗天风证券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案涉股票享有的质权。1.张莉莉主张案涉股票属于其与方锦程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股票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而且,方锦程与张莉莉已于2018年4月25日登记离婚,本案一审曾要求张莉莉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但张莉莉并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即使案涉股票在办理质押登记时的确属于方锦程与张莉莉的夫妻共同财产,天风证券也已善意取得案涉股票质权。根据《物权法》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受让人善意受让不动产、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可以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本案中,案涉股票登记在原审被告方锦程名下,方锦程以案涉股票质押式回购的交易模式向天风证券取得融资,并且办理了股票质押登记,天风证券已经善意取得案涉股票质权。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关于“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举重以明轻,方锦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票为天风证券所设定质押合法有效,符合物权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则,张莉莉无权对抗天风证券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案涉股权的质权。三、张莉莉所提上诉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法的规定,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张莉莉所提上诉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法的规定。张莉莉所提上诉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案涉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是其与方锦程的夫妻共同财产,方锦程设定股票质押没有征得其同意。值得注意的是,张莉莉在本案一审中有两个身份,一是天风证券与方锦程债务关系中的被告,二是天风证券与方锦程股票质押关系中的第三人。1.就张莉莉作为债务关系的被告而言,其并没有承担连带责任,不具有上诉利益,无权提起上诉。2.就张莉莉作为股票质押关系的第三人而言,张莉莉在一审中并没有对股票质押合同的效力和质押股票提出独立的请求,因此其身份并非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际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依附于方锦程,在一审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不具有上诉权。而且,张莉莉主张的案涉质押无效充其量仅算是一种抗辩理由,并不构成民诉法规定的独立上诉请求。特别注意的是,在张莉莉一审没有以案涉股票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诉请或抗辩,在二审中新提出的该项诉求应当直接不予审理,否则即有违“两审终审制”的诉讼原则。(二)张莉莉超出上诉期限后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在本案正式开庭时,张莉莉当庭要求对上诉请求作出三项变更:一是请求确认案涉股票质押全部无效;二是请求按照民间借贷新规调减利息和违约金;三是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天风证券的律师费。1.从程序上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该规定,张莉莉上述三项变更均不在上诉期限之内,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2.从实体上来看:首先,案涉股票质押均属有效,即使方锦程出质的是其与张莉莉的夫妻共同财产,天风证券也已经善意取得;其次,民间借贷新规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是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新规的适用范围;天风证券确实支付了律师费,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支持天风证券的律师费主张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张莉莉的全部上诉请求,判决维持原判。
天风证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锦程立即偿还天风证券融资本金人民币241914200.75元;2.判令方锦程立即支付天风证券自2018年3月21日(含该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以241914200.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3月21日(含该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13日(不含该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8年8月13日起(含该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含该日)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7049419.3元;3.判令方锦程立即支付天风证券自2017年12月14日(含该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7年12月14日(含该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4日(不含该日),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8年9月14日(含该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含该日)止的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8431645.41元;4.判令方锦程立即赔偿支付天风证券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00000元、担保费166437.16元、公告费780元;5.确认天风证券有权在上述1、2、3、4项给付义务范围内就方锦程提供的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31273400股股票(证券代码603998)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张莉莉在上述1、2、3、4项给付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方锦程、张莉莉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天风证券(乙方)与方锦程(甲方)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编号:SZBAYW-0004,以下简称《业务协议》)。《业务协议》约定:“一条(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十)初始交易金额:根据约定,初始交易时乙方支付甲方的交易金额。(十一)购回交易金额:根据约定,购回交易时甲方支付乙方的交易金额。(二十三)履约保障比例:指初始交易与对应的补充质押在扣除部分解除质押后的标的证券及孳息市值与甲方应付金额的比值。强制平仓比例130%,低履约保障比例150%,预警履约保障比例170%;第十二条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的担保范围为:(1)甲方按时履行购回交易的义务所应支付的全部购回金额、待购回期间的利息、经手费和质押登记费用;(2)甲方基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而产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复利、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二十九条购回交易金额=融入方应付金额=初始交易金额+利息+相关费用+违约金(如有),利息=初始交易金额×购回利率×天数/365;第五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违约:(二)待购回期间,甲方履约保证比例低于低履约保障比例或达到强制平仓比例,而甲方未进行提前购回交易或补充质押,使得履约保障比例恢复到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之上的;第五十五条(三)违约金=购回交易金额×违约金比率×违约天数,违约金比率为每日万分之三。”
