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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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支持“以诉讼为手段、以法院为工具“的打假行为(非消费者不支持10倍赔偿)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13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平,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春,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衍津,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峰恒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中山南大街甲1号楼1层1-05。

法定代表人:赵艳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一鸣,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秀平与上诉人北京永峰恒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恒发商贸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秀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春、史衍津,上诉人永峰恒发商贸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赵艳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秀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永峰恒发商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主动收集的其他案件信息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法院收集证据程序违法或形式不合法。其次,法院检索的对照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主动调查取证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一审法院否定刘秀平“消费者”身份与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矛盾。刘秀平购买该茅台酒出于生活消费目的,食品纠纷中“知假买假”的主观意图不能否定其消费者身份。3.一审判决未对案件关键事实即涉案假酒属不安全食品明确认定,未支持十倍赔偿是错误的。

永峰恒发商贸公司辩称,不同意刘秀平的上诉请求。裁判文书网是官方网站,是有公信力的。刘秀平带着公证人员去购买产品,具有营利目的。且其没有提供酒水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证据,仅仅是提供包装存在瑕疵的证据,不能认定我方销售的是假冒伪劣酒水。

永峰恒发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秀平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秀平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将涉案茅台酒认定为假冒产品没有事实依据。2.涉案茅台酒并非刘秀平在我公司购买。3.本案中刘秀平提交的公证书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明力。

刘秀平针对永峰恒发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鉴定结论证明涉案酒类非茅台酒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产品。刘秀平提交的收据是永峰恒发商贸公司提供的,与涉案酒水数量、批号都是一致的。

刘秀平于2017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峰恒发商贸公司返还刘秀平购物款57000元;2.永峰恒发商贸公司赔偿刘秀平570000元;3.永峰恒发商贸公司支付刘秀平公证费2500元;4.诉讼费由永峰恒发商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秀平称其于2017年7月4日协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曾某在永峰恒发商贸公司处购买53%vol的500ml装贵州茅台酒10箱,共计60瓶,总价为57000元,收到永峰恒发商贸公司开具的号码为2386763的收据一张;后在公证员见证下,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打假员袁某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内对刘秀平购买的上述茅台酒逐瓶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五份,分别为:黔茅鉴NO:1219131、黔茅鉴NO:1219132、黔茅鉴NO:1219133、黔茅鉴NO:1219134、黔茅鉴NO:1219135。鉴定证明表中均加盖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鉴定证明表显示,鉴定项目为防伪标识、RFID,鉴定结论为“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刘秀平称其为公证花费2500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刘秀平提交了(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4306号公证书及公证书、收据、名片及刷卡单等证据。因黔茅鉴NO:1219135鉴定证明表并没有填写鉴定结论,刘秀平又向法院提交了黔茅鉴NO:1218404号鉴定证明表,该证明表所鉴定的样品编号与黔茅鉴NO:1219135鉴定证明表中的样品编号一致,鉴定结论为“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

永峰恒发商贸公司认可刘秀平2017年7月24日去其处购买酒类,但实际是购买了5箱茅台酒和5箱其他酒,并非是10箱茅台酒,而且刘秀平所提交的号码为2386763收据与永峰恒发商贸公司处所留的收据联内容是不一致的,刘秀平所提供的收据上的产品批次号并非永峰恒发商贸公司店员所写。经法院释明永峰恒发商贸公司坚持不对上述票据中的产品批次号的笔迹进行鉴定,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秀平当时购买的并非是10箱茅台酒。

经一审法院检索关联案件,仅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刘秀平在北京多个区县法院提起过数十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涉案的10箱茅台酒现在处于封存状态,在刘秀平处。