2017年2月24日,方锦程向天风证券出具《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委托书(初始交易-自有资金参与)》,委托初始交易的标的证券为30241500股方盛制药股票,初始交易金额为287914200.75元。当日,天风证券向方锦程支付了初始融资本金287914200.75元,双方就上述标的证券办理了质押登记。2017年6月13日,天风证券(乙方)与方锦程(甲方)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之补充协议签署页》(编号:SZBAYW-0004,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自2017年4月1日起将利率上调至年化6%。2017年6月22日,方锦程向天风证券出具《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委托书(股票质押场外偿还)》,偿还本金3500万元;2017年12月27日,方锦程向天风证券出具《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委托书(股票质押场外偿还)》,偿还本金500万元;2018年1月3日,方锦程向天风证券出具《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委托书(股票质押场外偿还)》,偿还本金600万元。
2017年11月23日,方盛制药的收盘价为12.12元/股,履约保障比例=(30241500股×12.12元/股)/(287914200.75-35000000)×(1+6%×64天/365)=143.41%,当日,天风证券向方锦程发送了《股票质押合约追保通知》。2017年12月13日,方盛制药的收盘价为11.21元/股履约保障比例=(30241500股×11.21元/股)/(287914200.75-35000000)×(1+6%×84天/365)=132.21%,天风证券向方锦程发送了《股票质押合约违约处置通知》,告知方锦程天风证券自2017年12月13日起对该笔合约进行违约处置。
2017年12月29日,方锦程向天风证券出具《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委托书(补充质押)》,补充质押方盛制药420400股,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8年1月2日,方锦程向天风证券出具《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委托书(补充质押)》,补充质押方盛制药611500股,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8年9月14日,天风证券(乙方)与方锦程(甲方)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存量项目展期版补充协议签署页》(编号:SZBAYW-0004-补-展期,以下简称《展期协议》),《展期协议》约定:“一条甲方已于2017年2月24日与乙方办理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初始交易,原合同号:SZBAYW-0004,剩余融资本金为241914200.75元,剩余质押股数31273400股,融资利率为年化6%,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对该笔合约作出如下修改和操作:乙方将于2018年8月13日将该笔合约的利率调整为年化10%,并将该笔合约的购回日期延期至2019年2月22日;第十七条除本协议另行约定外,每自然季度后一个月的20号即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20号为该季度利息计息日,次一交易日为利息支付日;二十八条甲方违约结算金额=违约金+购回交易金额-乙方处置标的证券的结算金额;其中,违约金=购回交易金额×违约金比率×违约天数;违约金比率为每日千分之一。”
在协议履行期间,方锦程共向天风证券支付了利息19684089.97元,具体如下:(1)2017年3月21日,支付2017年2月24日到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079086.65元;(2)2017年6月21日,支付2017年3月21日到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4328178.68元;(3)2017年9月21日,支付2017年6月21日到2017年9月20日的利息3836401.06元;(4)2017年12月21日,支付2017年9月21日到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3783319.28元;(5)2018年6月28日打款5257104.3元,用于支付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3598566.25元;剩余1658538.05元用于支付2018年二季度利息;(6)2018年6月29日、9月21日、12月31日打款1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用于支付2018年二季度利息,截至2018年12月31日,方锦程共向天风证券支付2018年二季度利息金额3058538.05元。
天风证券委托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0元,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6437.1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方锦程应向天风证券支付融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赔偿相关损失的数额问题。案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之补充协议签署页》《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存量项目展期版补充协议签署页》《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委托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天风证券依据约定向方锦程支付了融资本金,方锦程在2018年3月21日之后,未按照上述协议向天风证券按时、足额付息,且在业务质押股票履约保障比例低于协议约定的低履约比例及协议约定平仓线情况下,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提前回购交易或补充质押,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关于欠付融资本金数额。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经证据交换一致确认,方锦程后一次归还融资本金时间为2018年1月3日,之后再未归还融资本金,尚欠天风证券融资本金241914200.75元。(二)关于欠付利息数额。2018年3月21日前,方锦程应向天风证券支付的利息已全部按时、足额付清。2018年3月21日后,方锦程于2018年6月28日向天风证券支付5257104.3元,用于清偿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3598566.25元;剩余1658538.05元用于清偿2018年二季度利息;方锦程于2018年6月29日、9月21日、12月31日分别向天风证券支付1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用于清偿2018年二季度利息,截至2018年12月31日,方锦程共向天风证券支付2018年二季度利息金额3058538.05元。依据天风证券与方锦程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之补充协议签署页》约定“自2017年4月1日起将利率上调至年化6%。”以及天风证券与方锦程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存量项目展期版补充协议签署页》约定“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对该笔合约作出如下修改和操作:乙方将于2018年8月13日将该笔合约的利率调整为年化10%”,方锦程欠付天风证券的利息数额应按两段利率标准分别计算,其中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8月12日,以融资本金241914200.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并扣除方锦程已归还利息。具体数额为:融资本金241914200.75元×6%×145天/365天-已还利息3058538.05元=2707636.05元;2018年8月13日之后以融资本金241914200.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息,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关于违约金数额。根据天风证券与方锦程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该笔业务履约保障比例低于低履约保障比例,且融资人没有按照约定提前购回、补充质押或追加担保物,以使履约保障比例恢复到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以上的,均构成违约……履约保障比例=(初始交易证券市值+Σ对应于同一笔初始交易补充质押证券市值+质押证券的孳息-部分解除质押的证券市值)/购回交易金额(购回交易金额为预计的购回金额,含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甲乙双方约定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强制平仓比例为130%;低履约保障比例为150%;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为170%;”2017年11月23日,方锦程向天风证券提供质押股票的市值已低于低履约保障比例150%,天风证券分别于2017年11月23日向方锦程发送了《股票质押合约追保通知》,于2017年12月13日向方锦程发送了《股票质押合约违约处置通知》,告知方锦程天风证券自2017年12月13日起对该笔合约进行违约处置。故方锦程违约责任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2月13日,方锦程对应向天风证券支付违约金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有异议,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比率日千分之一过高,请求依法调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九条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在本案中,方锦程、天风证券均未举证证明天风证券所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只能兼顾相关综合因素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衡量。通常情况下,借款未按时归还产生的主要损失为利息损失,但天风证券系依法成立的证券机构,其主营业务系证券经纪、证券自营以及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等,因此对其所受的实际损失不能限定为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天风证券可同时向方锦程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但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根据天风证券与方锦程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三。根据天风证券与方锦程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存量项目展期版补充协议签署页》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为日千分之一。而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13日前,天风证券与方锦程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2018年8月13日后,天风证券与方锦程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年利率10%。经计算,2018年9月14日之前,利息加违约金标准没有超过年利率24%(利息年利率6%<2018年8月13日后为10%>+违约金标准日万分之三即年10.8%);2018年9月14日之后,利息加违约金标准远超年利率24%(利息年利率10%+违约金标准日千分之一即年36%)。因此,对2018年9月14日之前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2018年9月14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该院依法予以调减为年14%。(四)关于其他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是指与借用资金成本相关的费用,并非所有其他相关费用都属于上述费用范围。本案中天风证券向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0元,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166437.16元,公告费780元系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成本,不属于借款资金的相关费用,依法应当由方锦程赔偿。2017年2月24日,天风证券向方锦程支付了初始融资本金287914200.75元,方锦程向天风证券质押方盛制药30241500股,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7年12月29日,方锦程向天风证券补充质押方盛制药420400股,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8年1月2日,方锦程向天风证券补充质押方盛制药611500股,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天风证券依法取得上述股票质权。现方锦程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足额清偿债务,天风证券有权依法依约行使质权,对方锦程提供的上述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关于张莉莉是否应当对方锦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张莉莉与方锦程原系夫妻,现已于2018年4月25日离婚。案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之补充协议签署页》《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存量项目展期版补充协议签署页》《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委托书》签订时,张莉莉与方锦程系夫妻关系,但上述协议上均没有张莉莉签字,张莉莉辩称其对上述协议不知情,天风证券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张莉莉辩称其不应当对方锦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方锦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融资本金241914200.75元及利息(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8月12日欠付利息总额为2707636.05元;2018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41914200.7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为标准,自2018年8月13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方锦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41914200.75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三为标准,自2017年12月13日起计付至2018年9月13日;以241914200.7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为标准,自2018年9月14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方锦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6437.16元,公告费780元;四、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一、二、三项确定的融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相关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以方锦程提供质押的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证券代码603998)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财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776.33元,由方锦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莉莉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一份张莉莉与方锦程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的4月25日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复印件有岳麓区婚姻登记处(经核对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档案用方章,但无日期。同时写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按协议(见附件)。协议附件为离婚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其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内容为:二、夫妻双方共有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车位登记在男方名下;位于长沙市登记在男方名下;位于金星北路登记在女方名下系双方共同财产。现双方约定:离婚后,该三套房屋及车位归女方所有,男方配合女方在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男方承担。