一审法院认为:永峰恒发商贸公司主张刘秀平7月24日购买的并非是10箱高度茅台酒,且刘秀平提交的收据中的产品批次并非其店员所写,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法院释明后坚持不对收据中产品批次的笔迹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4306号公证书,对于刘秀平于2017年7月24日在永峰恒发商贸公司购买53%vol的500ml装贵州茅台酒10箱,且上述茅台酒均为假冒产品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刘秀平要求永峰恒发商贸公司返还购物款57000元及公证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永峰恒发商贸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刘秀平十倍的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索要十倍赔偿是消费者才享有的权利。本案中,结合刘秀平提前找到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后又协同公证人员去购买茅台酒的过程及其另有数十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法院对刘秀平购买涉案茅台酒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对其要求永峰恒发商贸公司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判决如下:一、北京永峰恒发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秀平退还货款五万七千元;二、北京永峰恒发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秀平支付公证费二千五百元;三、驳回刘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刘秀平负担4500元(已交纳);由北京永峰恒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永峰恒发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4306号公证书、收据、鉴定证明表、撤诉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峰恒发商贸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二款关于“十倍价款赔偿”的规定。对此本院从四个方面分析如下:

一、“十倍价款赔偿”的责任形态类型。《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该条款中关于“十倍价款赔偿”的规定究竟属于哪种责任形态,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厘清上述问题是处理本案争议的基础,对此可结合《食品安全法》设立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来分析。《食品安全法》设立“十倍价款赔偿”制度的初衷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目的就是通过加大对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惩罚力度来保障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对于该条款的适用要从两个方面予以区分:一方面,当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若该食品尚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则属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的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消费者只能追究销售者的违约责任,向销售者请求赔偿,且赔偿仅是对消费者合同利益损失的弥补。另一方面,当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消费者人身损害时,此时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形成法律责任竞合,此时消费者既可选择违约之诉也可选择侵权之诉予以救济。

二、“十倍价款赔偿”的适用前提。根据《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一款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该条款确立的是一种侵权责任形态,二款的“十倍价款赔偿”制度则是对一款责任形态的深化和延伸;“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是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也就是说,当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若该食品尚未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则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能启动十倍赔偿,目的就是避免某些人利用该法律条款获取不正当的诉讼利益,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进而遏制生产者销售者的积极性。但是当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时,消费者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二款,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其十倍的支付价款。

三、本案是否适用“十倍价款赔偿”制度。对此,我们结合具体案情分析。本案中,据刘秀平称,其从永峰恒发商贸公司购买了十箱60瓶的贵州茅台酒,并随即在公证处的公证下,对该酒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酒的包装和防伪标记与贵州茅台酒不符,以此证明该酒为假冒伪劣产品,并以此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峰恒发商贸公司返还货款、支付十倍赔偿金。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二款,据此可以看出,刘秀平要求该公司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上文已经分析,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所承担的“十倍赔偿”的侵权责任,是以“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为适用前提。本案中,刘秀平从永峰恒发商贸公司公司购买的“茅台酒”虽然属于广义的食品范畴,但是刘秀平并未实际饮用,更无证据证明该批“茅台酒”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故其请求十倍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处理正确。

四、关于刘秀平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保护的消费者的身份问题。就一审法院通过法院网中搜索的相关诉讼的判决可以看出,刘秀平在近几年中,数次在购买假冒伪劣或者不合商品标示的商品后,即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诉讼结果有输有赢。就本案其购买“贵州茅台”酒的具体细节来看,刘秀平协同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至永峰恒发商贸公司处购买茅台酒,在购买涉案酒类后,即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对该批酒的防伪标识、RFID的真伪进行了鉴定,并公证了鉴定过程,其行为与一个正常的消费者买酒消费的行为迥异。结合刘秀平的数次诉讼及本案涉案“茅台酒”的购买细节来看,法院有理由认为,刘秀平大额购买上述“贵州茅台”酒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得巨额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此种行为不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更重要的是,这种以诉讼为手段、以法院为工具的行为,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影响法院司法权威。刘秀平若出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需要,其完全可以采取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等方式进行,且成效快,这才是一个打假者应予采取的手段。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刘秀平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身份,认定正确。

综上,刘秀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2元,由刘秀平负担5048元(已交纳);由北京永峰恒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4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存义

审判员  万丽丽

审判员  胡新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芳

书记员  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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