男方名下控股的所有公司开支盈亏及其他相关债权债务均归男方享有和承担;各自名下的车辆和其他物业归各自所有,无需过户。三、双方各自名下的股票和其他未列财产暂时不作分割。四、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五、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天风证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离婚协议书形成于2018年的2月28日,方锦程与张莉莉离婚的时候是2018年的4月25日,本案的一审开庭的时间是2019年的8月29日,显然这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属于上诉人张莉莉有重大的过失逾期提供的,因此请求法庭不予采纳。上诉人张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释一审没有提供该证据,是基于对案件处理的判断,认为不需要提供该证据。上诉人张莉莉一审时因为重大过失没有提供该证据,请求法庭不予采纳。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取自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婚姻登记处,仅有材料专用章,无提取日期。结合张莉莉与方锦程的离婚证,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莉莉的上诉请求是否符合民事诉讼程序法的规定;天风证券是否善意取得涉案质权以及涉案质押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张莉莉的上诉请求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张莉莉所提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涉案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证券代码603998)中的二分之一属无效质押,方锦程仅以涉案31273400股方盛制药(证券代码603998)中的二分之一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支付本案债务”。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案涉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是其与方锦程的夫妻共同财产,方锦程设定股票质押没有征得其同意”。张莉莉在一审中没有以案涉股票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诉请或抗辩,仅提出方锦程质押股票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一审的诉讼请求审理,对张莉莉在一审没有提出抗辩和反诉的请求,该请求在二审中无法进行审理。通说认为当事人提起上诉须具有上诉利益。与一审程序的诉权和诉讼要件相对应的,是二审程序的上诉权和上诉要件。《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上诉要件,包括当事人提起上诉须符合法定的上诉范围,即法律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和判决;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定和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须适格,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应当是一审诉讼当事人;上诉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须递交上诉状;依法及时交纳上诉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未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上诉,并未限制一审其他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因此上诉人张莉莉有上诉权,但其权利的行使应当限制在一审的抗辩意见范围内。张莉莉在本案一审中是天风证券与方锦程债务关系中的被告,同时也是天风证券与方锦程股票质押关系中的第三人。张莉莉作为股票质押关系的第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对股票质押合同的效力和质押股票的权利提出独立的请求,在一审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张莉莉主张的案涉质押无效仅能认定为是一种抗辩理由,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独立上诉请求。此外,在本案正式开庭时,张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要求对上诉请求作出三项变更:一是请求确认案涉股票质押全部无效;二是请求按照民间借贷新规调减利息和违约金;三是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天风证券的律师费。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该规定,张莉莉上述三项变更上诉请求,均不在上诉期限之内,其超出上诉期限后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上诉人张莉莉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天风证券是否善意取得涉案质权以及涉案质押合同是否有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股票质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物权,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被告方锦程将其持有的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代码603998)质押给天风证券,其目的是获取天风证券提供的融资款。为此,双方签订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和系列《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初始质押股票数量为30,241,500股,按照每股17.31元和55%的质押率上限,天风证券向方锦程提供初始融资额287,914,200.75元。随后,因方盛制药股票下跌,为保障符合质押率的要求,方锦程又先后补充质押了420,400股和611,500股,应当认定天风证券取得案涉股票质权支付了合理价款。方锦程将案涉股票质押给天风证券时,天风证券通过查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公示信息,确认案涉股票登记在方锦程名下,基于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股票登记外观公示的合理信赖,天风证券接受方锦程提供质押担保,不存在过失,构成善意。其次,根据《物权法》二百二十六条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该规定,方锦程出质给天风证券的全部股票均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而且在办理质押登记之后,方盛制药还发布了股票质押登记公告,即以法定方式进行了公示,方锦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票为天风证券支付融资款设定质押合法有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规定,债权人有权根据公司股权外观公示主张权利。案涉股票登记在方锦程名下,天风证券作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上市公司股票登记公示的合理信赖,其接受方锦程提供的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票质押登记,天风证券与方锦程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再次,上诉人张莉莉上诉称案涉股票属于其与方锦程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从其提供的离婚协议前后文看,股票一直登记在方锦程名下,且离婚协议仅约定对股票暂时不作分割,张莉莉不是涉案质押股票外观公示的所有权人,不能对抗债权人天风证券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质押权利,涉案股票质押合法有效。上诉人张莉莉与一审被告方锦程的离婚和离婚协议签订,均发生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和系列《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委托书》履行之后,在签署离婚协议之前后,张莉莉均未对涉案股票质押提出过异议。
综上,上诉人张莉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零六条、二百零八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467.45元,由张莉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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